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請求分割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變更遺產範圍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屬遺產範圍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丙○○、丁○○為戊○○之子女,被告乙○○為李繼昌之配偶。又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股份1,042,800股(下稱系爭1,042,800股)原為李繼昌所有,被告丙○○未經李繼昌同意,擅自將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李繼昌發現後,委任原告及被告丁○○代為追討上開股份,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敘明此事,並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原告代為追討取回系爭1,042,800股。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丙○○將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何美玲於李繼昌生前,未經李繼昌同意,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17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李繼昌所有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38,400,000元(下稱系爭38,4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丙○○將系爭38,400,000元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另戊○○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4分之1。李繼昌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之規定,請求分割李繼昌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系爭38,400,000元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㈢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一、二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乙○○曾具狀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被告丁○○則具狀表示:對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29頁)。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李繼昌親自確認並經見證人見證。然王惠琳與邱秀芬均證稱於系爭遺囑見證人欄簽名時,戊○○根本「不在現場」,僅是看了原告提供的一段「無聲音」的影片即簽名,影片中完全沒有顯示李繼昌理解或口述遺囑內容,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2756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等裁判意旨,均不生見證之效力。況李繼昌於112年11月9日,曾因病危住院而取消原訂於翌日辦理之遺囑公證手續,甚至有一段時間處於昏迷狀態。是縱李繼昌於前揭期間曾簽署文件,亦無從證明戊○○確實了解文件之內容,更無從確認上開內容為其真意。系爭遺囑及系爭授權書之簽署過程,不僅見證人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之真意,且被繼承人當時身心狀況極度不堪,足證該等文件皆為原告趁被繼承人病危時所羅織,依法不生效力。系爭遺囑及系爭授權聲明書於形式及實質上均存有重大瑕疵,縱李繼昌生前曾表示其授權於死亡後仍不消滅,然該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即應回歸繼承制度之一般規範,亦即其訴訟實施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共同承受並行使。原告僅憑系爭授權聲明書,逕行排除全體繼承人之法定訴訟實施權,於法無據。被告丙○○所持立邦公司之股權,均為自己之持股,立邦公司於93年6月許,曾就公司淨值進行估算,並以該估算結果作為股份價值評估之依據,被告丙○○即以此價額向股東商購股份,並自87年起均自己親自領取立邦公司之股利,顯見被告丙○○所持有立邦公司之股權,均為自己之持股,系爭1,042,800股自始均為被告丙○○所有。李繼昌於100年至109年間擔任立邦公司董事長期間,依法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會,被告丙○○於該期間持續持有1,042,800股,且其持股比例已逾立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見被證32),足以對股東會出席數及表決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公司職務運作常理,李繼昌於歷次股東會行使主席職權長達10年期間,實難諉為不知上開丙○○持股情形。原告主張李繼昌遲至110年始知悉立邦公司相關情事,顯與前開客觀事實及職務運作常理不符。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偷竊公司大小章,擅自將立邦公司1,042,800股移轉至自己名下等情。實則,立邦公司之業務長年均由被告丙○○實質管理與營運。王惠琳證述,立邦公司相關股份移轉文件,因屬香港帳戶,「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無法代為簽名」(詳參 鈞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第1行),根本不可能僅憑「盜用大小章」即可移轉立邦公司股份。原告迄今未能就何謂「以不正當手段移轉登記」系爭1,042,800股等事實,提出具體且充分之證明,自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足認系爭1,042,800股自始即屬被告丙○○所有,並非戊○○之遺產。原告又誣指被告丙○○夫妻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以不正手段盜領系爭38,400,000元。然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97.12.1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12.18.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4460號令:第3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復依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8月7日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號函旨及附件「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可知,針對「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提領現金超過3萬元」部分,一般銀行臨櫃作業均需進行關懷提問程序,以確認銀行存戶之提領目的。系爭38,400,000元係戊○○於112年11月6日至17日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訴外人即被告丙○○配偶何美玲,委請何美玲代為領取現金,提款申請單均載有家用投資、投資支出、投資理財等明確事由,且提領過程皆經華南銀行忠孝分行行員依前揭金管會函文意旨與戊○○親自照會確認,被繼承人亦有將財產贈與給被告丙○○之三名子女之合意。