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1號原 告 張雪嬌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張基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即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張黃銀有之遺產於113年6月1日至被告住處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5日之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如原證5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為113年6月1日兩造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㈡確認臺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繼承人張黃銀有所留遺產新臺幣(下同)1,701,213元及建龍0065號攤位(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均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後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更改聲明為:㈠確認如原證5及被證1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效。㈡請准予將如附表1所示張黃銀有所留之遺產,依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23元,及自原告113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塗銷。原告除縮減請求金額及增加張黃銀遺產之分割方式外,其餘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變更。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黃銀有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黃銀有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其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黃銀有過世前,兩造即就臺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多次討論,而於被繼承人張黃銀有過世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銀有之遺產即達成共識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因被告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過戶有豐富經驗且向原告保證是要辦理繼承遺產登記而非分割遺產登記原告才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註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不限定用途」、「金融機構使用」等)交予被告,而原告於113年6月1日至被告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因信任被告,並未看過協議書第1頁之情況下就在第2頁簽名,其餘用印部分皆是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以為僅是辦理遺產登記並非分割登記,被告將印鑑用於系爭協議書顯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且被告於113年7月1日亦提領25萬給原告作為遺產分割之分配,然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請原告到其住處拿文件,竟僅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文,文件顯示被繼承人張黃銀有之遺產已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並未依約將被繼承人張黃銀有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㈠確認如原證5及被證1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效㈡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張黃銀有所留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23元,及自原告113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塗銷(下稱系爭房地)。㈤如受有利判決,除確認之訴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黃銀有生前即多次向兩造及被告配偶聲明要將財產全部給被告,且原告自願於系爭協議書簽章,被告為感謝原告始會於113年7月1日交付25萬給原告,與遺產分割無關,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印鑑原告亦不否認為真正,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分割協議書亦知情,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銀有於113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兩造,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張黃銀有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2號卷第23頁、第183頁、第185頁、第201頁第203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1日至被告住處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
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認當天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為遺產登記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陷於錯誤,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亦於113年9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有關都更之截圖、及原告之配偶丁慎德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傳喚證人李春玉代書證明原告知悉當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LINE對話截圖,係兩造於108年所談都更內容,被告
稱:「我要分房子給你們...這還不來就大頭症」、「因為分的坪數大...危老都更...有獎勵...你們半夜都要來。」、「我要他來更老媽子打招呼...基本上分一大一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2號卷第25至87頁),僅係兩造就房子是否都更加以討論,後面便不了了之,對於時隔近5年後原告於113年6月1日至被告住處簽屬系爭協議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尚無從遽以推認原告完全不可能同意將被繼承人張黃銀有之所有遺產均由原告繼承,也無從認定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⒊另觀之系爭協議書,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印文於其
上,且原告並不爭執該協議書上之原告名義之印文係原告之印鑑章所蓋用,並由被告向經由原告同意取走印鑑及印鑑證明,應認前開印文係經原告同意所蓋用,如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遭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證人即代書李春玉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製作,上面兩造的簽名是在113年6月1日14時,我就到貴陽街二段,到的時後,兩造已經在場,我就自我介紹並且把名片給兩造,接下來我就把要辦繼承的資料拿出來跟兩造說明今天是要辦遺產分割協議,就念裡面的三筆土地,然後我說這三筆土地你們私下就已經講好要給被告持有,另外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是沒有權狀的,也是要給被告的。動產的部分,我有列出來,一樣是要給被告我當時有對著原告說,把金額跟不動產的部分仔細看,若無問題就請他簽名,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詳細看,但是她停留時間沒有很久,但我有打開給他看,等兩造簽好名後,我就問她們,桌上印章是否為印鑑章,他們說是,我就先蓋在描圖紙上比對,確認沒有問題了,我就把印章放回桌上,說接下來就可以去辦登記了。」、「原告的印鑑章是我蓋的,當時我有問兩造是不是印鑑章,原告說是,然後我先蓋在描圖紙,才去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我蓋好之後就說這樣就可以去辦登記了,我有說這是要去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因為如果不是要分割就不需要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右手邊是原告,被告坐我對面,原告的先生坐我又後方。」、「原告的先生距離我大概200公分。」、「我們一定會講(遺產分割),而且我當天也有說明是要簽什麼東西,要給誰,而且也有讓他(原告)看了沒問題才簽。(下稱系爭對話)」等語。復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先生丁慎德證述:「可以聽到別人對話,我有聽到被告之太太介紹代書給原告認識,還有被告之太太引導原告簽名蓋章,我就聽到被告之太太跟原告說『這邊簽名、這邊蓋章』。我沒有聽到代書講話,她有講話,但我沒注意聽。」、「我沒有聽到代書說我們要辦遺產分割」、「證人李春玉完全沒有講這段(系爭對話)」等語;足悉證人李春玉全程皆有說明於113年6月1日所簽立之文件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且也說明要作遺產分割,也有說明要將遺產全部分給被告,並且也有向原告確認印鑑章,並經由原告同意用印,也有將系爭協議書打開給原告看,縱使證人李慎德證言證人李春玉並未說明是遺產分割,惟證人李慎德亦作證其並未注意聽證人李春玉講話,故極可能證人李春玉在說明當日是辦理遺產分割事項時證人丁慎德並未聽見,未能以此佐證證人李春玉未說明是遺產分割,是原告就其上開印文係遭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誤認僅為遺產登記之用、被告逾越印鑑章授權使用、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並未詳看系爭協議書第1頁之說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意思表示錯誤並遭被告詐欺,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⒋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
議書無效,並請求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張黃銀有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2予以分割,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823元,及自原告113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兩造所立之系爭協議書既非無效,且被告亦無對原告有施以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張黃銀有所遺遺產業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已非附表2所示之繼承人,無從對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且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後,本得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對原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88條、92條、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1之房屋和土地,給付原告612,823元,並分割附表1所示遺產為兩造分別共有,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1:
編號 種類 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持分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持分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老松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60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老松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老松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60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老松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109元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新臺幣104元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其他 建龍0065號攤位(統一編號 :00000000) 新臺幣3,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雪嬌 二分之一 2 張基昌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