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徐銳軒律師劉彥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立慧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雲麗
李貞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聲請人即被告李志宏、聲請人即參加人英屬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原告李立慧前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聲請人李志宏及相對人許雲麗、李貞慧為被告,起訴請求聲請人李志宏應將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李志宏應返還被繼承人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8,400,000元暨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被繼承人李繼昌生前曾受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公司)委任進行投資,英屬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同年11月17日,自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KGI Asia Limited)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REATIVE MOTIONINDUSTRIESINC)匯款美金5,827,355.83元、美金7,608,426.1元,至被繼承人李繼昌在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KGI A AsiaLimited)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英屬公司對於被繼承人李繼昌有美金13,435,781.93元【計算式:5,827,355.83元+7,608,426.10元=13,435,781.93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美金13,435,781.93元)。被繼承人李繼昌業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雙方委任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李繼昌受有美金13,435,781.93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聲請人英屬公司前已聲請輔助李志宏為訴訟參加,並已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刻正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倘認系爭美金13,435,781.93元屬於被繼承人李繼昌之消極遺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鼓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系爭美金13,435,781.93元自牽涉遺產範圍之認定,並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或第三人尚無聲請之權限,當事人縱為聲請,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另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經查:
㈠聲請人英屬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前以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聲請人李志宏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聲明輔助參加,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英屬公司並無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權限,礙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李立慧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聲請人李志宏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被繼承人李繼昌所有之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2,800股,並未經李繼昌同意,提領李繼昌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38,400,000元,暨兩造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於113年1月2日起訴請求㈠聲請人李志宏應將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聲請人李志宏應返還被繼承人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38,400,000元。㈢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聲請人英屬公司雖於114年3月17日,以前委任被繼承人李繼昌生進行投資,並匯款美金5,827,355.83元、美金7,608,426.1元,至被繼承人李繼昌在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KGI A AsiaLimited)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繼承人李繼昌業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雙方委任關係消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繼承人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李志宏及相對人李立慧、許雲麗、李貞慧,返還系爭美金13,435,781.93元。然另案訴訟審酌者為聲請人英屬公司與被繼承人李繼昌間委任關係是否成立,聲請人英屬公司對被繼承人李繼昌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訴訟究應如何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尚非相同,難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況聲請人李志宏早於113年7月17日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辯稱系爭美金13,435,7
81.93元為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兩造亦同意將此列為本件訴訟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66頁),兩造並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足見本院就李繼昌之遺產範圍為何,聲請人英屬公司與被繼承人李繼昌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非不得依兩造所舉相關事證自行判斷。又本件訴訟自起訴迄今,已逾1年,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已分別於114年3月11日、同年4月22日進行證人及當事人訊問之證據調查,倘本件訴訟須俟另案訴訟終結後,再為審理,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亦無停止本件訴訟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