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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楊郭曉菁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楊正祥

楊正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正祥、楊正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世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被告楊正祥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被告楊正祜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楊世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正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世發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未立有遺囑,最後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楊正祥、楊正祜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同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楊正祥長期離家失聯,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8,039,928元,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存款價值共計6,709,206元,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各分配取得2,236,402元(計算式:6,709,206元×1/3=2,236,402元),共計4,472,804元(計算式:2,236,402元×2=4,472,804元),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務後,尚不足3,567,124元(計算式:8,039,928元-4,472,804元=3,567,124元),故依民法地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正祜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楊正祥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楊

正祥、楊正祜,嗣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被告楊正祜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6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039,928元,為被告楊正祜當庭表示同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與實情有所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楊正祜對此表示同意,楊正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價額合計11,190,236元,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則為股票投資財產,價額合計3,079,542元,則為保存遺產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另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價額共為6,709,206元,被告2人本各得分配2,236,402元,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039,928元,故全數抵償分配由原告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不足部分3,567,124元(計算式:8,039,928元-4,472,804元=3,567,124元),則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查被告楊正祥之公示送達生效日為113年7月12日,被告楊正祜係於113年1月2日送達其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楊正祥、楊正祜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3年7月13日、113年1月3日,且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67,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世發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90分之373) 10,735,43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 454,8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82,028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4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2,70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85,306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16,000元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99,601元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3,621元 9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CH PS124-CAD0.07 1元 10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CH PS826-GBP0.07 2元 11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CH PS840-USD83305.51 2,528,322元 12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CH PS978-EUR0.13 4元 13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CH PS036-AUD0.03 1元 1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2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61,578元 16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68股 213,868元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7 投資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798股 877,675元 18 投資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109股 1,987,999元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楊郭曉菁 3分之1 楊正祥 3分之1 楊正祜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