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覃麗麗(原名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覃傑鳴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張賽心
覃岱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覃莉蔚
覃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覃承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A02等5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總面積:165.7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A02,建物坐落地號0000-000、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之土地上之同地段,應分割建物00000-000建號給繼承人:A01,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信義區逸仙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給繼承人:A01,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0持份。㈡被告A02等5人應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號租金每年新臺幣1,859,189元原告持份為1/6=309,865元,被告A02等5人每年應付原告309,865元之不當得利至歸還系爭房屋日為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3、A02、A05、A06應連帶返還原告賣屋價金2,6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461建號總面積:119.15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地號:西松段三小段0000-0000、被告已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出售父親贈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總價為2,6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3、A02、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應自97年5月27日起(覃承良於97年5月26日去世)至民國105年6月14日止之租金每月5萬元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記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第823條第1、3項、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46條、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84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至9頁)。嗣原告經擴張、追加訴之聲明後,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2應將如附件1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A02應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將如附件1編號3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止,給付原告每年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309,8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3、A02、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2,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3、A02、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准分割被繼承人覃承良所遺如附件1、2所示之遺產及其收益,按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割。㈥被告A05應將美國加州長庚健康中心、美國松柏社區大學所有權及收益2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變更上開聲明㈤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其餘聲明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關係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0至4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追加及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A04、A0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覃承良(下稱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及配偶即被告A03(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1、2所示之遺產及其收益尚未分割,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1、2所示之遺產及其收益,按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割。㈡被繼承人生前購置如附件1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房地(下稱附件1編號3房地),雖於66年11月21日借名登記於A02名下,然依被繼承人於85年8月1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A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須等其與A03皆百年後始得處理分配,因A03現仍生存,贈與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A02抗辯其受被繼承人贈與附件1編號3房地等事由,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原告返還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闡明附件1編號3房地為借名登記予A02,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A02並未取得附件1編號3房地所有權,而被繼承人雖以系爭A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因禁止效力以10年為限,故原告請求A02將附件1編號3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A02