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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趙慧玉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 告 呂家芳

呂家馨呂庭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呂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呂家芳、呂家馨、呂庭安(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鶼鰈情深,被繼承人感念原告於其晚年不離不棄,並為補償因被繼承人操作期貨不慎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五、六百萬餘元,故於111年12月10日自書遺囑記載「本人呂維所有之房屋(台北市○○區○○路00號之6 1F)於過世後,所有權之二分之一遺歸辛苦的愛妻趙慧玉所有 立遺囑人呂維於一一一(2022)年十二月十日」(下稱系爭遺囑),其真意應係由原告取得該房屋及其基地完整所有權1/2,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下崙路土地、下崙路24之6號房屋、下崙路24之4至之7房屋地下層)應由原告繼承取得1/2應有部分,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並無共識,原告亦無意願繼續以分別共有方式持有,為免將來衍生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為使共有人間得以透過良性公平競價,藉以獲得更有利之分配金額,故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所得價金優先扣還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墊付之地政規費1,950元後,餘款由原告分配取得1/2,被告各自分配取得1/6;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存款、投資,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至被告前均承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竟於訴訟進行1年後,以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不久後距被繼承人過世相隔近十年、被繼承人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分擔費用之與本案遺產分割訴訟無關之匯款紀錄,翻異其詞稱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顯屬臨訟虛構之詞,不應採取,況原告從未虐待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亦未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呂家芳當事人訊問所言係呂家芳片面、前後不一、可信性低落之詞,無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證明該當「重大虐待」之法律要件,且被告一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曾擔任法官、公設辯護人等職位,其法律常識優於常人,然被繼承人未曾具體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顯不該當民法第1145條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故原告自屬適法之繼承人。茲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繼承人曾向其借款五、六百萬元,因此書立系爭遺囑,並非事實,原告提交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未列舉此債務,亦未提出原告將資金匯給被繼承人之證明,且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委任書記載委任期間內盈虧及所有法律責任由委任人自負,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又被繼承人係於101年3月19日突與原告結婚,家庭關係因此撕裂,109年起,原告與被繼承人以為免於傳染疾病為由未讓被告進屋探視,後呂家芳多只透過原告手機聯絡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通話過程中談及特定話題時會低聲表示原告可能在門口聽,不方便多說話,顯示被繼承人於言行上對原告多有顧忌,被繼承人並曾向呂家芳表示原告不斷向其要求月俸以外更多金錢甚至要求給予房產的一半,及原告對其很兇,甚至直接打其傷口處,讓被繼承人覺得自己過得連狗都不如,呂家芳多次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均遭原告以被繼承人在休息為由拒絕開門,呂家芳輾轉透過呂家馨表達由被告出錢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也遭原告拒絕,被繼承人亦曾與呂家芳討論與原告離婚之事,但被繼承人表示原告非常看重金錢,如果提離婚可能會被要求給付更多金錢,但其已經沒有錢了,因而不了了之,被繼承人過世當日居家關懷醫師葉國基最後認為被繼承人的死亡乃營養不良導致,堪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由被繼承人臨終前2日曾在原告、呂家芳、呂家馨面前表示「慧玉,你不缺錢嘛」、「我過世以後,財產交由呂家馨全權處理」等語,可知被繼承人並無將房產分配予原告之意,並顯已充分表明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縱認原告仍享有繼承權,系爭遺囑在「本人」兩字之後增加「呂維」二字,並未註明增加字數及另行簽名,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不符,且系爭遺囑內容不含建築物之基地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強制規定之遺囑,依民法第71條,當屬無效之遺囑。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按系爭遺囑文字明確記載「房屋」,並未提及土地,可見被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已有特定限縮之意,參諸被繼承人前揭臨終前表示,在在顯示被繼承人自始至終就遺產之分配真意無讓原告取得超過應繼分範圍之意思,且系爭遺囑作成過程無其他見證人在場,而係由長期完全掌控被繼承人財務及日常生活之遺囑受益人即原告單獨監督下完成,復由原告負責保管系爭遺囑原稿,則被繼承人是否係自願作成遺囑存在疑慮,依照被繼承人曾任職法官、公設辯護人,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可以精準使用法律用語,且系爭房地契一直放在其床頭前的書櫃上,其與被告間亦無矛盾,無排除被告繼承權而多贈與原告情形,在此情況下,被繼承人故意作出限縮原告繼承範圍之遺囑為合理推論。原告將系爭遺囑中「房屋」擴張解釋及於土地,顯與被繼承人臨終前於兩造面前之遺願相違,益徵其真意並非使原告取得土地之權利。故系爭遺囑中所載房屋不得逕行擴張解釋為包含房地之全部,分配範圍亦應僅限於房屋而不及土地。至於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方式,不動產部分應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25頁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被告呂家芳(長女)、呂家馨(次女)、呂庭安(長男),法定應繼分各1/4。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本院卷第59頁即原證6遺囑上被繼承人「呂維」之簽名為被繼