原告徒憑空言指控被告「盜領」或「侵占」,卻無視銀行嚴格之提款防防機制與照會紀錄,其主張顯屬無稽。而戊○○除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原告甲○○名下之立邦公司股份150,000股(下稱系爭150,000股),以及被告丁○○名下之立邦公司股份120,900股(下稱系爭120,900股),實為戊○○生前之「借名登記」,自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另原告與被告丁○○於繼承開始後侵占之現金2,544,473元(下稱系爭2,544,473元),亦應列入李繼昌之遺產,一併分割,被告丙○○並已訴請原告與被告丁○○返還。再者,被告丙○○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101,975元,並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應繳納之贈與稅額4,144,000元,均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還予被告丙○○。另戊○○生前接受誠美公司(CREATIVE MOTION INDUSTRIES INC.)委託進行投資,誠美公司匯款總計美金13,435,781.93元(折合新臺幣約418,323,073元)予李繼昌,此筆委任投資返還債務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所餘遺產價值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為4分之1。李繼昌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29頁,卷第163頁),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79至409頁、卷第23至38頁、第401頁),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1,042,800股、系爭38,400,000元,暨分割戊○○之遺產等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戊○○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戊○○同意,以不正當方法將系爭1,042
,800股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節,固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原告證稱:公司是伊父親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是李繼昌的,他想給誰就給誰。李繼昌有個董事長的桌子,大小章放在董事長桌子的抽屜裡,丙○○有鑰匙,他自己進去拿了,蓋一蓋就變成董事長。李繼昌稱丙○○自稱自己去向其他股東買系爭1,042,800股,事實上是偷了公司的錢去向其他股東買,然後掛在丙○○的名字上。李繼昌在去世前6 個月,知道丙○○把公司偷走,找律師書立系爭遺囑及授權書,授權伊及丁○○去把丙○○偷去的系爭1,042,800股還給李繼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惟原告就被告丙○○如何竊取立邦公司大小章,變更其為董事長、如何竊取立邦公司之金錢購買系爭1,042,800股等節,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查,立邦公司股份總數2,000,000股,李繼昌自91年起即擔任立邦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180,000股,至110年9月10日始由被告丙○○擔任公司負責人,李繼昌則擔任監察人。而被告丙○○原持有立邦公司股份542,300股,自91年10月29日起即持有系爭1,042,800股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5年2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50106684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54頁)。足見李繼昌長期擔任立邦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丙○○早自91年10月29日起,即持有立邦公司過半之股份一情,實難認均不知悉。故原告主張李繼昌於死亡前6 個月,始知道丙○○把公司偷走,而找律師書立系爭遺囑及授權書,以取回系爭1,042,800股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1,042,800股原為戊○○所有,亦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不正方式將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系爭1,042,800股自91年10月29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則被告丙○○辯稱系爭1,042,800股自始為其所有一情,應可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1,042,800股原為戊○○所有,則系爭遺囑遺產分配㈣股份⒉縱記載「目前登記在丙○○名下之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2,800股,原為本人所有,但丙○○未經本人同意,以不正當之手段將該等股份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本人已於生前授權丁○○及甲○○得代理本人循法律途徑向丙○○追回該等股份,上述授權於本人離世後仍為有效」等語,亦無從據此即認系爭1,042,800股遭被告丙○○侵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38,400,000元返還予戊○○之全體
繼承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之配偶何美玲於系爭期間,自系爭帳戶共提領系爭38,400,000元一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雖可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38,400,000元係何美玲受丙○○之委任,未經李繼昌之同意而提領一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系爭遺囑、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帳戶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卷二第403至413頁),然被告丙○○既未提領系爭38,400,000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美玲受被告丙○○之委任何提領系爭38,4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38,400,000元,顯屬無據。又查,系爭遺囑遺產分配㈢銀行存款記載「⒈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⒉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⒊上列銀行帳戶內現金,丙○○一直來跟我說不公平。所以我把我所有華南銀行的銀行本子和我私章已經在民國102年十月都給何美玲了。他們兩夫妻處心積慮要拿我跟我太太的產業。我所剩的現金就給他們吧。我的所有東西都給他們吃到了。他們真的想把我活活氣死。」等語,足見李繼昌早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告丙○○配偶何美玲,並同意死後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均由被告丙○○夫妻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何美玲,未經李繼昌同意,擅自提領現金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前主張系爭遺囑係戊○○出於真意而書立,依該遺囑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1,042,800股,又以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主張其上記載華南銀行帳戶內現金均由被告丙○○取得部分,亦屬無效云云,核屬矛盾,不可採信。準此,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由戊○○交予何美玲,並同意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均由被告丙○○夫妻取得,原告未能證明系爭38,400,000元係未經李繼昌之同意而提領,亦未證明何美玲係受丙○○之委任而提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38,400,000元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㈣戊○○之遺產,如何分割?⒈被告丙○○辯稱:戊○○曾向伊明示其財產之目錄(下稱系爭財產
