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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周家俊

周伯騫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 代理 人 鄭育忻律師被 告 周燕雲

周家祥周海雯

周士傑周銘澤

周倚帆

周倚安周韋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A01、A02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周超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過世,周超育有原

告A01、A02、被告A05、A06、A07,以及已歿之訴外人周家祺、周家麟。而已歿訴外人周家祺以及周家麟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周家祺之子女即被告A08、A09,周家麟之子女即被告A10、A11及A12代位繼承。依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超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原告等二人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A08、A09之應繼分則為各為十四分之一,被告A10、A11、A12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

㈡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

東。」、「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需先清償公司債務後,才得繼續進行後續清算程序,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㈢周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雖記載

公司股東往來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然因一百零九年二至四月周超尚在世,每月薪資為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年底調整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上開金額皆以股東往來債務抵銷,故一百零九年度會計帳務結算金額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計算式:34,035,353元-(每月薪資74,760元×3)+年底調整15,921元=33,826,994元)。上開公司股東往來債權部分,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為完成清算,故清算人與第一銀行溝通並經同意後,業已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匯付清償至周超附表編號十九之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該筆債權已轉為附表編號十九之現金存款,應列入遺產項目。

㈣被告A05雖辯稱附表編號十九不應列為遺產項目云云(參本院

卷一第三一○頁),惟其復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附表編號十九係被繼承人周超自己的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九頁),故兩造間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遺產項目已無爭執,應屬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

㈤被告A05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

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遺產表示意見,後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二張自製之手寫表格,辯稱編號一至編號十八非屬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云云,然該表格屬被告A05單方自製之文件,並未附有任何計算式或資料佐證,顯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況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存款屬周超所有,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將該等存款列入遺產項目可證。又過往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庭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被告A05溝通,被告A05稱對於公司清算已無爭議,原於庭外等待向法官說明,然因仍有其他庭期,故請被告A05改由書狀表達,而針對公司盈餘分派之部分,於詢問被告A05銀行帳號後,業已匯款四千八百六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

㈥被告A05所提起之反訴(按:經本院闡明實為聲請調查證據之

意,參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載有反訴被告為本訴原告A02及本訴被告A09,並要求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及帳務資料等情,然A02現非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其請求查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顯無理由。又A09並非本訴之原告,且非與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需合一確定之人,查閱該公司之帳務顯與本件周超之遺產內容與其所請求之防禦方法並無任何牽連之之處,故被告A05所提之反訴,並不合於反訴之要件,其所為顯為延滯訴訟。基上,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及存款憑條存根聯、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電子郵件截圖、A13戶籍謄本、A06香港出生登記記項之核證、A06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A05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A05原稱附表編號十九之部分,應由會計師查明後才能釐

清債權是否存在,後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並非周超之遺產,因周超除在臺灣有工廠外,於上海及菲律賓各處亦設有工廠,故編號一至十八之外幣應屬公司股東的錢,應依股權比例分配而非照應繼分分配,嗣後又辯稱編號一至十八依照周超之股權比例分配後為遺產,而周超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九點八三(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故編號一至十八共計八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部分為遺產(參本院卷二第九頁)。又其再度具狀表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款項係公司股東往來存款,至於周超第一銀行帳戶中,使該帳戶內之款項增加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作為周超之遺產分配(參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

㈡被告A05原稱附表編號二十才是周超之股份(參本院卷一第三

一一頁),後又改稱附表編號十九減去編號一至十八後,共計四百零五萬八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33,826,994元-29,768,287元=4,058,707元)應屬於周超之遺產(參本院卷二第九頁),就○○○○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之部分,原告曾威脅被告A05一定要收受,否則要提存於法院等語,故受領四千八百六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

㈢周超在世時,曾表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銀行借貸,其

過世後,監察人周偉鴻即通知所有股東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改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事宜,並請於國外之被告A07、A10、A11、A12等人以視訊參加,然最終僅被告A07上線參與改選,又被告A08、A09經原告A02指示不同意改選A06為董事長,導致無法完成改選董事長之登記。另依台衣大樓五樓之房客表示,房東即原告A02不給發票,其無法報帳才停止繳納租金,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常開銷係依靠租金收入支付,無法受有租金導致無法繳納華南銀行利息,使得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方會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㈤參被告A09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寄發之股權及公司債權繼承分

