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 江高秀麗
高秀惠高淑容高淑卿
高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相 對 人 高博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高博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文政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抱養甲○○,並登記為親生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8日失蹤,同年8月18日發現遺體,需經檢察官採DNA鑑定後確認身分,甲○○自承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故檢察官改採被繼承人之弟己○○、三妹戊○○及小妹丙○○之DNA進行鑑定,而確認被繼承人身分。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已歿,甲○○非其親生子女,雖於戶籍資料登記為親生子女,然未踐行收養法定方式,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請人高秀麗、乙○○、戊○○、丁○○、丙○○與相對人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是甲○○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存在,足以影響聲請人等之繼承權存在與否,是以聲請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等起訴確認甲○○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財產予聲請人等人,因屬共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需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因相對人己○○未一同起訴或被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己○○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文政於112年8月18日死亡,其配偶林淑鶯於82年9月14日遷出住處,行方不明,甲○○之戶籍資料父母欄登記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淑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高秀麗、乙○○、戊○○、丁○○、丙○○與己○○,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至37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等於113年4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甲○○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存款、動產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關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聲明部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高文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相對人己○○欠缺積極訴訟意願,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己○○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