目錄),表示將現金254萬4,473元放在家中之保險箱(下稱系爭254萬4,473元),並經伊協助清點無訛。詎李繼昌死亡後,系爭254萬4,473元不翼而飛,且家中傭人曾目擊原告於李繼昌死亡後,從其房間帶走一大袋物品。原告及被告丁○○以不法方式,將戊○○存留之系爭254萬4,473元悉數取走,侵占戊○○之財產,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又被告丁○○長年居住美國,在臺灣並無工作或置產,其名下帳戶之565萬8,317元(下稱系爭565萬8,317元),實為李繼昌所寄放,為其遺產。另登記於丁○○名下之12萬900股(下稱系爭12萬900股)及甲○○名下之15萬股立邦公司股份(下稱系爭15萬股),實質上均為戊○○所有,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均為李繼昌之遺產,被告丙○○並已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及被告丁○○返還,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系爭財產目錄、立邦公司股東分配股利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297頁、第303至312頁)。惟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均為李繼昌之遺產,附表四編號2、3、4之金額及股份實際上為李繼昌所有,僅借用原告及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李繼昌與原告及被告丁○○間就附表四編號2、3、4之金額及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原告及被告丁○○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說明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丙○○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戊○○繼承開始時於家中保險箱中置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上開現金遭原告及被告丁○○擅自取走及李繼昌與原告及被告丁○○間就附表四編號2、3、4之金額及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丙○○上開主張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請求,是被告丙○○辯稱李繼昌之遺產應加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云云,核屬無據。被告丙○○又辯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租金債權亦屬戊○○之遺產云云。然原告陳稱該租金債權業已分配完畢,被告丙○○則稱:承租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個別給予原告及被告丁○○、丙○○,但被告乙○○部分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依兩造所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租金債權,業經兩造協議先予分割,僅被告乙○○尚未領取。則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租金債權既已協議分割,被告乙○○以外之繼承人,並依協議取得,該部分即無再行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內。準此,兩造均不爭執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原告主張系爭1,042,800股、系爭38,400,000元為戊○○之遺產,為不可採,業如上述,是戊○○應予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主張代墊戊○○喪葬費101,975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業據提出建福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應先扣還予被告丙○○。又被告丙○○主張戊○○前贈與被告丙○○之子女李學瑩、李明容、李欣頤,共計3,840萬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課徵贈與稅共計414萬4,000元,已由被告丙○○繳納等情,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113年8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99至301頁、卷第528至532頁)。惟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課遺產稅。又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所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李繼昌死亡改課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該贈與稅本應由受贈人負擔;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李繼昌之遺產稅已將該贈與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是被告丙○○縱繳納該遺產稅,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其主張應先扣還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丙○○復主張戊○○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生前債務418,323,0
73元,並提出戊○○積欠CREATIVEMOTION INDUSTRIES, INC.之債務美金:13,435,781.93元之相關資料、林芳筠向KGI聯絡人之往來電子郵件、109年11月16日匯款(含承辦人簽字)、英屬維京群島誠美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9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予李繼昌之支出證明單影本、誠美公司名下KGI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同)109年7月10日綜合成交單據及戶口日結單影本、李繼昌名下KGI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同)109 年7 月 13 日之綜合成交單據及戶口日結單影本、誠美公司名下KGI帳戶109年 11月 17 日之綜合成交單據及戶口日結單影本、李繼昌名下KGI帳戶109年11月 17 日之綜合成交單據及戶口日結單影本、李繼昌名下KGI帳戶餘額、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日出具之李繼昌名下KGI帳戶月結單及誠美公司承辦人員林芳筠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卷二第209至215頁、第225至252頁)。然上開戊○○積欠CREATIVE MOTI
