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朱錦坤與被告朱錦成、朱容瑩、朱信安、陳月卿(即朱信丞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朱信丞之債權人,業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4633號債權憑證,就被告朱信丞與其他繼承人間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聲請人誤載為原告)起見,爰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633號債權憑證、114年度訴字第5648號函及開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固堪信為實。惟縱認聲請人得輔助被告朱信丞之承受訴訟人(朱信丞已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為訴訟行為;然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業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3月6日宣判,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存卷得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則本院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主張及陳述,除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外,尚且不得審酌,聲請人為輔助當事人而參加訴訟,就其參加時訴訟程度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亦不得予以審酌,應認本件聲請已延滯訴訟,不能准許。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