自100年12月24日起無占有附件1編號3房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應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每年為1,859,189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金額為309,865元,故原告請求A02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將附件1編號3房地返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309,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2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B遺囑),載明其名下如附件1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附件1編號6房地)分配予原告,然A03、A02、A05、A06於000年0月00日將附件1編號6房地售予第三人,並獲得價金2,610萬元,應連帶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㈤附件1編號6房地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97年5月27日即屬原告所有,計至A03、A02、A05、A06出售附件1編號6房地之前1日即105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為計,共計4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由A03、A02、A05、A06負連帶給付之責。㈥被繼承人生前在臺經營繡花廠業務累積財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A03受A02、A05唆使,不願讓原告分配財產,而被繼承人生前於大陸地區及美國均有置產,資產流向卻為不明,A05及其配偶董祝鼎名下卻有龐大不動產,應屬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增購之不動產及信託之財產,故登記於A05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之財產與財產收益、現金孳息等,自應按應繼分比例移轉、分割予原告,而被繼承人生前共出資美金3,000萬元投資美國長庚健康中心美金1,120萬元,剩餘作為初創業平時開銷及其他創辦公司預備金,負責人登記A05、董事登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A05將美國加州長庚健康中心、美國松柏社區大學所有權及收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1、2所示之遺產及其收益,按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割。㈡A02應將附件1編號3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A02應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將附件1編號3房地返還原告止,給付原告每年309,8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3、A02、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2,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A03、A02、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A05應將美國加州長庚健康中心、美國松柏社區大學所有權及收益2分之1移轉予原告。㈦上開㈡至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A02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死亡,A03為其配偶,原告、A02、A05、A04、A06為其子女,其遺產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1年10月24日核定共計7項存款與投資,總價額為475,223元,而系爭B遺囑之作成符合其行為地法即美國加州遺囑認證法所定方式,而屬有效遺囑,基於對被繼承人系爭B遺囑之尊重,且各繼承人迄今未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又均已罹於10年之客觀除斥期間而消滅,A02認上開遺產應由A03單獨取得。原告雖以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主張附件1編號3房地為借名登記予A02,然該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不完全相同,爭訟標的亦非在確認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故本件不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雖曾另行提起確認遺產之訴,然因未依限補納足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訴,故本件訴訟亦不受任何訴訟之爭點效拘束。而附件1編號3房地早於67年1月10日即由被繼承人贈與A02並登記於A02名下,此由A03於前案證述該房地於被繼承人購買時即贈與A02即明,惟因A02斯時尚在求學階段、涉世未深,被繼承人與A03因不放心交由A02自行管理與處置,乃為A02保管權狀及繳納稅賦,後被繼承人於85年8月1日有感其與A03年邁,為確保其與A03能持續居住使用該房地至終老,而與A02協商簽訂系爭A遺囑一度達成該房地改由被繼承人與A03於在世期間共享其所有權能之協議,嗣該協議再生異動,被繼承人於89年間不僅將該房地權狀正本交付A02自行持有保管,更令A02往後均自行負擔稅賦,迄今長達26年之久,此亦據A03於前案證述明確,故該房地至遲於88、89年間即已由A02終局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2日訂立系爭B遺囑時,其上所載「臺北麗園大廈5F-2」、「八德路1F」、「八德路4F(含5F加建)」均非被繼承人得處分之財產,「美國1701 New Ave., Alhambra」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美國加州法律即當然歸A03所有,亦非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財產,況系爭B遺囑佈局由A03決定與處分,A03尚不受被繼承人前開遺願之拘束,顯見系爭B遺囑僅能呈現被繼承人希冀達成家族成員間財產最終配置藍圖,並不能作為特定財產所有權歸屬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基礎,故原告宣稱附件1編號6房地屬被繼承人遺產,顯無可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該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A02名下,然該房地於A02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前,仍屬A02所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借名登記關係於97年5月26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迄今已逾15年,有關請求返還該房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該債權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本件亦與「遺產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10年,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附件1編號6房地仍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之主張亦不能導出其向A02等5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與訴之聲明,而欠缺主張一貫性,如附件1編號6房地經A03出售與收取價金亦均與A02無涉,故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均顯無理由。