承人所親簽(即系爭遺囑),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支付繼承登記規費1,950元,兩造同意優先自系爭遺產扣償,被繼承人除此規費外,無其他債務。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變價拍賣,動產部分以原物

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虐待情事而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以: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9日突與原告結婚,家庭關係因此撕裂,109年起,原告與被繼承人以為免於傳染疾病為由未讓被告進屋探視,後呂家芳多只透過原告手機聯絡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通話過程中談及特定話題時會低聲表示原告可能在門口聽,不方便多說話,顯示被繼承人於言行上對原告多有顧忌,被繼承人並曾向呂家芳表示原告不斷向其要求月俸以外更多金錢甚至要求給予房產的一半,及原告對其很兇,甚至直接打其傷口處,讓被繼承人覺得自己過得連狗都不如,呂家芳多次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均遭原告以被繼承人在休息為由拒絕開門,呂家芳輾轉透過呂家馨表達由被告出錢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也遭原告拒絕,被繼承人亦曾與呂家芳討論與原告離婚之事,但被繼承人表示原告非常看重金錢,如果提離婚可能會被要求給付更多金錢,但其已經沒有錢了,因而不了了之,被繼承人過世當日居家關懷醫師葉國基最後認為被繼承人的死亡乃營養不良導致等情,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又以:被繼承人臨終前2日曾在原告、呂家芳、呂家馨面前表示「慧玉,你不缺錢嘛」、「我過世以後,財產交由呂家馨全權處理」等語,抗辯被繼承人已充分表明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以上各節,被告所執之證據,僅有呂家芳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惟其陳述之內容,顯與原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之陳述有間(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且前揭呂家芳所稱被繼承人之臨終陳述,本難認被繼承人有以原告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情事,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參以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亡(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種類: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肌梗塞」(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與呂家芳陳述「被繼承人的死亡乃營養不良導致」等語不符;復觀諸原告並非社工,然被告卻指摘原告身為社工,於社工服務期間與被繼承人結婚,係違反社會工作師倫理守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亦顯與事實有違;另衡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鶼鰈情深,被繼承人感念原告於其晚年不離不棄,並為補償因被繼承人操作期貨不慎致原告損失等情而書立系爭遺囑,除有系爭遺囑內容為據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期貨公司111年度海外所得申報參考清單、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及統一期貨公司114年10月8日函所附被繼承人於該公司為受任人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3、391頁),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認識被繼承人的時候他胃食道逆流、便血,眼睛不好,一隻眼睛還能看得到,另一隻完全看不到,看得見的那隻需要很近看,皮膚也不好,會發炎、會癢;呂家芳說被繼承人送急診看到被繼承人腳全部都是流膿以後結痂,事實上不是腳是小腿,不是流膿,是發炎後結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亦有被告所提被繼承人往生後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頁),堪信原告前開所陳,應非子虛;再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書狀中所稱被繼承人臨終遺言性質為何?)單純陳述事實,沒有要主張為被繼承人遺囑,可作為系爭遺囑內容解釋的參考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書狀內自承: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9日突與原告結婚,家庭關係因此撕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亦不認被繼承人之臨終前所言係被繼承人之遺囑,且原告結婚後,與除原告外之家庭成員關係不甚和睦之事實。據上各情,徒以呂家芳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實難逕認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為可採。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抗辯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洵非足採。

