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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蔡雀

蔡麗美蔡佳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複 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被 告 蔡陽明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石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蔡雀、蔡麗美、蔡佳臻(以下合稱原告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石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本應如附表三所示,各4分之1,然被告曾向蔡佳臻表示因蔡佳臻仍存有債務,倘辦理繼承登記,將會使被繼承人之祖產遭強制執行等語,因而要求蔡佳臻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蔡佳臻基於信任,不疑有他,當下即於113年3月28日,依被告指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1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觀諸蔡佳臻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除未明載任何內容外,亦未表明任何拋棄繼承之意。退步言之,縱認蔡佳臻已「合法」拋棄繼承,乃因被告一再以蔡佳臻有銀行負債,若其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將會使被繼承人之祖產受強制執行等不實資訊,致蔡佳臻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蔡佳臻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㈡被繼承人蔡石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繼承開始」欄所示之

遺產,兩造前曾協議先行自附表一「繼承開始」欄編號3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所遺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3,160元後,尚有餘款,自應返還併入遺產分割。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830條、第824條第1、2項、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請求分割」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蔡佳臻對於被繼承人蔡石琇之繼承權存在。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石琇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蔡佳臻在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前,仍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以

合法申請、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當無可能有誤認財產範圍之事存在。被告不否認曾告知蔡佳臻因其有債務,若因繼承致其名下有財產,可能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此一來將使被繼承人辛苦所賺之金錢流落於債權人手中,此與現行法律之規定相符,難認有任何實施民法第92條所稱之「詐術」之舉使蔡佳臻陷於錯誤之事存在。蔡佳臻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經審慎評估後決定拋棄繼承,當不得嗣後藉故反悔,其請求分割遺產實無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欲贈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蔡宜純50萬

元,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一同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時,在場之原告3人、蔡麗美之配偶邱振賓、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蔡陳慧如均知悉此事,故應先扣除此部分之遺贈後,再行分割系爭遺產。另兩造先前已同意先行自附表一「繼承開始」欄編號3之系爭帳戶所遺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因而代墊喪葬費用303,160元,此部分亦應扣除後,方由陳蔡雀、蔡麗美、被告各繼承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蔡石琇於113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272至273頁),並有卷附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石琇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61頁),首堪認定。至原告3人主張確認蔡佳臻對於被繼承人蔡石琇之繼承權存在,並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3人主張確認蔡佳臻對於被繼承人蔡石琇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贈予訴外人蔡宜純50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見本院卷第282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3人主張確認蔡佳臻對於被繼承人蔡石琇之繼承權存在,

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蔡佳臻就被繼承人蔡石琇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蔡佳臻對於被繼承人蔡石琇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足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3人主張蔡佳臻因遭被告詐欺,致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3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繼承人蔡石琇於113年2月17日死亡,蔡佳臻於113年3月28日繳納非訟事件費1,000元,親自具狀表示其為被繼承人蔡石琇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證據,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15號函准予備查,並依發通知其他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73頁),堪信蔡佳臻於113年3月28日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原告3人主張被告告知蔡佳臻,因蔡佳臻有卡債,如不拋棄繼承而辦理繼承登記,恐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致蔡佳臻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3人亦自承無提出證據證明,且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48、185頁),是其主張已難採信。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4條、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有原告3人所指,曾告知蔡佳臻,因蔡佳臻有卡債,如不拋棄繼承而辦理繼承登記,恐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語,亦難認有何就不真實之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而致蔡佳臻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蔡佳臻自陳於113年3月28日依被告指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返家並於網路檢索資料後,方發現被告言談之內容似與我國繼承法制度容有未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蔡佳臻雖非法律專業人士,亦得知上網檢索相關資料,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自行評估後決定拋棄繼承,自不得嗣後反悔。綜上,蔡佳臻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蔡佳臻既已於113年3月28日依法拋棄繼承,而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113年2月17日蔡石琇死亡之日已喪失對蔡石琇遺產之繼承權。從而,原告3人請求確認蔡佳臻對於被繼承人蔡石琇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贈予訴外人蔡宜純50萬元,有無理由?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遺贈必依遺囑為之,若無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贈予訴外人蔡宜純50萬元一情,雖提出原告陳蔡雀、蔡麗美及其配偶邱振賓、原告蔡佳臻、被告及其配偶蔡陳慧如均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之錄音與譯文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上開對話並非遺囑。準此,被告既未提出被繼承人蔡石琇之遺囑為證,其主張被繼承人蔡石琇遺贈予訴外人蔡宜純5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應先分配予蔡宜純50萬元,再行分割系爭遺產有何依據,則其主張應扣除交付遺贈之數額後,由有繼承權之人依應繼份比例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⒉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石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本應如附

表三所示,各4分之1,蔡佳臻已於113年3月28日依法拋棄繼承,原告陳蔡雀、蔡麗美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上述,並有本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陳蔡雀、蔡麗美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依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自附表一「繼承開始」欄編號3系爭帳戶內之1,001,347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並支付喪葬費303,1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則被告尚應將餘款698,187元返還。是被繼承人蔡石琇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贈予訴外人蔡宜純50萬元為不可採,兩造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86頁),其餘遺產為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蔡佳臻受被告詐欺而為拋棄繼承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贈予訴外人蔡宜純50萬元,亦不可採。從而,原告3人主張確認蔡佳臻對於被繼承人蔡石琇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蔡雀、蔡麗美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石琇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石琇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繼承開始(價額/新臺幣) 請求分割(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9,570,000元 9,570,0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8,800元 58,800元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1,347 955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 ②如另有利息 ,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6元 46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 000) 1,000,000元 1,000,000元 ①由原告陳蔡雀先行取得689,187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②如另有利息 ,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862,468元 878,860元 ①由原告蔡麗美先行取得698,187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②如另有利息 ,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蔡雀 3分之1 2 蔡麗美 3分之1 3 蔡陽明 3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蔡雀 4分之1 2 蔡麗美 4分之1 3 蔡佳臻 4分之1 4 蔡陽明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