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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桂森

劉金珠劉桂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劉桂卿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5)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淺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劉淺井於民國77年3月間以新台幣

(下同)183萬元購買現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委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供自花蓮北上工作、求學之兩造共同居住,而購屋款中有93萬係以劉淺井自有財產支付,餘款則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自77年4月26日起至97年4月26日之20年房屋貸款,惟餘款已由劉淺井於82年12月底清償完畢。被告於81年7月間因結婚搬出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保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即轉由原告劉桂金保管迄今,原由原告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則轉由原告劉桂森、劉金珠負擔,又原告陸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無人管理,而由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之原告劉桂金管理,並由被告接手支付系爭房屋之土地稅及房屋稅,水電費用則由原告劉桂森、劉金珠繼續支付。而劉淺井與其妻劉邱梅子仍共同居住於花蓮,因年邁、疾病、不欲增加子女之負擔,早有回收系爭房屋並出售之想法,惟被告卻因各種因素推託,為此劉淺井於109年11月9日在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北路一段住處作成代筆遺囑暨聲明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作為自己遺產列入分配,縱劉淺井於臨終前再三囑咐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而被告於病榻前亦曾應允,然劉淺井與劉邱梅子先後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3日先後離世,原告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遭被告拒絕,屢經協調不成,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前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本件借名者劉淺井已過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以終止,原告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劉淺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劉淺井支付購屋時起至80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至劉淺井匯

款予被告繳納貸款之收據,基於信任關係並未留存證據,且由於時間已久,相關金融機構之存貸款紀錄已無法查詢,然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依劉淺井指示,以兩造出社會先後及薪資高低,將兩造之孝親費轉支付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水費及電費,原告劉桂森、劉桂金陸續出嫁後仍持續扣繳,而被告自99年至112年代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稅之原因,係被告不願支付孝親費,劉淺井便認由被告繳納土地及房屋稅以代孝親費。至分期貸款之繳納,被告開戶日期為77年4月26日,結清金額為82年11月29日,係提前結清,與劉淺井於錄音中所述曾拿出82萬元來結清貸款相符,被告所提出之兆豐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均無支出房貸之記載,被告抗辯稱係由其支付房貸,要屬不實。證人吳玉琴為系爭房屋樓上住戶,系爭房屋自98年間即由原告劉桂金代為管理一事,證人吳玉琴可到庭作證。而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自有資金購入,以劉淺井與被告於購屋時之工作收入以觀,劉淺井每月有20至30萬元;而被告自74年開始工作,每月至多4到5萬元,如何有能力短期給付上百萬元,是系爭房屋由劉淺井購入,應無疑問。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同意出售係房屋時,自己製作98年起至110年間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表格,標示「@01-劉桂金代墊稅負」等語,並於110年11月24日在兩造群組中提及:「如果老爸要簽仲介,就開個掛牌價與底價給我,我簽給原來仲介」、「爸和你不會相信我任何對你們有利的建議,你就請仲介擬好牌價與底價,拿仲介合約來給我簽即可」,足證被告亦表明劉淺井方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之人。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被告主張其支付之房屋相關費用,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有支付99年至113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然被告自婚後並未再支付孝親費,此部分亦為劉淺井同意,以應支付之孝親費直接支付稅費,自非借名登記關係之雙務給付。

㈢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35)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淺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劉淺井成立系爭房屋支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先就被告與劉淺井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劉淺井之代筆遺囑暨聲明同意書,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尚非無疑,況僅憑遺囑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淺井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劉桂金保管,其中93萬元以劉淺井自有財產支付,被告均否認,況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是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支撐其主張。被告因長期於臺北工作,系爭房屋實為供被告居住而購買,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曾簽發19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並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90萬元,並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扣繳貸款本息,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居住其內,直到96年8月至103年6月間因陪伴小孩至國外讀書,僅寒暑假時回臺,又須飛往中國大陸陪伴先生,因此減少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間,被告並認為水、電已中斷,且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劉桂金管理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曾供原告等人求學、工作暫時居住,原告本就得自由出入,並非管理。再者,參原告提出之譯文,系爭房屋係被告出面購買,劉淺井甚至記不清買受系爭房屋價格,對於系爭房屋之裝潢、管理亦不在意,已與常情相悖,又劉淺井晚年已入住安寧病房,由譯文內容足見其意識已相當不清晰,加上原告等人不斷推波助瀾,當時被告為安撫劉淺井,才會於情緒激動下表示「交給黑金去處理」,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又證人游文華自陳與劉淺井為認識50多年之好友,證人李湄筠則為劉邱梅子之弟媳,與劉淺井夫婦感情深厚,但二人對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形,僅聽聞劉淺井片面主張,而非在場親聞,則二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偏頗,已非無疑,又被告於77年購賣系爭房屋時劉淺井尚未退休,自未以其出賣卡車之所得購買系爭房屋。再者,從證人蔡麗卿之證詞,足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過程,均無劉淺井參與,系爭不動產之底價也是由被告決定。依照被告購屋時適用之土地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有住宅用地稅率只需要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即可,並不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必要,倘被告與劉淺井真有借名關係,自77年購買系爭房屋以來有長時間可以補訂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與劉淺井從未訂立過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父女二人根本未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房屋為劉淺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因此繳付系爭房屋之相關款項,乃屬借名登記關係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在原告返還被告出資前,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劉淺井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劉淺井、劉邱梅子分別於111年11

