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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高淳剛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高圭月

高圭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昶德被 告 高圭惠

高銓仁

高銓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高銓仁、高銓義應將被繼承人高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銓義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天送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高沈美珠,及二人之子女即被告高銓仁、高銓義、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下合稱被告五人,分稱其名),嗣高沈美珠於11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五人。而高天送前於97年3月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伊,而系爭遺囑經兩造於另案不爭執形式真正,為此起訴請求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意見略以:㈠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均同意原告之訴。

㈡高銓義略以:高天送僅要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沒有贈

與座落基地之意思,地政機關也因而不予登記,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背景:

1.高天送與其配偶高沈美珠育有被告五人,高天送與其配偶先後於109年2月22日、112年3月25日死亡。高天送立有系爭遺囑,該遺囑節本如附表二所示。

2.高沈美珠前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案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下稱高沈美珠前案)。嗣高沈美珠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本院於113年1月29日就高沈美珠對原告起訴部分以「原告非繼承人」為由而以「判決駁回」(下稱甲判決);就高沈美珠對被告五人起訴部分則以「無人能承受訴訟」為由而以「裁定駁回」(下稱乙裁定),而高銓義對二者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結果如下:

⑴甲判決部分(審理範圍僅有原告部分),前以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繫屬,並以高銓仁等五人撤回對高淳剛之起訴終結。

⑵乙裁定部分(即分割遺產部分),經高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

32號裁定駁回、高銓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駁回。

3.高天送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小段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160號2樓、162號房屋(下分稱○○街158號、附表一編號2、162號房屋)權利範圍及變動情形:

⑴高天送原遺有○○段0小段土地(持分503/2500);及座落其上之房屋即○○街158號(持分:全部)、附表一編號2(持分:

全部)、162號(持分:全部)。

⑵○○街158號、附表一編號2、162號房屋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均

未註記基地權利範圍;然高天送於96年間買受162號房屋及座落基地時,依當時法令有註記基地持分為50/1000。

⑶嗣162號房屋及座落基地(即○○段0小段土地持分50/1000)由高銓義依系爭遺囑第3條遺囑繼承取得。

⑷目前高天送所遺○○段0小段土地之持分合計為756/5000(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75至181頁、第200頁)。

㈡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

1.依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建號○○五一七○○○乙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持分所有權全部為本人所有,由本人之孫高淳剛【年籍略】單獨全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則依其文義,高天送確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號00000000)之建物,暨其座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遺贈原告之意思,甚為明確。

2.高銓義雖否認並答辯如上云云,惟其指述內容顯然悖離文義解釋。至於其指稱「地政人員亦認為遺囑內容僅遺贈原告文昌街160號2樓之房屋而未遺贈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惟經查核結果,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上係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案附遺囑515建號【註:即○○街158號房屋】及517建號【註:即附表一編號2房屋】建物各分攤土地持分欠明,請一併釐正登記清冊第4、5欄;又517建號及土地應另案連件辦理遺贈登記,本案不符一物一權原則…

堪認無法登記之理由係因建物分攤土地持分不明、及應連件辦理而未連件辦理,並非高銓義指述之內容,高銓義及其代理人蘇家宏律師、陳禹竹律師引用不實,不排除刻意誤導法院,至不可取。

3.至於高銓義稱如下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原文照引):

被繼承人所書寫之遺囑中,凡是有涉及土地分配者,均有註明「基地持分所有權」或「所有權全部」等字樣,僅於寫到系爭房屋時沒有該等記載,此並非繼承人有漏載,而係因系爭房屋之土地,於系爭遺囑第一條便已說明「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部」由高銓仁及高沈美珠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二分之一。故自備繼承人92年遺囑第一條、第二條及系爭遺囑第一條、第二條,便可清楚得知,被繼承人並未遺贈○○段○小段110地號土地持分與原告。惟查:

⑴高天送對○○段0小段土地權利範圍總計為503/2500,然高銓義

自己業依系爭遺囑第3條,取得○○街162號房屋及○○段4小段地號持分50/1000,與其上開答辯自相矛盾。

⑵倘以高銓義解釋方式,即將高天送所遺○○段0小段土地「全部

」遺贈與高銓仁及高沈美珠,則○○段0小段土地上其他建物即○○街158號、附表一編號2、162號房屋,是否僅能分配予高沈美珠及高銓仁?高銓義顯然刻意造作,並無可取。

⑶高銓義嗣雖改稱:系爭遺囑第1條所謂之基地,應專指○○街15

8號、附表一編號2之共同基地,而不包含伊本人所取得之162號房屋座落基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益彰其上開辯詞違反文義解釋,而不可採。

⑷又高銓義雖辯稱:「此也符合老一輩有土斯有財且不會想讓

孫子與長輩就土地有同等權利之觀念,否則高淳剛將與自己的祖母及父親就110地號土地有同等權利,得以平起平坐,恐有違被繼承人心中認為之倫常觀念」(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云云,惟依民間習俗,祖父母之財產除分配予子女外,亦會另給予長孫一份,即所謂之長孫份或長孫田,則高天送遺贈長孫即原告,尚難認有違倫常。況高天送本有以遺囑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高銓義堅稱若遺贈土地將違反倫常云云,箇中原因自堪玩味。

