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周亞美被上訴人 周亞藍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被上訴人周亞藍起訴請求㈠確認周亞美、周志奇、周志忠
對於被繼承人周期清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周亞美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周期清之繼承人。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判決周亞美應返還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周期清之繼承人,並駁回周亞藍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周亞美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請求廢棄命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周期清之繼承人及遲延利息部分,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