月28日、112年2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為被告出面訂定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9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328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劉淺井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與劉淺井是否成立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時,購屋款中有93萬係以劉淺井自

有財產支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購屋款係被告分別於77年3月12日、3月17日分別支付票面金額為19萬元、70萬元之支票,至第三期款10萬元,因被告將原貸款金額83萬元提高至90萬元,餘3萬元才以現金支付云云,雖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然被告為49年生,於系爭房屋購入時為28歲,被告稱雖其於72年開始工作,至購入系爭房屋時已工作5年,然觀諸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自77年6月7日開戶至同年12月底,每月有薪資收入約有3萬1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8頁),而原告自陳購入系爭房屋時,三人皆尚未開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再結合證人游文華、李湄筠到庭均證稱劉淺井之薪資每月有2、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3至第264頁),是以兩造與劉淺井工作年資及薪資差距,可認7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僅劉淺井有能力拿出頭款三期共93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出資者為劉淺井,目的是買給兩造上臺北讀書及工作時居住使用,渠等入住系爭房屋,無庸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亦按劉淺井之指示將孝親費轉為幫忙付房貸等情,併參諸被告自陳系爭房屋曾供原告等人求學、工作暫時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足悉自77年購屋後,兩造均有入住系爭房屋,且原告不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入住等情;又參酌被告用以扣系爭房屋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81年6月25日、8月24日分別有交易分行代號為B007即第一銀行之帳戶匯款9,000元、8,5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5頁),結合當時原告劉桂森、劉桂金係於第一銀行服務,是原告確有將孝親費轉成幫忙付房貸,而上開行為均為劉淺井之指示,毋庸經過被告同意,在在顯示系爭房屋之決定權人實為劉淺井。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96年至103年6月之水電費係因當時被告為

陪伴小孩念書及在中國大陸經商之丈夫,較少回到系爭房屋居住,並認為水、電費因未繳費而中斷,況原告劉金珠有無代支付水電費與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亦屬二事云云;參酌證人吳玉琴到庭作證:伊為系爭房屋樓上5樓之住戶,伊於8

4、85年左右入住,公寓公共設施的費用伊都是找住在3樓的原告劉桂金支付,原告劉桂金會一次繳3樓及系爭房屋的費用,伊不認識被告,但有看過原告的父母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90頁),可認系爭房屋自被告出嫁後基本管理均由原告處理,且由被告稱以為不需要繳水電費、以斷水斷電而視,並放任由原告處理,益徵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處理、關心不足,核與一般人關心自身財產之情況有異。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分期貸款之期限原為97年4月26日,係因