配協議書,內容載明分配股數共計八千七百七十一股(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然實際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為二萬九千四百股,該協議書上所載之股數以及分配債權金額如何得來皆有所疑義,參遺產稅申報書可知,第一銀行商業帳戶外匯活期存款為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可證被告A08偽造協議書上分配債權之金額。又被告A09辯稱○○○○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數已消失,而分配債權之金額係股東向周超借款後之還款,屬於周超之遺產,被告A05無法明白其意思,故要求查帳。

而遺產稅申報書中,記載周超之配偶為A13,配偶扣除項載明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三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七頁),故A13應為周超之配偶等語置辯。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A02與被告A09提供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資料說明貸款之用途、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附表編號十九之存款帳戶,命被告A09提供第一銀行戶名為○○○○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存摺、帳冊、收支、單據等憑證,並提出自製表格數件、股權及公司債權繼承分配協議書草稿、A09字條、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稅內容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通知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A07方面:

一、聲明:同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證據:無。

參、被告A09方面:被告A09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過去被告A09曾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公司有出租廠房與辦公室,但被清算導致不能開發票及收錢,後清算過程中查明公司之債務,一筆是欠華南銀行的錢、一筆是欠周超的錢,會計師告知項目是股東往來,故於清算過程中便將欠款還清。周超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已經過世,無從得知實際繼承人為何,於詢問第一銀行後,銀行告知可匯款至周超帳戶作為公司清償債務,遂將錢匯入周超第一銀行之帳戶,而周超名下之錢財應屬遺產,現公司已清算完結,但不記得有無准予備查之文件等語。

三、證據:無。

肆、被告A06、A08、A10、A11、A1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當事人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向臺北○○○○○○○○○函調周超結婚登記資料、配偶欄登記資料、A13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周超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三四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超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㈠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具狀以A13為周超形式上登記之配偶而追加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八十二頁),嗣後自A13取得其戶籍謄本證明A13與周超並無配偶關係(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故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被告A13,當日到庭之被告A05、A09當場並無異議(參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一頁),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此項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A05雖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周超之遺產稅申報書,其上記載周超之配偶為A13,並載明配偶扣除項為四百九十三萬元,故主張A13應為周超之配偶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七頁),然由原告提出最終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最終認定A13與周超並無配偶關係(參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被告A05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原告未列A13為被告,程序並無不合;㈢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就投資股份變更遺產分割之方法,具體化兩造每人各自分配之股數(參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被告A05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提出反訴聲請起訴狀,後經闡明確認被告A05僅係為聲請調查證據而使用反訴名義(參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並非實際上提出反訴,特此敘明。

三、被告A06、A08、A09、A10、A11、A1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周超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死亡(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㈡被告A09曾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提撥四千八百六十萬五千餘元之公司盈餘分派予被告A05收受(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第一六一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項目,係確屬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或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盈餘?㈡被繼承人周超生前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附表編號十九之項目,是否為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㈢附表編號二十之項目,被繼承人周超之股數是否正確?㈣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項目,係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被告A05已領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盈餘,再以自製表格抗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為公司盈餘,應屬無據: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存款,為被繼承人周超名下帳戶之存款,且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具公文書之性質,明白記載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項目為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自應推定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項目,係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

㈡被告A05雖抗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盈餘,應以公司股權比例分配云云,然係提出自製表格為證(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三頁),本院認該被告A05之自製表格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盈餘,更何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並未將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認定為該公司之公司盈餘,且就公司盈餘以公司股權比例提撥四千八百六十萬五千餘元分派予被告A05,被告A05業已收受,惟因被告A05主觀質疑應獲得之公司盈餘不只前揭提撥款項,乃宣稱被繼承人周超名下帳戶之存款亦屬公司盈餘,欲以此聲請命被告A09提供該公司相關銀行存摺、帳冊、收支、單據等憑證,實屬為摸索證據聲請調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自無調查必要,被告A05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信。

