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裕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6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7,8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6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