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宜柔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被 告 吳澄潮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被 告 吳招枝
吳永昌吳仲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每人各1/6之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訴訟期間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⒊A11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56,159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兩造間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每人各1/5(即排除A12)之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第1項、第2項聲明為更正誤繕部分,第4項聲明為其排除被告A12後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變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均非訴之變更。而原告追加第3項之聲明,與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A11、A12、A15、A13、A14(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原告分別為A001之配偶、長女、長子、次子、三子、次女,惟A12並非A001與A11所親生,亦未經合法收養,據證人A08、游詠誼、A07之證詞,其父母游千萬、游張錦家庭經濟良好,並無送養親生子女予他人收養之必要,其等亦不認識A12、未曾聽聞父母有將子女交由他人收養之情事,是A12之本生父母是否為游千萬、游張錦,或游千萬與游張錦是否同意出養A12,實非無疑。故A12應非A001之法定繼承人,而A001之遺產應由A11、A15、A13、A14、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
㈡A11為辦理A001遺產之繼承登記,要求所有子女配合交付印鑑
章、印鑑證明,原告早已結婚離家,對A001有何遺產並不清楚,事後竟發現附表一編號3至11、13之動產共計5,756,159元,全部分歸A11所有,原告未分得分毫;編號2之不動產,原告亦分得最少持分,顯見A11與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有衝突,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至於編號1之不動產,經A11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然A11與A001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已於106年11月10日A001死亡時消滅,A11雖於106年12月5日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遺產扣除額申報,然僅屬單純稅務作為,難認A11有對其餘繼承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為履行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催告或觀念通知,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A11既然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無中斷時效事由,其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抗辯,已逾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所定消滅時效。從而,A11單方面決定如何分配A001之遺產,事前或事後未曾得到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認可,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或第767條中段、第1146條回復請求權規定、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及A11所受領款項5,756,159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割,並按每人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A11應給付5,756,159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兩造間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按兩造每人各1/5(即排除A12)之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A11部分:
⒈A12之生父游千萬係A11之同事,雙方約定A12由A11、A001夫
妻收養,由A001親自到游家抱回撫養,絕無偷抱拐帶之情,且A11與游千萬多年來互有往來,可見A12之生養父母間確實存有收養之合意,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雖無書面契約,收養仍有效成立,況A11、A001撫育A12如親女,A12成年後知其非A11、A001所親生,仍以父母相稱、同住照顧父母起居至今,可認A12已同意收養,依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收養亦為有效。A12與A11、A001共營親子生活逾半世紀,於家庭付出甚多,親子感情家庭倫理應予尊重,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與子女最佳利益亦應受到保障,原告結婚時曾受父母資助購屋,且對A001長年未盡照顧責任,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受配之持分較A12少,原告欲排除A12之繼承權,並不可採。
⒉兩造家庭財務事宜向來由家長A11決定,繼承事實發生後,基
於上開家庭文化與長年默契,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子女亦肯認A001之遺產應由A11全權作主安排分配,遂將一切印鑑、文件等交付A11,未附帶任何限制或條件,供A11辦理不動產過戶及領取存款,原告亦自承為了配合A11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付前、後均未與A11討論遺產分配方式或表達意見,且自107年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迄今,原告年年收到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持分之房屋稅稅單,其上明確註明原告持分比例,另因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有都更計畫,兩造全體於112年2月27日與訴外人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其中第12條產權保證第1項下,原告對所繼承之不動產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葛,可見原告自始知悉及同意遺產分割之現狀,卻於遺產繼承分割完成6年後,自稱不知A11分配遺產方式、否認繼承分割效力,顯有不可採。而原告對A12提起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從而,A001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遺產,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股票過戶登記、存款業經提領供A11養老花用,A001尚待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請求依法為最適之判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A12、A15、A13、A14部分:同A11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A001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A12是否為A001之合法繼承人:
⒈原告主張:A12非A001與A11所生,亦未經合法收養,非A001之繼承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⒊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A001一親等關連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均記載A12為A001之女,為A001之繼承人之一。
