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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4號原 告 甲00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00原 告 丙00

丁00戊00被 告 己00法定代理人 庚00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相對人己00、辛00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朔五年連帶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租金收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中之八分之七予壬000、乙00、丁00、戊00、丙00、甲00、癸00。㈡請求相對人己00、辛00應自113年3月25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匯入乙00合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扶養家母壬000費用,至壬000離世、喪葬完成止。㈢裁定被繼承人A00所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一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按繼承人壬000、乙00、丁00、戊00、己00、丙00、甲00、癸00等之應繼分登記建物稅籍。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利。衡其變更後之內容,均關涉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起訴時,原將辛00、癸00、B00同列為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辛00、癸00、B00起訴,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辛00、癸00、B00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程序能力,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然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其配偶庚00為監護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已有監護人可進行訴訟,故無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0於89年9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出資建造,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一樓部分原本是木造房屋,約67、68年左右拆掉後才蓋成地下

一、二、三樓,68年間被告才剛退伍,並無資力蓋房子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有公同共有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購買,因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故無法取得所有權,出賣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於110年贈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外孫C00,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建,而為被繼承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兩造為被繼承人A00之子女,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A00於89年9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基本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08號卷第95至9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9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191頁)、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附於現閱卷)等件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建造,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原告有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所建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有所有權存在之人,必須證明自己或被繼承人曾出資興建該建物,否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建物登記為被告己00所有等情

,有建物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自應推定此建物為被告己00所有。又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3年間門牌為〇〇〇〇〇〇〇,此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該門牌於66年9月間稅籍紀錄表即記載納稅人為己00,並登記有地下樓,完成日期並為「66530」等情,亦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且目前該門牌號碼房屋1層、-1層、-2層、-3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己00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4頁),顯見自66年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為己00繳納,繳納房屋稅範圍並包含一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衡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建物及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應為被告己00所有,否則被告己00自無長期就系爭不動產繳納房屋稅,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一樓所有人之可能。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D00、E00曾受A00聘請,一同興建系爭不動

產云云,然證人D00於本院結證稱:我都叫原告的爸爸G〇〇(臺語,下同),我跟他工作;我做水泥;曾跟G〇〇去本院卷二第39頁下方照片(按: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示建物工作,我去做磚頭、貼磁磚;何時去的已經忘記;G〇〇是我老闆;我跟我太太顏E00都跟G〇〇工作;不知道本院卷二第39頁下方照片是誰的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參以證人E00亦結證稱:原告的父親我認識,我們以前都叫他G〇〇;我們在〇〇做工作,我做土水的,G〇〇做蓋房子的,原告爸爸是我們老闆;有看過本院卷二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建物;這個房子我沒有幫忙蓋,溪邊那邊我有去,很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G〇〇沒有跟我說溪邊的工程是誰的房子;我跟G〇〇一起工作有蓋過幾間房子,很多地方不記得了,我們去工作錢都是他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顯見證人D00、E00為A00之員工,渠等並不記得何時曾至系爭不動產工作,且D00、顏E00所述工作地點亦不相同,渠等記憶非常模糊,實難認定渠等確曾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興建工程,參以A00為渠等老闆,給付工資與渠等甚為平常,不能排除渠等至系爭不動產工作僅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自不能以A00曾給付渠等工資,驟認A00確曾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至證人陳輝明雖證稱:我認識G〇〇,他是包工程的,也有蓋房

子,我是做土水的,他是做結構的;有去過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做工程,差不多30年前,當時工程內容是負責貼磚頭,是結構好了才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然其既證稱30年前至亦爭不動產做工程,則其應為80年左右至系爭不動產貼磚頭,而依系爭不動產114年1月15日稅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地下一樓折舊年數為47年,地下二樓、三樓折舊年數為14年,併參酌前開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系爭不動產地下一樓應係66至68年左右興建,系爭不動產地下二、三樓則為100年左右興建,均與證人F〇〇所證述工作時間距離遙遠,要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興建工程與證人F〇〇有關,復衡諸其自承工作內容為貼磚頭,貼磚頭時系爭不動產結構已完成,則其工作內容實與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與否無關,自難憑證人陳輝明之證述,遽認系爭不動產係由A00出資興建完成,併此說明。

⒌另原告甲00雖主張:被告丙00於68年間剛退伍,並無經濟能

力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云云,然依證人F〇〇所述,被告己00亦曾參與基礎工程(本院卷二第106頁),足見被告己00非無工作能力,參以被告己00為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己0068年間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經濟能力,不能率然推斷被告己00並無資力興建系爭不動產,況依首開說明,原告甲00主張系爭不動產為A00所有,自應先盡舉證之責,不能徒以被告己00未舉證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甲00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出A00出資興建系爭

不動產之心證,參以A00於89年間死亡,原告均未主張返還遺產,卻於A00去世後20餘年方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屬於遺產,疏非合理,併參酌原告等人對於長期未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金或支付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租金等情並不爭執,要與所有權人之心態大相逕庭,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所有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