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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王言梅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被 告 王乙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之全部遺產有三分之一應繼分權利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王丕延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所為之遺囑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利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利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

後於113年8月20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且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亦生撤回效力。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丕延於103年5月10日所書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非遺囑,應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確認遺囑不存在之類訴訟,其僅片面聲明確認其應繼分為1/3,難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王丕延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與其配偶朱淑美(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王宇,兩造及訴外人王宇為王丕延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王丕延一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原告、訴外人王宇均主張系爭文件非遺囑,原告、被告、訴外人王宇對於王丕延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卷三第33至48頁),被告則認系爭文件為遺囑(見本院卷三第87頁),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文件是否為有效遺囑,此關乎原告對於王丕延之遺產是否有1/3應繼分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不能以其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遺囑,其對王丕延之遺產有1/3應繼分權利等語,為其他繼承人王宇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王宇為被繼承人王丕延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2

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卻宣稱系爭文件為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縱認該文件之形式為真正,然該文件書寫於經裁切之不完整筆記紙上,內容未有「遺囑」、「被繼承人過世」等文字,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將文件封存並託付他人以確保文件之內容能被執行,而係待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筆記本中發現,可證系爭文件僅為被繼承人暫時性紀錄,未有意使其於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自不具遺囑效力。此外,系爭文件其上所載多項財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諸如「忠孝東路四段77號中心綜合醫院產權」記載「給瀚穎」(即被告之子,姓名正確寫法為「翰潁」),然該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9年7月14日即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朱淑美;「臺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3產權」記載「給弋華」(即被告之女),然該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9年2月3日即贈與給王弋華,顯然系爭文件內容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最後意思,至多僅呈現被繼承人當下欲如何管理、分配財產之一時想法,非屬遺囑。況系爭文件作成時間為103年5月10日,距離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12年6月14日相隔9年,實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文件當時有立遺囑之意思,亦難保被繼承人日後對其遺產未產生新的分配安排。另朱淑美自100年即被診斷罹患老年性失智症,併發妄想或憂鬱症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被告提出之「繼承授權書」均為電腦繕打文字,朱淑美僅有簽名,是否可視為被繼承人真意之展現,實有疑問。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丕延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

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生於00年0月0日,為國內知名胸腔外科醫師,於103

年4月28日,被繼承人經診斷罹患白內障,將於同年5月26日進行白內障手術,同日被繼承人摔下床碰撞後腦勺,經送醫檢查幸未損害腦部,被繼承人後於同年5月10日有撰寫遺囑之想法及行為,斯時其高齡88歲,神智清楚,在瞭解自己身體狀況及具書寫能力之際,撰寫系爭文件交待財產,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且系爭文件由被繼承人親自撰寫及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文件為被繼承人親手書寫,具形式真正。縱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文件所載不動產之產權狀態有所變動,即臺北市○○○路○段00號中心綜合醫院產權之1/2於109年7月14日贈與被繼承人配偶朱淑美;臺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3產權於109年2月3日贈與被告女兒王弋華,惟上開變動部分分別依民法第1221條、第1202條定其法律效力,即變動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遺贈無效,惟不影響被繼承人所留遺囑之效力。且被繼承人之配偶珠淑美於109年10月17日撰寫之繼承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亦記載「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及所有權」傳給長孫王翰潁是爺爺奶奶的心願,明確轉述被繼承人生前遺願,足以佐證系爭文件為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王丕延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與其配偶朱淑美(已

於111年3月8日死亡)育有三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王宇,兩造及訴外人王宇為王丕延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各1/3等情,此有其等戶籍資料、王丕延一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6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文件是否為有效之遺囑部分:

⒈被繼承人王丕延於103年5月10日曾書立系爭文件乙事,有原

告、被告分別提出之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9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堪以認定。惟兩造就系爭文件是否為有效遺囑,則有爭執。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但仍應依文件內容,可表彰被繼承人有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處理分配之意思,始可認定為自書遺囑。觀諸系爭文件全文內容為:「財產表分配:忠孝東路四段77號中心綜合醫院產權給瀚穎。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三產權給弋華。台北市○○路○段00巷0號1樓產權給宇。台中榮總郵局存款、兆豐國際商銀存款、上海銀行存款給甲○及瑜瑾。台灣銀行優惠存款給允為及允華及志銘。」並書寫日期「2014.05.10」、簽名「王丕延」,全文均未提及是就其「死亡後」之財產分配處理。參以被告表示:系爭文件是被告配偶與其子女王弋華在母親朱淑美喪禮辦完後,在家中父親王丕延書房抽屜中之筆記本裡找到的,系爭文件所在之筆記本,王丕延生前並沒有交付給任何人保管或託付任何人,王丕延住院時曾跟朱淑美提到有立遺囑,我太太也在旁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可見系爭文件係書寫於王丕延筆記本中之一頁,其生前並未將系爭文件託付任何人或告知存放位置,則此究為王丕延有意書寫遺囑,或僅為對於自己財產在生前贈與分配給子孫之規劃、藍圖,實有未明。且原告主張王丕延於生前之109年7月14日即將「臺北市○○○路○段00號中心綜合醫院」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贈與給配偶朱淑美、於109年2月3日將「臺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3」不動產贈與給王弋華等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7024號函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06599號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卷二第383頁),贈與內容、對象部分與系爭文件一致,部分不一致,益證系爭文件可能僅為王丕延103年間就其財產贈與對象之一時性規劃、想法紀錄,未必有訂立自書遺囑之意思。至被告雖提出朱淑美於109年10月17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及簽署時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欲佐證系爭文件為王丕延所書寫之遺囑乙節,惟原告爭執朱淑美當時之意思能力,並提出朱淑美之病歷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71至76頁),暫不論系爭授權書作成時之朱淑美精神狀況,本院由王丕延作成系爭文件時,朱淑美並未在旁,王丕延生前亦未將系爭遺囑託付給朱淑美,僅憑系爭授權書記載「爺爺奶奶的共同心願便是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傳承給長孫」等語,實難佐證系爭文件為王丕延所作成之自書遺囑。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實務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91至9

5頁),該等判決中認定之遺囑,或有使用死亡、身後、過世等用語,可判斷立書人有意就自己「死亡後」之財產為分配意思,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綜上,堪認系爭文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非屬有效之遺囑。

㈢綜上所述,系爭文件既非有效遺囑,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王丕延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與法定應繼分1/3不同,訴外人王宇亦具狀表示:其與原告對於王丕延之遺產應繼分應各為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丕延之全部遺產有1/3應繼分權利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