又本院調取A12出生後之全部戶籍資料,記載其為00年00月0日生,父母為A11、A001,並無養父母之記載,此有臺北○○○○○○○○○114年4月28日函附資料、花蓮○○○○○○○○○114年5月5日、114年6月27日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7、145至151頁)。而A1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生時,就是由A001、A11養育,7歲以前就跟二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A1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12出生沒多久,就開始跟伊與A001同住,由伊夫妻扶養,A12的生父是伊的同事,伊夫妻有徵得A12的生父母同意後,才將A12抱回來養,當作自己的女兒,從A12會說話開始,就稱呼伊夫妻「爸爸」、「媽媽」,A12不是伊等偷抱回來或拐騙回來養的,印象中A12的生父叫「游千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另提出A12襁褓及孩童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本院復向A0000005、臺北○○○○○○○○調取「游千萬」及其親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135至152頁),得知「游千萬」戶籍登記上有六名子女即A08(37年生)、A06(39年生)、A07(41年生)、游惠美(44年生)、游燕珠(47年生)、游家宏(49年生),而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母叫游千萬、游張錦,父親生前在自來水廠工作,伊曾聽阿嬤說,有一個叫A12的小孩,但我沒有看過A12,阿嬤沒有詳細說A12去哪裡,阿嬤說過父母有個孩子送給別人養,伊沒有印象家中曾經因為孩子走丟去報警或長輩很慌張找孩子,也沒有印象父母曾因孩子不見去別人家要小孩,父母親總共生七個孩子,但父母沒有跟伊說最小的孩子是送給別人養、寄養還是去當童養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4頁);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母叫游千萬、游張錦,父親生前,在64年以前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作,後來到大伯的公司去做工,母親生前是在幫別人洗衣服,伊父母總共生三男、三女,包括大姐A08、伊本人A06、二弟A07、大妹游惠美、二妹游燕珠、三弟游家宏,六位都放在身邊養,家裡是一般家庭,父母親的收入可以養育六個孩子並供應上學,伊六個兄弟姐妹上學都沒有打工或貸款,伊沒有聽過A11或A12這個人,伊也沒有聽過父母親將所生的孩子送給別人養或走失,但50、51年間伊重感冒變成嚴重中耳炎,家裡發生什麼事情,伊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家中因孩子走失去報警或長輩很慌張地找孩子,也沒有印象父母曾去別人家討要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8頁);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母叫游千萬、游張錦,父親生前在自來水廠當技工,負責開車,伊沒聽過A11或A12這個人,父母總共生六個孩子,都放在身邊養大,伊不知道父母有無將小孩送給別人養或小孩走失,不知道家中是否曾因孩子走失去報警或很慌張地找孩子,也不知道父母是否曾經去別人家討要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0頁)。稽上各情,堪認A11、A001在戶籍登記上為A12之父母,A12在7歲以前之襁褓階段,即與A11、A001共同生活,由A11、A001以「女兒」身分養育、照顧,且A11、A001並非透過偷拐等非法手段將A12帶回家中,而係徵得A12之生父母同意,雙方成立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另游千萬夫妻之收入,雖足以養育A08等六名子女並支付教育費,惟以A12之出生時點在A08等六名子女之後,游千萬夫妻在兒女俱有之情況下,將最小之女兒出養給當時尚無任何所出之同事A11夫妻,亦合於事理之常,要難執游千萬夫妻經濟狀況,全盤否認其等出養子女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可認A12為A11、A001之養女,為A001之繼承人,而A001之繼承人包括配偶A11、子女即A12、A15、A13、A14、原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A11返還5,756,159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7日經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原因登記為A11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月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原告、A12、A15、A13、A14權利範圍各341/10000、566/10000、611/10000、491/10
000、491/10000,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7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137至203頁),上開申請時檢附文件包括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又附表一編號3至10之郵局存款,各筆定存、活存均於107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終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114年8月4日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212、227至291頁);附表一編號11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經A11於107年3月15日填具繼承存款申請領取書,並持原告、A12、A15、A13、A14之繼承存款委託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A001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結清A001之帳戶,經該行於同日開立面額203,514元之支票給全體繼承人,此有該行114年8月5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27頁);附表一編號13之鴻海股票,經A11於107年3月8日檢附股份分配協議書(內容為A11分配7,000股,其餘繼承人分配0股)向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該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將7,000股轉給A11,此有該公司114年7月16日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A11亦坦言上開郵局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鴻海股票均全數分歸A1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⒉上開A11向地政機關、國泰世華銀行、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申請文件中所蓋之原告圓形印章,原告代理人表示:係原告交付給A1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三第213頁)。