4.次查,高沈美珠前案中,高沈美珠及高銓義主張內容如下:編號 內容 1 高沈美珠於110年8月2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起訴狀之所附分割方案(見本判決附件)中,編號1(即○○街0小段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為「由高沈美珠、高銓仁、高銓義、高淳剛」各1/4分別共有。 2 高沈美珠前案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案原告高沈美珠聲明之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高銓義表示同意高沈美珠分割方案(高沈美珠前案卷一第292至293頁)。二人均未質疑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座落基地無法分割或不能獨立於座落同基地之其他建物而辦理登記、或遺贈範圍只有房屋沒有基地。 3 高沈美珠前案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案原告高沈美珠聲明之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高銓義表示同意高沈美珠分割方案(高沈美珠前案卷一第366至367頁)。二人均未質疑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座落基地無法分割或不能獨立於座落同基地之其他建物而辦理登記、或遺贈範圍只有房屋沒有基地。 4 高沈美珠前案送鑑價後,高銓義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改稱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4房地請求變價分割(高沈美珠前案卷二第19頁),高銓義並未質疑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座落基地無法分割或不能獨立於座落同基地之其他建物而辦理登記、或遺贈範圍只有房屋沒有基地。【註:高銓義宣稱高沈美珠同此意見,然未見高沈美珠為此意思表示】 5 高銓義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表示更改本表編號3主張之分割方案,代以本表編號4之分割方案(高沈美珠前案卷二第53頁)。 6 高銓義於112年9月7日委任林聖鈞律師並主張之所以要求將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4房地請求變價分割之原因,係因侵害高圭月之特留分(高沈美珠前案卷二第193至194頁,惟高銓義未具體計算侵害數額,高圭月亦未主張自己特留分遭侵害)。高銓義並未質疑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座落基地無法分割或不能獨立於座落同基地之其他建物而辦理登記、或遺贈範圍只有房屋沒有基地。

堪認高沈美珠未曾質疑遺贈範圍為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且高銓義原亦不爭執。自不許高銓義於依系爭遺囑第3條取得○○街162號房屋及座落基地後,即改口質疑原告而不許原告依遺囑取得遺贈物。

5.附表一編號2房屋對於座落基地持分之計算:⑴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⑵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獲覆略以:○○街158號、

附表一編號2房屋於68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基地權利範圍,前開建物與之○○段0小段土地權利範圍為何,無資料可稽,該等建物應分攤基地持分多寡,應依上述規定及函釋辦理(本院卷二13至14頁、第49至50頁)。

⑶查○○街158號、附表一編號2房屋面積如附表三第B列所示,據

之計算,二建物分別應對於基地之持分比例如附表三第D列所示。

㈢又,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未據高銓義提出答辯,自應依高天送遺囑遺贈與原告。

㈣綜上,原告據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附表一所示遺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又高銓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我個人也是今年中在恩典法律事務所,兩位律師的提點下,才恍然大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堪認其答辯內容確屬臨訟所為。又查「恩典法律事務所」之蘇家宏律師、陳禹竹律師即為高銓義本件訴訟代理人,則高銓義以其自身委任之代理人針對本件訴訟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正當化其本件答辯,自屬循環論證,無論駁之必要,其餘高銓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審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天送遺贈原告不動產列表編號 項目 名稱及持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130221/0000000) 2 房屋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持分: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89/2500) 4 房屋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持分: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高天送所遺遺囑(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前略】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建號○○五一五○○○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乙戶基地持分所有權全部為本人所有,由本人長子高銓仁【年籍略】及本人配偶高沈美珠【年籍略】兩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二分之一,本房屋由兩人共同經營管理、經續至本人配偶高沈美珠百年後。 二、座落台北市○○區○○段0小段第一一○地號建號○○五一七○○○乙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持分所有權全部為本人所有,由本人之孫高淳剛【年籍略】單獨全部繼承。但年幼無經營能力由其父高銓仁共同管理使用,但出租租金全部暫由本人配偶高沈美珠管理使用至百年後。 三、座落台北市○○區○○段0小段第一一○地號建號○○五二一—○○○乙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乙戶基地持分所有權全部為本人所有,由本人次子高銓義【年籍略】及本人配偶高沈美珠【年籍略】,兩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二分之一,本房屋由兩人共同經營管理使用,繼續至本人配偶高沈美珠百年後。 四、座落台北縣○○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地號為台北縣○○市○○段○○○○號、建號第○四七三四○○○號所有權全部為本人所有,由本人長孫高淳剛【年籍略】單獨全部繼承,但年幼無經營能力由其父高銓仁管理使用至百年後。附表三:臺北市○○區○○街000號、160號2樓房屋對於基地持分計算表

A 門牌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B 專有部分面積 36.17平方公尺 80.16平方公尺 C 比例 31.1% 68.9% D 換算後 之基地持份 58779/0000000 130221/0000000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