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奕凡
鄧奕恆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複 代理 人 姜德婷律師被 告 陳世顥
陳曉虹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許舜擧被 告 陳世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移轉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陳世顥、陳曉虹、陳世穎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陳文瑞所生
之子女,而原告等二人為被告陳世穎之子。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等二人(下稱被告等二人)舉家定居於美國,而被告陳世穎與原告等二人自幼與陳文瑞同住,情誼緊密。陳文瑞之妻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離世,被告陳世穎見陳文瑞深受打擊,便安排原告等二人與陳文瑞同房居住,一人與陳文瑞同床、一人睡於床邊地舖,避免陳文瑞獨守空床而觸景傷情。㈡陳文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先於家中書寫二封遺囑預
先交辦後事及遺產分配,並於遺囑中載明欲將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原告等二人,以表感念原告等二人日夜相伴之情。後於一百零一年間,陳文瑞因飽受癌症化療所苦,擔心時日無多,遂於同年二月十日邀請訴外人葉○○、高○○作為見證人欲前往民間公證人處進行公證遺囑等程序,惟公證人認以自書遺囑之方式為之較為單純,故陳文瑞當場於民間公證人處自行書寫原證一之遺囑並經認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等二人。後陳文瑞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遺贈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發生效力,然陳文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世顥、陳曉虹、陳世穎等三人,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故原告二人依該遺囑訴請被告三人交付遺贈物。㈢被告等二人就遺囑中陳文瑞之簽名是否親簽有所爭執,惟兩
造於多次言詞辯論審理期間,就遺囑之形式或實質真正皆不爭執,顯見被告等二人自認該遺囑屬陳文瑞所撰之有效自書遺囑,故被告等二人應受其訴訟上自認之拘束,實不得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任意爭執該遺囑是否為陳文瑞親筆所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等二人應就該自書遺囑無效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僅單純提出空泛之假設。況該遺囑係已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推定之真正私文書,且依照民間公證人喬○○之函覆稱,本件遺囑人陳文瑞係先行完成遺囑之書寫,再請求公證人認證,而公證人所保留之複寫本有其於遺囑末尾另行以藍色原子筆簽名字跡中「陳」者書寫一致,「文瑞」則為一正一草之書寫,後者或與當事人簽名時之心境與習慣有關。蓋公認證實務上,同日甚至同時做成之多份文件簽名,些許差異在所難免,要以親自簽名為要等語(參本院卷第三百零九至第三百一十頁),可證該遺囑確實為陳文瑞親筆書寫及簽名,被告等二人若仍欲為相反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等二人辯稱遺囑作成之日,陳文瑞因重病而無意思能力
以及陳文瑞係受被告陳世穎夫婦脅迫、欺騙、誘導使陳文瑞之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純屬虛言。又被告等二人所提出陳文瑞之病歷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係陳文瑞作成遺囑認證後數月,得否以此逆推陳文瑞於數月前已顯無意思能力,洵屬可議,況被告等二人亦於書狀中敘明陳文瑞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手術後突發呼吸衰竭轉進加護病房治療,後因手術併發症導致病況不穩而離世,顯非被告等二人所述於身體孱弱之情形下於民間公證人處書寫遺囑。
㈤陳文瑞除附表之房地外,尚留有其他遺產,本件陳文瑞之遺
產未經分割,無從得知是否已侵害被告等二人之特留分,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概括存在於陳文瑞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個別標的物,故被告等二人不得以扣減為由,主張應取得具體個別遺產之具體應有部分。又縱認本件被告等二人得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並參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實務認定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扣減權未於知悉後二年內行使者,二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扣減權即歸消滅。查被告等二人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知悉陳文瑞之遺囑內容可能侵害特留分,卻遲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本案程序審理期日始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已經二年除斥期間,因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㈥被告等二人辯稱本件應自遺囑被履行後、有侵害問題時,方
起算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並援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惟該判決所認遺囑被履行之時點為繼承人持遺囑將侵害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該繼承人名下,始符合遺囑內容被履行且他繼承人特留分被侵害。而本件原告等二人尚未將遺贈物移轉至名下即未履行遺囑之內容,自不生被告等二人特留分遭侵害一事,故被告等二人亦無由以特留分遭侵害主張扣減權。況該案之法律見解無異剝奪他繼承人於遺贈物或遺產實際發生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之特留分侵害扣減權之權利行使可能,亦使被繼承人死亡時迄至遺贈物或遺產辦理移轉登記前之期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強行命他繼承人待損害擴大難以回復後始得主張,是否得以該民事判決逕適用本案,並非無疑。