雖原告稱:原告結婚後離家已久,不清楚母親遺產,只是配合父親要求,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以為只是要辦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惟上開地政機關、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文件中,均包含原告之印鑑證明,倘若只是要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依現行法規本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無庸其他繼承人協力,原告並無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A11之必要,實際上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數量,不僅止於不動產部分,更包括銀行存款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參酌A15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是家管,家中經濟來源為爸爸,爸爸出資買的房子會登記在媽媽名下,我們全部人的共識是遺產分配由爸爸作主,我們就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爸爸,由爸爸來分配,雖然爸爸沒有跟我們討論,但我們尊重爸爸的分配,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就交給爸爸全權處理,爸爸曾幫原告買清一間房子,價值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卷三第211頁);A1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是家管,爸爸為家中經濟來源,爸爸出資買的房子,會登記在媽媽名下,媽媽死亡後,爸爸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有詢問我要如何分配,我說都沒有意見,就讓爸爸全權分配,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所以我才會交印鑑章、印鑑證明給爸爸,每個人的不動產持分是爸爸精算過的,因原告出嫁時有給嫁妝,爸爸平時都是A12照顧,包括煮三餐、採購、日常生活起居,在媽媽過世後,爸爸說他幫原告買了一間房子當作嫁妝,房子地點好像在基隆麥金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卷三第211頁);A1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是家管,爸爸為家中經濟來源,爸爸出資買的房子,會登記在媽媽名下,媽媽死亡後,爸爸只有說讓我們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要辦理媽媽遺產的分配,每個人分配的不動產持分是爸爸算的,由我當場寫上去的,我事後有問爸爸為何大家持分不一樣,爸爸說A15是長子所以其持分比較多,我是長女我就比A15少一點,是第二多的,A13、A14是次子、三子所以比我少一些,原告最少是因為當時結婚時,有給原告嫁妝,就是在基隆買一間房子,所以原告的持分比較少一些,媽媽所遺不動產、存款、股票都是由爸爸全權作主,印鑑章也是我交給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卷三第211頁);A14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將印鑑章交給爸爸,由爸爸全權處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A11之代理人表示:不動產分配,是子女授權A11全權決定,原告結婚時,A11曾幫原告在基隆買房子,所以原告分得持分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A11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466號案件偵訊時亦稱:我太太過世時,我有跟其他繼承人要印鑑證明和印章,我說要辦理遺產過戶,但沒有說要怎麼分配,他們授權我全權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復衡以本件A11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之時點為107年,此後各年度,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相關稅捐,應由稅捐機關依持分比例向各共有人課徵,此由A11提出之被證4房屋稅繳款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則原告多年來均未向A11提出質疑,亦未詢問母親其他遺產下落,尤以依A12、A15、A13所述之父親出資購買房屋會登記在母親名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長年為A11居住,該房屋為家中房產,非承租而來,原告亦未詢問該不動產之分配情形,凡此均可證原告、A12、A15、A13、A14有授權A11進行遺產如何分配。依上調查,堪認原告、A12、A15、A13、A14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A11辦理A001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授權A11決定遺產分配事宜。縱使事後A11未向其他繼承人逐一報告分配結果,亦無礙於其他繼承人授權其分割遺產之效力。
⒊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代理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經本人之許諾,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11既取得A001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辦理A001遺產繼承分割,其他繼承人已同意A11得代理其等與A11為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堪認其他繼承人已授予A11有代理其等與A11自己為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自無違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⒋綜上,本件附表一所示之A001所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2之
臺北五信合作社存款、附表一編號14之華新股票外,其餘部分,繼承人均已為合法分割,是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原因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原因之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A11返還5,756,159元予全體繼承人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兩造為A001之繼承人,A001所遺之遺產,有附表三所示之財
產尚未分割,此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依前開條文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此部分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上可分,本院綜合兩造意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其請求塗銷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A11返還5,756,159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則無理由,考量其敗訴範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主要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A001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持分或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房屋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權利範圍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房屋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權利範圍7/8 3 存款 郵局定存 1,500,000元 4 郵局定存 400,000元 5 郵局定存 500,000元 6 郵局定存 400,000元 7 郵局定存 800,000元 8 郵局定存 700,000元 9 郵局定存 500,000元 10 郵局 113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 203,546元 12 臺北五信合作社 186元 13 投資 鴻海7,000股 752,500元 14 華新17股 277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比例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A09 1/6 2 被告 A11 1/6 3 被告 A12 1/6 4 被告 A15 1/6 5 被告 A13 1/6 6 被告 A14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A001尚未分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單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北五信合作社 新臺幣18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投資 華新股票 1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