至附件1編號1、2、4至11、19,與附件2編號1至33均不構成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亦未就該等財產之存在、與被繼承人有何實質關聯等,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而附件1編號19所指麒鳳有限公司(下稱麒鳳公司)更早已於88年8月25日登記解散,原告宣稱此等財產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3、A05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多年來素行不良,一再重複提告,欲爭奪不存在之遺產,致使被告均蒙受痛苦無奈之精神壓力,A03現高齡90歲,被迫多次自美國回臺應訊,原告身為長女,未曾盡孝養義務,反顛倒是非,長期對被告無端提告、濫訴,為牟取錢財罔顧親情,玩弄司法,於過去15年間,數十次提告指控被告侵占遺產,均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原告同時在美國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亦經判決敗訴,並須賠償被告1,197.5美元,原告因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5月,卻毫無悔意,仍利用訴訟救助反覆提起民事訴訟騷擾家人,浪費司法資源,濫行訴訟,實屬可恨,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調查及請A05提供資產證明,均無可採。被繼承人生前因年邁多病,產業競爭激烈,於85年8月1日書立系爭A遺囑時,即表示其「年邁重病,無能力繼續經營公司生意業務」,並將生財器具交予A02繼續經營,且於系爭A遺囑第5至8條明確記載A02應按月給付12萬元供作被繼承人及A03生活費及女傭薪資開銷外,其經營之麒鳳公司一切應付帳款及員工薪資,亦由A02負責結清,已見被繼承人於85年間已無謀生能力,尚須A02提供基本生活開銷及負擔麒鳳公司債務,遑論提供多餘資金在臺灣、大陸或美國加州地區買受大批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全不足採信。又附件1編號6、7房地分別於60年12月7日、6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A03所有,嗣分別於105年7月6日、109年12月21日出售第三人,姑不問另案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結果,已認定系爭B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被繼承人自不得擅自處分A03所有附件1編號6、7房地,況A03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092、2608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已陳明附件1編號6房地為其所有,系爭B遺囑載明A03為被繼承人財產唯一受益人、信託人,有權重新分配不動產,足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就前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並非真實。另附件1編號1、2、4、8所示房地,均係A05於96年2月7日、9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取得,是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買受借用A05名義登記,自應就其主張買賣、給付價金及委任借名等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再如附件1編號10所示廣東市房產原為A03大陸地區親屬所有,因該親屬調度資金所需,而將使用權讓與A03,並非被繼承人借用名義登記,而如附件1編號11所示上海房產純屬原告虛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有權登記及資金流程等文件。至美國加州地區部分,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系爭A遺囑時,已無任何資力在美國設立長庚健康中心,且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辦公室公司資訊報告可知,原告於該中心並無任何股權及董事席位,由1053 LOWER AZUSA RD EL MONTE. CA 91731租賃契約書,可知該中心營業處所並非被繼承人提供資金所購買,原告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A03於美國加州共有1701 New Avenue, Alhambra,CA 91801房地,原係A04於81年4月23日讓與被繼承人及A03,以夫妻聯權共有方式持有,並登錄於同年5月1日加州洛杉磯縣官方紀錄,是該夫妻聯權共有房地依加州民法典規定,屬附帶生存者權利之共同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更新紀錄將被繼承人姓名移除,而自動歸屬A03所有,原告自不得依臺灣繼承規定承繼上開房地所有權。本件原告雖提出附件1、2主張被繼承人於臺灣、大陸或美國加州地區借用A03及A05名義登記不動產及股權,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據以證明該等不動產及股權登記權屬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資金流程等事件,已難遽為本件之請求,但被告為釐清事實真相,除臺灣地區登記不動產,得申請地政機關核發登記謄本據以說明外,另大陸地區及美國加州地區,被告僅能提出現持有資料文件呈請審酌外,其餘涉及他人資料及檔案保護規定,均無法提出,仍有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04、A06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A03、子女即原告、A02、A04、A05、A06,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A02、A03、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且有遺產稅申報書、原告戶籍謄本、美國洛杉磯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書及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