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已歿)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謹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雙方當事人互為對立之關係,而有訴訟關係。準此,訴訟進行中,倘因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即因無訴訟關係而無訴之存在。末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陳連成之配偶,被告乙○○、丙○○、
丁○○(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為原告與陳連成之子女,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陳連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陳連成之遺產。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等3人,本應依法承受原告之訴訟,然被告等3人均屬於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再者,本件亦無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之情。是以,原告雖起訴請求對陳連成之剩餘財產為分配,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均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且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致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