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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簡辰曄律師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人 溫孟寰律師

王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特別代理人簡辰曄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經本院選任為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丙○○之特別代理人,嗣丙○○於115年3月7日死亡,特別代理關係因此消滅,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甲○○前對相對人乙○○及丙○○起訴53系爭事件,又

丙○○雖知悉子女人數及姓名,然對於林淑真為何人,無法清楚表達回應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堪認丙○○因中風、行動不便,表達遲緩,口齒不清,陳述能力有障礙,顯無法為訴訟行為,嗣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特別代理人,惟丙○○前於115年3月7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及聲請人所提丙○○之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頁、第123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茲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之內容、案情繁雜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先後於114年5月5日、114年6月30日、114年11月6日、115年3月5日,閱卷共4次;114年5月20日、114年7月18日、114年11月11日、115年3月23日,提出書狀共4次;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29日、114年9月9日、114年10月28日、114年12月3日,到庭共5次(見系爭事件卷二第51頁、第69頁、第12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99頁、第207頁、第409頁、第411頁;卷三第3頁、第91頁、第97頁)及其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丙○○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萬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