ON INDUSTRIES, INC.之債務美金:13,435,781.93元之相關資料、林芳筠向KGI 聯絡人之往來電子郵件、109年11月16日匯款(含承辦人簽字)、英屬維京群島誠美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9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予李繼昌之支出證明單影本、林芳筠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等件,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丙○○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而其餘證據僅足證明成交及結單情形,不足證明戊○○有生前債務418,323,073元元,被告丙○○此部分之辯稱,洵不可採。
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為4分之1,戊○○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附表二、四所示均非戊○○之遺產,李繼昌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李繼昌之遺產,自屬有據。
⒌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三之債權編號1之悠遊卡儲值卡2,217元由被告丙○○單獨取得,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剩餘之代墊款99,758元(計算式:101,975-2,217元=99,758元),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先予扣還,其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系爭1,042,800股、系爭38,400,000元等情,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184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將系爭38,400,000元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加計之戊○○遺產編號 內容 證據 1 被告丙○○所持有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1,042,800股 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2 被告丙○○侵占之系爭38,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卷二第403至413頁。附表三:兩造不爭執之戊○○遺產
一、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 951.55 3分之1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彰化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49.83 3分之1 ⒊ 彰化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27 3分之1 ⒋ 彰化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14 3分之1 ⒌ 彰化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02 3分之1 ⒍ 彰化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6.17 3分之1 ⒎ 彰化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2184.10 3分之1 ⒏ 彰化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388.87 3分之1 ⒐ 坐落於彰化市田尾鄉芳富段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 中山路1段326號之建物 3分之1
二、動產㈠現金編 號 銀行 分行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35,608元 ①編號1先扣還99,758元予被告丙○○後,其餘款項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華南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19,334元 3 華南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5,263元 4 國泰世華 館前分行 129元 5 台灣中小企銀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6 華南銀行 香港分行 000000000000-USD300000 9,358,500元㈡股票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分割方法 1 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000股 ①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孳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㈢高爾夫球證編號 球場名稱 編號 填發日期 分割方法 1 長庚高爾夫球俱樂部基本會員證 232;232-112 Jan.10,1985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債權編號 內容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2,217元 被告丙○○單獨取得。 2 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往來 3,052,894元 ①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孳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附表四:
編號 內容/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原告、被告丁○○侵占戊○○之現金254萬4,473元 被證6(見本院卷第297頁) 2 戊○○存放於被告丁○○帳戶內之金額565萬8,317元 被證6(見本院卷第297頁) 3 被告丁○○持有戊○○之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份120,900股。 被證8(見本院卷第303至312頁) 4 原告甲○○持有戊○○之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00股。 被證8(見本院卷第303至312頁)附表五:被告丙○○主張之戊○○生前債務編號 內容/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戊○○積欠CREATIVE MOTIONINDUSTRIES, INC.之債務美金:13,435,781.93元(折合新臺幣418,323,073元)。 被證2(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被證10至18(本院卷第209至2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