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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宜柔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被 告 吳澄潮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被 告 吳招枝

吳永昌吳仲泰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496元,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核定價額為54,219,679元,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1/6,訴訟標的價額為9,036,613元(計算式:54,219,679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變更聲明,主張被告吳招枝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5,則原告於本件所受利益為10,843,936元(計算式:54,219,679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43,936元,扣除原告已就訴訟標的價額9,036,613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故原告應再補繳18,7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裁判費之計算(新臺幣)項目 訴訟標的 金額 依舊制計算裁判費 依新制計算裁判費 起訴時 9,036,613元 90,496元 107,268元 最後聲明 10,843,936元 125,980元 應補繳裁判費:18,712元(計算式:125,980-107,26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