74至279、284、40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件1編號3房地為A02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已將其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A02,顯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且A03、A04、A05、A06於前確定判決均未被列入被告,故前確定判決自未曾就A03、A04、A05、A06部分進行攻防,故不符合爭點效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及「經兩造充分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要件,自不生爭點效而拘束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⒉附件1編號3房地為被繼承人於66年11月間以A02名義購買,並登記其所有權人為A02名義,該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與A03及A02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90年間A02遷出該房屋,而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及A03共同居住其內;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因病去世,A03則前往美國與A05同住;嗣A02對原告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A02,原告應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其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A02327,947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認附件1編號3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僅借用A02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97年5月26日死亡後,則附件1編號3房地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於102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為原告、A02、A03、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且有原告所提附件1編號3房地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67年1月10日以66年11月21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7至33、39至6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8至423頁),自堪認為真實,且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生爭點效而拘束本件訴訟,詳如前述。
⒊又原告、A02、A03、A05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A遺囑,雖名為「遺囑書」,實為被繼承人與A02於85年8月1日簽立之契約,此觀諸內容記載:「覃承良(原麒鳳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年邁重病,無能力繼續經營公司生意業務,故特先立下遺囑將由孩子A02(覃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繼續經營。茲將雙方議定條件詳列如后:㈠覃承良簡稱為甲方、A02簡稱為乙方。㈡甲方投資購置⑴TAJIMA電腦綉花機9針15頭一部,6針20頭兩部,9針12頭一部。…⑽公司工廠辦公桌椅及一切用具,及麒鳳有限公司經營的所有客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交予乙方繼續經營。(但上述所列資產設備仍屬甲方財產,乙方無權擁有)㈢乙方應信守諾言,固定於每月月初五日前交付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甲方作為家庭生活費用。㈣如甲方因病重而先離開人世,應由乙方繼續支付壹拾壹萬伍仟元給母親(甲方妻子A03)維持家用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止。㈤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後,麒鳳有限公司的一切應付帳款及員工所有薪資,應由乙方負責清付,與甲方無關。㈥乙方如不信守諾言,不付此議定每月固定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生活費給甲方,甲方有權收回所有機器及一切設備。㈦壹拾壹萬伍仟元包括乙方夫妻日常在家生活費及女佣薪資開銷。㈧如乙方因環境變化,不需使用工廠廠房,每月減少肆萬元。㈨刪除。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乙方固定每月付甲方生活費玖萬元正,一直到百年後為止。甲方前購買房屋一棟,座落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麗園大廈),此不動產房屋是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以乙方名字購買(乙方求學時代),此房屋應屬乙方父母在有生之年居住使用,所有權屬乙方父母,等將來父母百年之後才給兒子(乙方)。口恐無憑,特立此據。附註:甲方同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在這十年期間,乙方應以每月固定付甲方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作為甲方家庭生活費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乙方仍須繼續應交付甲方(乙方父母)台幣玖萬元正直至乙方父百年後為止。至於有關工廠,上述機器及所有辦公室設備仍屬甲方(乙方父母)在有生之年所有,乙方不得佔有。直至乙方父母百年後方屬乙方所有」即明(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顯見該「遺囑書」意在約定被繼承人將其原經營公司、設備、廠房、客戶等移轉由A02繼續經營,對價為原告應按月支付金錢作為被繼承人與A03家庭生活費用,及該等家庭生活費用支付期間與金額,並就A02如不依約依履行,約定被繼承人有權收回前揭機器及一切設備,並為確保被繼承人與A03得以「在有生之年居住使用」附件1編號3房地,以書面方式約定所有權屬於「乙方父母」即被繼承人與A03,待被繼承人與A03「百年之後才給兒子(乙方)」。參以原告、A02、A03、A05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B遺囑,係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2日所立,其上記載「我,覃承良,一生誠實作事作人,白手起家,盼子女們親愛團結,善用父母留下的產業,繼續發揚光大,你母親-A03,為我唯一遺產受益人及信託人。我及你母親-A03,名下的動產及不動產必須等兩人皆過世後才能處理分配,若因節稅的原因,請母親妥善研究視實際情況安排以避免財產損失,原則以能完全照顧母親在世的經濟生活,不用向子女伸手要錢,且能同時達到節稅的效果。