㈢基上,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項目,係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被告A05抗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為公司盈餘,應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十九之項目,為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被繼承人周超生前對○○○○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已轉化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之現金存款:㈠附表編號十九之項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記載金額為三千四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原告主張因一百零九年二至四月周超尚在世,每月薪資為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年底調整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上開金額皆以股東往來債務抵銷,故一百零九年度會計帳務結算金額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計算式:34,035,353元-(每月薪資74,760元×3)+年底調整15,921元=33,826,994元,而被告A05提出之股權及公司債權繼承分配協議書草稿亦記載相同金額(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足信附表編號十九記載之金額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上開債權金額,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為完成清

算,業已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匯付清償至周超附表編號十九之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足信被繼承人周超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轉化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之現金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項目。被告A05抗辯附表編號十九之部分,應由會計師查明後才能釐清債權是否存在,如前所述,其目的乃欲以此聲請命被告A09提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銀行存摺、帳冊、收支、單據等憑證,實屬為摸索證據聲請調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自無調查必要,被告A05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信。

㈢基上,附表編號十九之項目,為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被繼

承人周超生前對○○○○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已轉化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之現金存款。

四、附表編號二十之項目,被告A05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發行股數,質疑被繼承人周超之八千七百七十一股不正確,其抗辯應不足採: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附表編號二十之投資,因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具公文書之性質,明白記載附表編號二十之投資股數為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自應推定附表編號二十所載○○○○股份有限公司八千七百七十一股係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

㈡被告A05原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附表編號二十才是周超之股份(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事後卻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發行股數共計二萬九千四百股為由,質疑被繼承人周超之八千七百七十一股不正確,然公司總發行股數與個別股東分別持有之股數,並無邏輯上之關係,以總發行股數質疑被繼承人周超持有之股數,顯然無據。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超如附表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以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㈠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㈡經查:⑴被告A05雖辯稱A13為被繼承人周超之配偶,然如前所

述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超育有原告A01、A

02、被告A05、A06、A07,以及已歿之訴外人周家祺、周家麟。而已歿訴外人周家祺以及周家麟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周家祺之子女即被告A08、A09,周家麟之子女即被告A10、A11及A12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超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原告等二人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A08、A09之應繼分則為各為十四分之一,被告A10、A11、A12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經核並無不合,詳如附件所示;⑵如前所述,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均為被繼承人周超之遺產,原告主張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本金及孳息均由兩造按附件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二十被繼承人周超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千七百七十一股投資由原告A01、A02以及被告A05、A07、A06各一千二百五十三股,被告A08六百二十六股、被告A09六百二十七股,被告A10、A11各四百一十八股,被告A12四百一十七股,亦即由兩造按附件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經核應屬公平之分割方法,故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超如附表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以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周超遺產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1/7 2 A02 1/7 3 A05 1/7 4 A06 1/7 5 A07 1/7 6 A08 1/14 7 A09 1/14 8 A10 1/21 9 A11 1/21 10 A12 1/21附表:被繼承人周超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圓山郵局 1,087元 編號一至十九之本金及孳息均由兩造按附件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CNY1.48 6元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USD1.35 40元 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CNY237.72 986元 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USD0.26 7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12元 7 存款 台新銀行 292元 8 存款 台新銀行-CNY10.78 44元 9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306元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CNY46.98 195元 11 存款 華南銀行-CNY4.151 1,520元 12 存款 華南銀行 138,764元 13 存款 華南銀行 516,591元 14 存款 第一銀行-USD170160.16 5,135,433元 15 存款 第一銀行-CNY0000000.64 23,947,451元 16 存款 第一銀行 113元 17 存款 第一銀行 25,419元 18 存款 第一銀行 21元 19 存款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現存於周超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3,826,994元 20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771股 由兩造按附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原告A01、A02以及被告A05、A07、A06各1,253股,被告A08626股、被告A09627股,被告A10、A11各418股,被告A12417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