㈦縱使不依除斥期間之標準審視本件之扣減權,該遺囑已於陳
文瑞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時生效,同日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繼承開始時之起算點,則被告等二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方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顯逾法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扣減權即歸消滅。基上,被告等二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暨陳文瑞遺囑影本(原證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陳文瑞九十九年遺囑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世顥、陳曉虹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雖提出認證書及自書遺囑,惟細觀內容,該遺囑上方蓋
有兩枚騎縫章之半部,則應當存在蓋有對應之另半部騎縫章之頁面,然原告所提之資料中實尋無蓋有對應之另半部騎縫章之頁面,顯見原告並未將認證書及所認證之遺囑完整提出,故該遺囑是否為認證書第三、(一)段所載明後附之自書遺囑,顯有疑義。
㈡遺囑最後一行陳文瑞字樣之簽名,並對照認證書下方陳文瑞
之簽名,兩者筆跡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差異,倘若陳文瑞真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自書該遺囑,並於同日前往公證人處辦理認證,依常理而論,殊難想像同一人於同日簽名之筆跡會有顯著之差異,該陳文瑞之簽名是否實為其所親簽,殊非無疑。又遺囑中,出現數次「號」字,於遺囑中所出現之「號」字,筆跡均相同,僅倒數第三行記載日期之「號」字筆跡顯然不同,該遺囑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陳文瑞所親自記明,尚有未明。
㈢陳文瑞於自書遺囑作成時,已達八十九歲高齡並罹患四期癌
症數年,且於同年四月因癌細胞轉移及肋膜膿瘍住院進行手術,手術後即因呼吸衰竭於同年五月八日轉院,隨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辭世。基上,陳文瑞於重病纏身、身體長期極度虛弱之狀態下,難認有能力自行書寫自書遺囑之全文及作成遺囑之意思能力。
㈣被繼承人陳文瑞總共有長子陳世顥所生兩個孫子、長女陳曉
虹所生三個孫子女及陳世穎所生兩個孫子即原告等二人,依常理而論,陳文瑞無理由獨厚原告等二人,並全然無視其餘子女、孫子女之感受,該遺囑內容顯然悖於常理。又被告陳世穎自承該遺囑係由其與配偶共同陪同下書寫,並攜同陳文瑞前往公證人事務所進行認證,此一獨厚原告等二人之反常遺囑,竟係陳世穎夫婦即原告等二人之父母從旁引導下作成,已屬可疑。
㈤被告陳世穎於父母晚年因其個人財務問題向四處借貸,將家
族祖傳土地及陳文瑞所購房產,強迫提供擔保,後遭查封法拍,並將父母畢生積蓄及退休金提領一空,基於前述財務窘迫之情事,被告陳世穎實不無誘導陳文瑞作成對其或對原告等二人有利遺囑之強烈動機。
㈥過往穩定實務見解明確指出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
侵害係二種不同之法律概念,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扣減權之權利發生、得行使時點係以特留分被侵害時為準,即受遺贈人有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為己有時,進而構成侵害特留分。本件原告等二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於受遺贈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顯然有意將陳文瑞之遺產依遺囑據為己有,進而對被告等二人構成侵害特留分,故被告等二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五至六月間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時,特留分始受到受遺贈人即原告等二人之侵害,被告等二人對於原告等二人之扣減權於斯時始發生、得行使,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二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等二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繼承開始
時起算十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應於扣減權發生時(客觀上可行使時),即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十年之除斥期間。倘若除斥期間係從繼承開始時起算(假設語氣)即可導致繼承人因受遺贈人侵害特留分前,扣減權尚未發生,無從行使扣減權,則受遺贈人只需於繼承開始十年後始侵害特留分,因已逾繼承開始後十年之期間,同樣無從行使扣減權。
㈧除斥期間之規範目的本係促進法律關係之確定,保障法秩序
之安定,倘十年除斥期間係從繼承開始時起算,無異於鼓勵受遺贈人對繼承人隱匿遺囑直至繼承開始後逾十年,使得法律關係延宕至十年始得確定,顯與除斥期間促進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背道而馳。綜上,特留分扣減權之十年期間應從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被告等二人仍得主張行使扣減權。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等二人提出完整之認證書及所有附屬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就認證書陳文瑞之簽名字樣進行筆跡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就遺囑中「號」字進行筆跡鑑定、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喬○○,並提出陳文瑞之住院病歷、陳文瑞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陳世穎方面:
一、聲明:同原告等二人之聲明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陳文瑞預立自書遺囑係因其於配偶離世後,原告等二人與陳文瑞同住,並陪伴其一同睡覺使陳文瑞深受感動,願尊重法律保有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特留分之部分並加以分配後,將遺贈給予原告二人;㈡於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間,附表編號二之房屋曾因同棟三樓漏水而有爭訟,於該案中陳世顥、陳曉虹、陳世穎等三人皆為被告,惟自該案開庭到調解,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皆未出庭,僅被告陳世穎全程出庭並由其獨自出資修繕,迄今被告陳世顥、陳曉虹仍分文未出,詎料半年後,被告陳曉虹卻另案對被告陳世穎提出訴訟,因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而請求被告陳世穎單獨給付遭判決駁回(參本院第一○八年家繼訴第一○○號民事判決);㈢被告陳世穎曾幫助被告陳曉虹保住新北市○○之房產,並且協助其拿回臺北市○○路房屋三千元之訂金;㈣陳文瑞罹癌期間皆由被告陳世穎陪同就醫化療,其餘被告等二人均未參與;㈤被告陳曉虹於陳文瑞彌留之際曾表示針對這件事情她會去「處理」,結果於陳文瑞喪禮後即收到存證信函,而被告陳世顥與陳文瑞有長期通訊,清楚陳文瑞之字跡為何,被告陳曉虹從小看父親寫字,不應該懷疑遺囑是否為父親字跡。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數紙、一○七年店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家繼訴第一○○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事務所函詢本案自書遺囑等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瑞死亡時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被告陳世穎雖聲明同意原告等二人之請求,然其同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陳世顥、陳曉虹),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不生認諾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於民間公證人處當場自行書寫遺囑並經認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等二人,且陳文瑞之遺產並非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未經分割,無從得知該遺贈是否已侵害被告等二人之特留分,且縱認涉及侵害特留分,被告等二人應無法取得個別具體遺產之應有部分,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二人之扣減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前揭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已生效力,原告等二人自得依前揭遺囑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移轉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有等語。
二、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真實性有疑義,且陳文瑞於重病纏身、身體長期極度虛弱之狀態下,難認有能力自行書寫自書遺囑之全文及作成遺囑之意思能力,可能受脅迫、詐欺或誘導,且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係二種不同之法律概念,扣減權之權利發生、得行使時點係以特留分被侵害時為準,而被告等二人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後,方知悉特留分遭侵害,被告等二人並無知其特留分被侵害逾二年之情事,且於扣減權發生時即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十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等二人仍得主張行使扣減權等語置辯。被告陳世穎答辯意旨則以:如附表編號二房屋漏水之爭訟,僅被告陳世穎全程出庭達成調解並獨自出資修繕,被告陳曉虹另案對被告陳世穎提出訴訟,因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而請求被告陳世穎單獨給付遭判決駁回(參本院第一○八年家繼訴第一○○號民事判決),同意保有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特留分並加以分配後,將遺贈給予原告二人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㈡附表所示房地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辦理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陳文瑞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尚記載有多筆存款為遺產(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實?作成遺囑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是否受脅迫、欺騙或誘導?原告等二人得否依遺囑主張權利?㈡遺囑若為真實且被繼承人陳文瑞當時並無意思能力之欠缺或瑕疵,被告等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主張扣減權是否有據?原告之請求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為真實,且難以認定其作成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原告等二人得依遺囑主張權利: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等二人質疑被繼承人陳文瑞所為自書遺囑之真實