…老大傑鳴對家庭有功勞,他所分配的不動產價值若超過其他子女所分配的總額(不動產加現金),現金部份就不再分配,其他子女不得就總額超過部份有異議…。以上財產分配以子女孝順與否為依據,若有不孝或忤逆虐待的情形,母親有權更改對子女財產分配,同時母親有權居住麗園大廈5F-2直至過世」等語。復觀諸A03於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證述:被繼承人對我很好,為了保護我,擔心我老了沒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才有這份遺囑(書),但系爭房屋確實上是被繼承人要買給A02的,被繼承人是在84年生病後才會寫這個遺囑書;A02其實一直和我和被繼承人住在系爭房屋,90年原告回國時,A02還是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因為被繼承人身體不好,而A02兩個小孩又小,比較吵鬧,會吵到被繼承人,所以他們才搬出去等語,A03於該案亦證明A02迄今並無任何違逆被繼承人於贈與A02系爭房屋後所簽立之上開遺囑情事(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基上各情,堪認被繼承人於66年11月間購買附件1編號3房地,並於67年1月10日登記為A02所有,係預作家產分配而以使A02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並非基於特定目的,仍以被繼承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以A02為登記名義人形式辦理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於系爭A遺囑、系爭B遺囑所為關於該房地之記載,僅係被繼承人為確保其與A03於過世前,得以居住使用該房地,並促使A02按月給付被繼承人及A03家庭生活費用,而以契約、父母地位對A02就該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為條件限制而已。準此,附件1編號3房地既經被繼承人購買後,以贈與之意思直接移轉登記為A02所有,且經A02同意收受,則於前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贈與即生效力,被繼承人嗣後簽立之上開遺囑,並不影響A02已取得附件1編號3房地之所有權,況A03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分別肯認及未爭執附件1編號3房地為A02所有之事實,益徵附件1編號3房地為A02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
⒋綜上,附件1編號3房地於67年1月10日登記為A02所有時,即為A02所有,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死亡,附件1編號3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就附件1編號3房地,請求分割遺產及其收益,並請求A02將該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將附件1編號3房地返還原告止,給付原告每年309,8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㈢附件1編號6、7、附件2編號1房地均為A03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A03、A05抗辯:附件1編號6、7房地分別於60年12月7日、6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A03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A03,A03嗣分別於105年7月6日、109年12月21日出售第三人,而A03與被繼承人於美國加州共有1701 New Avenue,Alhambra,CA 91801房地,原係A04於81年4月23日讓與被繼承人及A03,以夫妻聯權共有方式持有,並登錄於同年5月1日加州洛杉磯縣官方紀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更新紀錄將被繼承人姓名移除,而自動歸屬A03所有等語,業據其等提出附件1編號6、7房地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聯權共有者死亡宣誓書及譯文、加州民法典規定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6至310、348至352頁);參以被繼承人於系爭B遺囑上明確記載「我,覃承良,一生誠實作事作人,白手起家,盼子女們親愛團結,善用父母留下的產業,繼續發揚光大,你母親-A03,為我唯一遺產受益人及信託人。我及你母親-A03,『名下』的動產及不動產必須等兩人皆過世後才能處理分配,若因節稅的原因,請母親妥善研究視實際情況安排以避免財產損失,原則以能完全照顧母親在世的經濟生活,不用向子女伸手要錢,且能同時達到節稅的效果。…以上財產分配以子女孝順與否為依據,若有不孝或忤逆虐待的情形,母親有權更改對子女財產分配」等語,詳如前述,可見A02抗辯: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2日訂立系爭B遺囑時,其上所載「臺北麗園大廈5F-2」、「八德路1F」、「八德路4F(含5F加建)」均非被繼承人得處分之財產,「美國1701 New Ave., Alhambra」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美國加州法律即當然歸A03所有,亦非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財產,況系爭B遺囑佈局由A03決定與處分,A03尚不受被繼承人前開遺願之拘束,顯見系爭B遺囑僅能呈現被繼承人希冀達成家族成員間財產最終配置藍圖,並不能作為特定財產所有權歸屬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基礎等語,應非無稽。此外,原告就附件1編號6房地對A03、A02、A05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092、26086號為不起訴處分,A03於該案中陳述:該房地是61年左右由伊所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實際上是伊所有,被繼承人遺囑是於97年1月22日在美國醫院寫的,當時覃承良病危,被繼承人與伊商量,伊名下房屋與2人合買之房屋,寫遺囑1個孩子1間房,也寫明伊是財產唯一之受益人、信託人,特別註明哪個孩子不孝順,伊有權利重新分配,依遺囑意思,伊可以全權處理決定如何分配,遺囑上原載該房地要分配給原告,但原告於99年之後將該房地暗中出租與他人,沒有告訴伊,也沒有給伊租金、押金,伊後來將該房地出售等語,業據A05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益徵附件1編號6房地確為A03所有,及A03依系爭B遺囑內容具有變更及處分權,並因原告有不孝或忤逆虐待情事,A03已變更系爭B遺囑所載「八德路1F-給莉莉」之遺願而將附件1編號6房地處分之事實。基上各情,堪認原告徒以系爭B遺囑記載「八德路1F-給莉莉」、「八德路4F(含5F加建)-給A05」、「美國1701 New Ave., Alhambra-給Xing,You Sheng」逕主張附件1編號6、7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A03名下,附件2編號1房地為被繼承人與A03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就附件1編號6、7、附件2編號1房地,請求分割遺產及其收益,並請求A03、A02、A05、A06連帶給付原告2,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足採。
