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朱錦坤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被 告 朱錦成訴訟代理人 朱信菖
杜月娥黃嘉萍被 告 朱信安
陳月卿朱容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杜罔市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載其中一名被告朱信丞嗣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25日,陳月卿為其唯一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上開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為證(本院2卷第75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月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杜罔市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朱錦成、朱容瑩、朱錦桐(其早於繼承人身亡,而由其子即朱信丞及被告朱信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嗣歿於111年4月26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被告朱錦成、朱信安、朱容瑩、朱信丞(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之73年12月10日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朱錦桐、朱錦成、原告共同繼承,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依系爭遺囑分割附表一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為辦理財產繼承相關手續而支出之地價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合計21,872元(下稱系爭稅費)應先自遺產扣償,故請求附表一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朱容瑩:系爭遺囑非真正,伊應依應繼分比例受配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二、朱錦成: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560,000元,又於被繼承人身歿當日提領上開帳戶內現金211,400元,以上為771,400元,而該211,400元經扣除伊同意核銷喪葬費用199,810元後之餘額11,590元,係侵害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悉數返還並列入本件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故附表一編號6遺產數額應為11,590元。
三、朱信安:伊繳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土地之地價稅22,131元應先自遺產扣償後再為分配。
四、陳月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略以:
倘本院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書立,則請求系爭房地分歸原告、被告朱錦成、朱信安及伊為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一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倘本院認系爭遺囑非真正或無效,則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遺產。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朱錦成、朱容瑩、朱錦桐(其早於繼承人身亡,而由其子即朱信丞及朱信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嗣歿於111年4月26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被告朱錦成、朱信安、朱容瑩、朱信丞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系爭房地業辦竣繼承登記;朱信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身歿,陳月卿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原告所繳系爭稅費21,872元及朱信安支付之地價稅22,131元,俱應先自遺產扣償。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則為朱容瑩所否認,朱錦成另稱原告應返還溢領11,590元而列入本件為分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前述溢領款是否應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爰就此分論如下。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9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有明文。
㈠查系爭遺囑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
繼承人所親寫,經該局於113年12月20日覆函謂:本件因需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1卷第327頁該局函),足證該局因無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之被繼承人參考字跡以供比對,而無法認定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寫。本院嗣以同年月27日函知兩造到院閱視該函及限期表示意見,然除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請本院依法審酌該函,及於本院同年7月7日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外,其餘被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兩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對該函之意見,俱一致明確表示:無意見(見1卷第43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再以同年9月18日函通知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告於同年10月1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書狀僅載明:倘本院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則系爭房地分歸由原告、朱錦成、朱信安、朱信丞取得,倘本院認定系爭遺囑非真正,則由原告、朱錦成、朱容瑩、朱信安、朱信丞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毫未提及應再送字跡鑑定一節(見2卷第37-39頁原告書狀),以至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無人稱應再送字跡鑑定,且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一節,兩造均稱:無(見2卷第73-74言詞辯論筆錄),朱錦成遲於114年12月4日始第一次以言詞辯論書狀謂:應再以伊所蒐集之生前記事本再送字跡鑑定(見2卷第100頁朱錦坤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早以113年12月27日函知兩造就現有送鑑資料不足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寫之覆函限期表示意見,然朱錦成就此未以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歷經114年7月7日、11月17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其中114年9月18日本院發函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朱錦成在庭均未表示或以書狀聲明應再為字跡鑑定之證據調查,竟遲於近1年後始具狀聲明應再為字跡鑑定,而該證據調查書狀提出日期即114年12月4日,距本院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相隔僅1個月,因查無朱錦成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適時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正當理由,故認此部分證據調查顯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應予駁回,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寫,而朱錦成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憑認上情為真,是渠等分別主張、辯稱應依遺囑所定系爭房地僅分歸原告、朱錦桐、朱錦成取得之方法為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㈡朱錦成前經本院以113年4月10日函文限期命其就原告起訴所