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事務所就此覆函本院稱,本件立遺囑人陳文瑞係以自書遺囑方式成立遺囑,即先行完成遺囑之書寫,再請求公證人認證…公證人所保留之複寫本(附卷五頁)有其於遺囑末尾另行以藍色原子筆簽名字跡,對照卷首認證請求書(附卷一頁)之藍色原子筆字跡,除「陳」字中「東」部分有正草之別外…應無有異。至於貴院函說明三認證書(見附卷三頁)與自書遺囑(應指原本)似有差異之疑,徵諸公證人所保留之複寫本(附卷五頁)有其於遺囑末尾另行以藍色原子筆簽名字跡中「陳」者之書寫一致,「文瑞」兩字則一正一草書寫,後者或與當事人簽名時之心境與習慣有關。蓋公認證實務上,同日甚至同時作成之多份文件簽名,些許差異在所難免,要以親自簽名為要。至於蓋用印章,依卷證資料所示,應無不同。所謂印章不同者,諒係因影印縮小之故(參本院卷第三百零九至第三百一十頁);⑵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陳文瑞之住院病歷、死亡證明書(參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一至第二百七十九頁)欲證明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為自書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然住院病歷記載住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死亡證明書則記載死亡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該等資料並無法溯及反推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為自書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本應推定為真正,民間公證人喬○○更已覆函釐清被告等二人所質疑之相關疑點,足信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為真實,且難以認定其作成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被告等二人更未就被繼承人受脅迫、詐欺或誘導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二人自得依遺囑主張權利。至於被告等二人對於民間公證人喬○○已覆函明確之事項仍予爭執,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就認證書陳文瑞之簽名字樣進行筆跡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就遺囑中「號」字進行筆跡鑑定,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喬○○,經核並無必要。
五、被告等二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主張扣減權,然未針對全部遺產主張,且已罹於繼承發生後十年期間,其主張應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應屬適當:
㈠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文瑞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尚記載有多筆存款為遺產(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然被告等二人僅針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張扣減權,形同被繼承人陳文瑞之存款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請求一部分割遺產,有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㈡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
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等二人確係收受本件原告等二人之起訴狀繕本後,方知原告等二人要以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主張權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二人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
㈢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就附表所示房地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即已辦理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等二人遲遲不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藉以釐清渠等針對全部遺產得主張特留分之具體範圍,卻在原告等二人於一百一十二年間提出本件訴訟後才主張特留分,此時距繼承開始起已逾十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被告等二人已無法再對原告等二人主張特留分,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二人未針對全部遺產主張特留分,亦於法不合。至於被告等二人抗辯倘十年除斥期間係從繼承開始時起算,無異於鼓勵受遺贈人對繼承人隱匿遺囑直至繼承開始後逾十年,故十年期間應從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云云,然被告等二人若能於繼承開始後十年期間積極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根本不會發生受遺贈人對繼承人隱匿遺囑直至繼承開始後逾十年之情事,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二年期間從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十年期間亦從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全然不符事理,被告等二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等二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主張扣減權,
然未針對全部遺產主張,且已罹於繼承發生後十年期間,其主張應屬無據,原告等二人得依遺囑主張權利,原告之請求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移轉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被繼承人陳文瑞遺贈項目及移轉範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移轉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原告陳奕凡、鄧奕恆各八分之一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 全部 原告陳奕凡、鄧奕恆各二分之一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原告陳奕凡、鄧奕恆各二分之一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原告陳奕凡、鄧奕恆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