劉淺井退休後使用其退休金於82年結清系爭房屋之貸款,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客戶往來查詢單,系爭房屋原貸款期限為20年,卻於82年11月29日提前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9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81頁),再結合兩造工作狀況,被告之薪資已如前述,原告劉桂金於80年考上高考、原告劉桂金於80年考上普考、原告劉金珠則於83年才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是82年清償貸款時原告等人正開始工作,而被告雖有工作但以每月3萬初之薪水,難認其能一次將貸款繳清,是兩造並無能力短時間拿出錢來清償貸款,可證當時應係劉淺井拿退休金去還款,雖被告抗辯購屋當時劉淺井尚未退休,自不可能以退休金還款云云,然依證人游文華證述:劉淺井沒有工作之後就把吊車跟卡車賣掉,他吊車賣了50萬,卡車一輛賣60萬,另外一台賣120萬,伊都在場,都是拿現金,劉淺井退休後有來臺北幫被告照顧兒子等語;證人李湄筠亦稱:劉淺井幫被告坐月子後就沒有再開卡車跟板車了,劉淺井沒有工作後就把車賣掉,伊聽說是賣了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4頁),而被告於81年間甫結婚,工作又無變動,在無其餘資金資注下,兩造一家人僅劉淺井可能於82年間將其吊車及卡車賣掉後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由上開系爭房屋之購買、使用及還款過程可知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大部分均由被繼承人支付,一部份由兩造支付,兩造之支付情況亦均由被繼承人主導,衡情原告當年初入職場擔任公務員,薪水並不豐厚,卻願意將一個月大部分薪水以孝親費之形式益注系爭房屋,衡情該房屋當時全家人應有共識應係被繼承人所有,一家人齊心對系爭房屋歸還房貸,經被繼承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為渠等在花蓮老家以外,在臺北之家庭據點,認為縱使被繼承人與被告無明確之借名契約,亦已由渠等多年之家庭生活事實,足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誠難想像原告等人以自身未豐之超越半數薪水資助兄弟姊妹之房屋,又被告於婚後搬出對該房屋之水電稅款未逐年月繳交,亦應知悉,卻任由原告協助處理,並認為無庸繳納,益徵其對系爭房屋之關心不足,與所有權人關心自身財產狀態有異。

⒌再者,就系爭房屋出售一事,依證人蔡麗卿到庭證述:伊為

台灣房屋仲介,並有受任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原告劉桂金先找伊,後來請伊去找被告,被告有同意要賣房,並於110年11月30在被告公司簽約,簽的時候是簽1460萬,簽完的時候被告就當著伊的面打給爸爸,稱原告劉桂金已經找好仲介,已經簽好,請他放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4頁),是雖購屋時底價係由被告決定,然依兩造之訊息截圖,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時,曾稱「買賣契約書直接填好,寄給我比較快,我簽字即可」,並傳送其98年起至110年間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表格,標示「@01-劉桂金代墊稅負」,並於110年11月24日在兩造群組中提及:

「如果老爸要簽仲介,就開個掛牌價與底價給我,我簽給原來仲介」、「爸和你不會相信我任何對你們有利的建議,你就請仲介擬好牌價與底價,拿仲介合約來給我簽即可」、「我只管簽字,要找什麼仲介、牌價底價多少,你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3至第194頁),是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則其出售時理應能自行決定,然被告確似被動賣房並於簽約後打給劉淺井報備,是出售系爭房屋相關事務皆聽從劉淺井指示而委託房仲。復觀諸劉淺井之代筆遺囑及錄音,劉淺井之遺囑中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9號卷第28頁),又劉淺井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稱:「我說臺北的房子,你要寄回來,要來辦過戶,如果我回去,我說的事情你要來負責,因為你是老大」,被告:「他是在Summary? 好好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證明劉淺井過世前有說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被告當時並不爭執,又被告曾於112年4月29日稱:「你們那麼早給我要回去,妳說,妳們要權狀回去,我那時候就想.....哎」,原告劉桂森:「多久要回去」,被告:「我結婚不到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核與證人李湄筠稱:劉淺井過世後,伊折蓮花時原告劉桂金與被告和伊有聊天聊到,被告說他心很寒,因為才結婚一個月,劉淺井就跟他要權狀回去,劉淺井經常說要把房子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相符,更加映證借名登記之存在。

⒍綜上所述,原告已就所主張係由劉淺井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及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供清償價金尾款、由劉淺井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款及負責清償貸款等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其實際出資購買,其與劉淺井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則無可取;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淺井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係實情,洵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劉淺井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帳戶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劉淺井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與被告間成立前述具委任性質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契約一方當事人即劉淺井死亡而消滅。

被告自負有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淺井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⒉被告抗辯其繳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契稅、裝潢費用、房屋

稅、地價稅,乃屬借名登記關係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在原告返還被告合計2,337,381元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款項事實上均由劉淺井清償,非由被告清償,亦如前述,且被告抗辯其支付契稅、裝潢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本與借名登記契約非同為一雙務契約,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符,被告就此本得逕依法律關係主張。則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原告返還2,337,381元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淺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