列載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與範圍,及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與各該數額即如該表所示等節表示爭執與否,惟其未曾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及各該遺產之數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一情,並未爭執;其復經本件113年5月22日、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僅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亦未言及附表一編號6郵局帳戶數額有疑義或有原告自該帳戶溢領11,590元應返還而計入本件遺產分配等情,且於114年7月7日經本院詢問兩造關於本件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其仍稱:無(見1卷第91頁本院庭函、第97頁送達證書、第23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31、433頁言詞辯論筆錄),朱錦成於上揭長達近1年3月期間,業2次明確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而未曾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就原告列載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或數額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朱錦成既未撤銷其自認,且僅憑其嗣於114年12月4日所提被繼承人登摺明細(2卷第103頁),尚不足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即應認被繼承人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遺產數額為180元,且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及項目並無全體繼承人對原告之11,59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況酌以朱錦成遲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始稱附表一編號6金額非原告所主張之180元,並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謂原告應返還自該表編號6帳戶溢領之11,590元,故該編號財產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數額係11,590元等語,並檢附前述登摺明細(2卷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97、101頁朱錦成書狀與第103頁交易明細),其距前述本院113年4月10日命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及數額表示爭執與否之函文,至少相隔長達1年7月以上,因查無朱錦成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適時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正當理由,故認此部分抗辯及證據之提出,顯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應予駁回,是附表一編號6應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80元,朱錦成抗辯該編號財產數額且本件分割標的並無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11,590元債權。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復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訴請分割該表遺產,即屬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遺囑為真正,即無從依該遺囑所定附表一編號1-3遺產即系爭房地分歸被繼承人之男性繼承人取得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前已於二、㈠敘及,本院認系爭房地倘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且原告、陳月卿、朱容瑩、朱信安,分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稱:倘本院認系爭遺囑非真正,則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2卷第39頁原告書狀、第49頁陳月卿書狀、第153-154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朱錦成亦以書狀陳明此部分遺產應採分歸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查附表一編號4-6、8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
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均應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前述附表一編號1-3、4-6、8分割後,僅餘編號7遺產,而原告所繳系爭稅費21,872元及朱信安支付之地價稅22,131元,經原告、朱錦成、朱容瑩、朱信安分以書狀或到庭陳明同意上述兩筆稅費俱應先自遺產扣償(2卷第73頁之114年11月7日、第153-154頁115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編號4-6、8遺產共15,519元應先全數扣償予朱信安,而朱信安代償地價稅之餘額6,612元(22,131-15,519=6,612)及原告所繳系爭稅費21,872元部分,朱錦成雖嗣以114年12月4日書狀反於己先前114年7月7日所為同意自本件分割遺產先予扣減原告系爭稅費之陳述,而謂原告已提領771,400元,系爭稅費即得由該款項支應,無再向被告請求分擔餘地云云,因朱錦成並未提出上述任何證據以證明提領款項數額,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相關及殯葬所需等費用後,仍有餘額得以扣償系爭稅費一節,其抗辯自無足採,故認系爭稅費應自本件遺產扣償予原告。附表一編號7遺產係股票,倘採原物分割方式,不惟系爭稅費及餘額地價稅之扣償不易,且因兩造就股票價額並未合意,恐生股票價額認定之歧異致前述系爭稅費及地價稅有無全數受償不明,是認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利扣償及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而原告、朱容瑩、朱錦成到庭均同意遺產應先扣償朱信安之地價稅(2卷第153-154頁言詞辯論筆錄),故附表一編號7遺產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償朱信安代償地價稅之餘額6,612元(22,131-15,519=6,612),餘款應扣償系爭稅費,倘餘款不足全數清償系爭稅費,則朱錦成、朱容瑩、朱信安、陳月卿就其不足額應依序依1/3、1/3、1/6、1/6之比例分別償還原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分得共有物之比例即附表四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