㈡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其上所載「房屋」係指系爭房地: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呂維」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所親簽,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遺產原本,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後附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0、255至259頁);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呂維所有之房屋(台北市○○區○○路00號之6 1F)於過世後,所有權之二分之一遺歸辛苦的愛妻趙慧玉所有 立遺囑人呂維於一一一(2022)年十二月十日」,均係由被繼承人自書全文,就其身後之「房屋」(詳後述)指定由原告繼承所有權1/2,且記明書立日期並簽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至被繼承人於「本人」下增「呂維」二字、「愛妻」下因書寫空間不足,將原欲書寫原告之姓氏「趙」之「走」刪除並簽名「呂維」,另換行書寫「趙慧玉」文字,可辨認係屬筆誤而為更正,雖未註明增、刪處所及字數或另行簽名,惟確係其本人增、刪,且不影響分配「房屋」(詳後述)之真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並不因此而無效。是被告以系爭遺囑在「本人」兩字之後增加「呂維」二字,並未註明增加字數及另行簽名,抗辯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⒉另被告雖抗辯系爭遺囑內容不含建築物之基地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強制規定之遺囑,依民法第71條,當屬無效之遺囑;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按系爭遺囑文字明確記載「房屋」,並未提及土地,可見被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已有特定限縮之意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僅有一間下崙路24之6號房屋及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下崙路24之4至之7房屋地下層)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且該房屋係屬集合式住宅,下崙路24之4至之7房屋地下層為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集合式住宅坐落之基地即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屬全體住戶依持分比例而共有,與下崙路24之6號房屋不可分,參諸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及經驗,均將集合式住宅即公寓大樓其中之一戶房屋及其共用部分與坐落之土地,統稱或合稱為房屋,易言之,一般習慣上稱大樓中之一間房屋,實已包括該房屋之共用部分與坐落之基地(土地)。綜合上開說明,本件系爭遺囑,所指「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房屋」乙詞,應堪認定係包括下崙路24之6號房屋、下崙路24之4至之7房屋地下層及其坐落之基地全部。至被告以被繼承人曾任職法官、公設辯護人,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可以精準使用法律用語,且系爭房地契一直放在其床頭前的書櫃上,其與被告間亦無矛盾,無排除被告繼承權而多贈與原告情形,參諸被繼承人前揭臨終前表示內容,系爭遺囑由長期完全掌控被繼承人財務及日常生活之遺囑受益人即原告單獨監督下完成,被繼承人是否係自願作成遺囑存在疑慮,在此情況下,被繼承人故意作出限縮原告繼承範圍之遺囑為合理推論云云。然被告以呂家芳當事人陳述內容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部分,並不足採,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所陳被繼承人係於86年任職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後於89年轉任花蓮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97年因傷病依命令退休(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服務證明書、新聞報導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9日結婚,婚前認識交往3年多,斯時被繼承人有胃食道逆流、便血、一眼失明、皮膚發炎,被繼承人因感念原告於其晚年不離不棄,及為補償因被繼承人操作期貨不慎致原告損失等情而書立系爭遺囑等節,業據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並有前述事證足證其此部分所言非虛,亦詳如前述,且被繼承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0日自書系爭遺囑時,已年近70歲、身有疾患,且因感念原告於其晚年不離不棄,及為補償因被繼承人操作期貨不慎致原告損失等情而書立系爭遺囑,並於系爭遺囑上記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之6 1F」於其「過世後,所有權之二分之一遺歸辛苦的愛妻趙慧玉所有」,堪認斯時被繼承人對其自身所有不動產,應同一般常人,僅記憶主建物門牌號碼,而未能熟記其地號、建號及建築物共用部分。基上各情,被繼承人以記載門牌號碼之方式,特定其欲遺贈原告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核與常情相符,亦符合被繼承人遺贈系爭房地之經濟目的及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是系爭遺囑所載「房屋」真意應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產權之1/2,而難認被繼承人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及共有部分割裂處理之意。被告上開以被繼承人曾認法官、公設辯護人之職、被繼承人自願作成遺囑與否有疑等情,抗辯系爭遺囑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按系爭遺囑文字明確記載「房屋」,並未提及土地,可見被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已有特定限縮之意云云,均非足採。

⒊綜上,系爭遺囑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房屋無法脫離土地獨立存在,是於一般情形,關於房屋及共用部分與坐落之基地(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處分乃屬常態,而依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0日自書遺囑時之年歲及身有疾患,復因投資期貨失利致生高額虧損,並考量被繼承人遺贈本件查無房屋與共用部分及土地應分別處置之特殊情形,則系爭遺囑雖僅記載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所示房屋,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所遺贈予原告者為系爭房地全部之1/2。㈢被繼承人呂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呂家芳、呂家馨、呂庭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且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影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資料、中鋼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1、123至167、205、245、259頁),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1/2,詳如前述,而兩造同意原告支付繼承登記規費1,950元,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變價拍賣,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10頁)。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由原告取得1/2,其餘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⒋至⒖所示存款,優先扣償原告墊付之繼承登記規費1,950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如附表一編號⒗、⒘所示股票及其孳息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分配系爭房地變價後價金1/2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人呂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其價款先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下崙路24之4至之7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下崙路24之6號;權利範圍:1分之1) 4. 存款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1,95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存款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 存款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帳戶 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投資 華航股票752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7. 投資 中鋼股票153股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趙慧玉 4分之1 呂家芳 4分之1 呂家馨 4分之1 呂庭安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