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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零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甲○○(下稱上訴人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上訴人乙○○)應將名下原為被繼承人李繼昌所有之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股份1,042,800股(下稱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全體共有,被上訴人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8,400,000元(下稱系爭38,400,000元)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全體共有後,並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嗣本院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5頁附表2編號1、2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立邦公司系爭1,042,800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全體共有。㈢被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38,400,000元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是上訴人甲○○聲明㈡、㈢欲使系爭1,042,800股及系爭38,400,000元回復為被繼承人李繼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其全部價額即48,828,000元【計算式:10,428,000元(系爭1,042,800股,以一股10元計算)+38,400,000元=48,828,000元】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0,3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