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裕源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被 告 林志隆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林媚娟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媚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中陸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其中貳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媚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遺嚼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㈣附表一以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應分別登記判決繼承為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建成事務所辦理之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陸(962,816)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媚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士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㈣附表一以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應分別登記判決繼承為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4,980,000)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陸(962,816)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林媚娟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立之遺囑無效。㈡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媚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玖(1,777,879)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陸(962,8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陸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肆(635,964)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貳拾萬玖仟零玖拾捌(209,099)元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4,980,000)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0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立自書遺囑效力及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均有所爭執,遺囑有效與否及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關係兩造得繼承遺產之範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以繼承人之身分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股票變現並以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將遺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倘認定被告並非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繼承人身分所領取之股票變現、存款回復、最高限額設定之債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由原告對被告提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媚娟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共8人,嗣被告於110年2月5日傳訊予林湧源表示其於被繼承人之道袍內發現一封遺書(下稱系爭遺囑),而系爭遺囑立於109年8月28日,遺囑內表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成八人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德昌街房屋)則分給被告,由於系爭遺囑之筆跡除被繼承人簽名外,遺囑的語氣用字遣詞皆與被繼承人不同,故其他繼承人遂將系爭遺囑送交筆跡鑑定,被告皆未正面回應。其後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過程中,除被告外之繼承人皆同意由林志峯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項,因被告拒絕提供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反而不斷要求林志峯提供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以及除戶謄本,其他7位繼承人只能配合被告一同前往金融機構結清帳戶將存款遺產提領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成8份,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6月8日,每人各取得累積新台幣(下同)962,816元之金融遺產,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後復取得635,965元之金融遺產,嗣被告於114年4月30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中之209,099元,共1,777,879元。而因被告拒絕提供辦理相關文件,故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登記一事懸而未決,然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皆同意將德昌街房屋出售,而經房屋仲介調閱德昌街房屋資料後才得知,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持系爭遺囑將德昌街房屋登記為己所有,且於110年11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本人所書寫,及關於被告偽造被繼承人遺囑之行為,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均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已於先後由被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無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已遺囑繼承或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或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公同共有。且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有關德昌街房屋設定債權擔保之4,980,000元。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林媚娟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㈡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媚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玖(1,777,879)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陸(962,8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陸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肆(635,964)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貳拾萬玖仟零玖拾捌(209,099)元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4,980,000)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長達30年之久,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自行書立,因被繼承人自知時日無多,慮及被告將無法繼續居住於德昌街房屋,乃特意以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德昌街房屋,本無違情理之常。退萬步言,縱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亦非被告所偽造,偵查中雖有做鑑定,但只能確認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簽,但是由何人所簽並不知道,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證明。且就被告有無繼承權一事,已於本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前訴)認定,兩造就本件已產生爭點效,原告就本案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其他繼承人於前訴從未出庭,實難謂已在前訴就被告是否有繼承權一事進行充分攻防,應視同自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共8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戶政役資訊網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之效力: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意旨)。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且為被告所偽造一
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被告提起公訴,並將系爭遺囑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件代件文件上「林媚娟」字跡,與比對文件上林媚娟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雖被告抗辯系爭遺囑鑑定比對之文件至少為被繼承人身故數年前所為,書寫字跡難免不同云云,縱鑑定比對文件為被繼承人多年前所書寫,惟依常情言,個人簽名方式及運筆均應為長期習慣而不易改變,而依鑑定書之說明:「以上所列字跡之運筆即連筆方式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足徵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所為,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基上等情,應堪認系爭遺囑顯然不符上開法律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於法應屬無效。至被告辯稱證人林媚嬌之證言具有相當可信之程度,雖證人林媚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沒有遺產如何分配,但有一次我們去加拿大坐郵輪時,伊跟她住,被繼承人曾說,房子要給被告,其他的事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惟系爭遺囑既然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縱證人林媚嬌所述為真,亦不妨礙系爭遺囑已屬無效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0條字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洵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尊重並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得以實現,因此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被繼承人之遺囑,並於110年8月13日持
系爭遺囑,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不實登記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偽造被繼承人之遺囑,而鑑定書上僅能認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簽名,並不能逕認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已針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判決內容表示,除系爭遺囑上簽名與被繼承人字跡不符外,依最高法院之調查,被告於家庭群組內即表明其有意爭取單獨繼承其所占有之德昌街房屋,益徵系爭遺囑若能順利執行,被告即可獨自取得德昌街房地,其自存有偽造遺囑之動機,且被告供稱其於109年底在德昌街房屋內發現系爭遺囑,其理應於發現時旋即提出以主張權利,或於110年1月30日獲悉有107年遺囑存在時,立刻表示有本案遺囑之存在並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方符常理。被告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逕於110年8月5日持本案遺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建成地政所將德昌街房地以遺囑繼承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猶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於110年11月18日以德昌街房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以上皆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7頁),是被告已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偽造被繼承人遺囑之行為,自有相當可信程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前案並無爭執其繼承權,
應生爭點效及自認之效力,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兩造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繼承權一事,亦無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互為充分攻防,復未經法院進行審理判斷之事實,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且就被告是否有繼承權一事既未於前案列為爭點進行攻防,自無自認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13日經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皆應予塗銷: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有權之登記;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原告、被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59頁、第109頁至第147頁),然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即屬有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及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受領被繼承人之款項共1,777,879元,被告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受
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係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受有減少遺產分配之損害,此損益變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負返還遺產之義務,而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東園郵局、第一銀行等存款及111年6月8日取得之股票變價現金共962,816元,及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4年5月23日提領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中635,965元、209,099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款繼承暨提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5頁),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判決,是於前訴時除不動產及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外,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均已分配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上述款項,返還1,777,879元(計算式:962,816+635,965+209,099=1,777,879),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及其中962,8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635,964元自114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9頁),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聲明其中209,099元應自115年4月7日起算,惟本院遍尋卷內資料並無可證明原告於115年4月7日前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此部分應於115年4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被告應給付3,828,257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德昌街房屋登記為己所有後,於110年11月
1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980,000元,應返還予被告以外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被告確實有將德昌街房屋設定4,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系爭遺囑無效,且被告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亦非德昌街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然經本院函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是截至114年9月15日,德昌街房屋放款之本金餘額為3,828,257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且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事務所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返還1,777,879元,予原告及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七人公同共有,及其中962,816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其中635,964元自114年2月24日起,其中209,099元自115年4月1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28,25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全部
附表二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90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45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