㈣附件1編號1、2、4、8房地均為A05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A03、A05抗辯:附件1編號1、2、4、8房地為A05分別於97年3月19日、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取得等語,業據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86至310頁);參以被繼承人於85年8月1日即與A02簽立系爭A遺囑表明其因年邁重病,無能力繼續經營公司生意業務,而約定將麒鳳公司交A02繼續經營,並自該日起由A02負責清付麒鳳一切應付帳款及員工所有薪資,且A02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及A03之家庭生活費用,暨限制A02對附件1編號3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嗣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2日訂立系爭B遺囑時,就其與A03名下不動產僅記載「台北麗園大廈5F-2」、「八德路1F」、「八德路4F(含5F加建)」、「美國1701 New Ave., Alhambra」(即附件1編號3、6、7、附件2編號1房地),而附件1編號3房地已於67年1月10日登記為A02所有,附件1編號6、7房地乃A03於60年12月7日、61年8月3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附件2編號1房地因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死亡,已由美國加州政府依其規定,經A03提出聯權共有者死亡宣誓書後,更新紀錄歸屬A03所有,均詳如前述,堪認A03、A05前揭抗辯附件1編號1、2、4、8房地為A05分別於97年3月19日、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取得等語,應屬有據,足堪採信。原告空言被繼承人生前在臺經營繡花廠業務累積財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A03受A02、A05唆使,不願讓原告分配財產,而被繼承人生前於大陸地區及美國均有置產,資產流向卻為不明,A05及其配偶董祝鼎名下卻有龐大不動產,應屬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增購之不動產及信託之財產,故登記於A05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之財產與財產收益、現金孳息等,自應按應繼分比例移轉、分割予原告云云,顯無可取。原告聲請命A05舉證其購買上開不動產資金來源及申報個人所得證明清單部分(見本院卷第476頁),顯無調查之必要。
㈤美國加州長庚健康中心、美國松柏社區大學及附件2編號3、9、10、11、12、14、18、27、28、29不動產均與被繼承人遺產無涉: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共出資美金3,000萬元投資美國長庚健康中心美金1,120萬元,剩餘作為初創業平時開銷及其他創辦公司預備金,負責人登記A05、董事登記A01云云,雖提出美國長庚健康中心等網頁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然觀之該等資料僅可知SUNRISE ASINA HEALTH MANAGEMENT LLC為成立於87年10月22日之非營利機構,代理人為個人TAL LEE DALY CHIN即A05,JDT INVESTMENT MANAGEMENT、SUNRISE HEALTH MANAGEMENT LLC則分別成立於91年10月29日、93年1月15日、代理人均為個人A05,1817 Wayne SP,LLC則於114年7月23日成立,代理人亦為個人A05等節,但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參以A03、A05抗辯:原告從未擔任前開任何一家公司董事或股東,且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辦公室公司資訊報告明確記載公司名稱EVERMOST HEALTH MANAGEMENT. INC(長庚健康中心或管理公司)、主要地址10530 LOWER AZUSA RD EL MONTE.CA 91731、董事TAI LEE DAY CHIN(A05)及CHU DIING JEFFREY TUNG(董祝森)、代理人:TAI LEE DALY CHIN(A05)、業務類型ADULT DAY HEALTH CARE,原告並無任何股權及董事席位,且該公司營業處所10530 LOWER AZUSA RD EL MONTE. CA 91731係長庚健康中心自88年3月15日向業主LOWER AZUSA L&W LLC承租使用迄今,非被繼承人提供資金3,000萬美元所購,原告自無法基於上開公司董事之地位,依民法68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分配公司股權及房地價值(即附表2編號3、9、10、11、12、14、18、27、28、29),原告在美國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亦經判決敗訴,並須賠償被告1,197.5美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美國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辦公室公司資訊報告及其譯文、10530 LOWER AZUSA RD EL MONTE. CA 91731租賃契約書及其節本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328至346頁)。復觀諸被繼承人於85年8月1日即與A02簽立系爭A遺囑表明其因年邁重病,無能力繼續經營公司生意業務,而約定將麒鳳公司交A02繼續經營,並自該日起由A02負責清付麒鳳一切應付帳款及員工所有薪資,且A02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及A03之家庭生活費用,暨限制A02對附件1編號3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嗣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2日訂立系爭B遺囑時,就其與A03名下不動產僅記載「台北麗園大廈5F-2」、「八德路1F」、「八德路4F(含5F加建)」、「美國1701 New Ave., Alhambra」(即附件1編號3、6、7、附件2編號1房地),而附件1編號3房地已於67年1月10日登記為A02所有,附件1編號6、7房地乃A03於60年12月7日、61年8月3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附件2編號1房地因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死亡,已由美國加州政府依其規定,經A03提出聯權共有者死亡宣誓書後,更新紀錄歸屬A03所有,均詳如前述。準此,原告前開主張美國長庚健康中心為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設立,負責人登記A05、董事登記原告云云,應無可採。原告空言被繼承人生前在臺經營繡花廠業務累積財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A03受A02、A05唆使,不願讓原告分配財產,而被繼承人生前於大陸地區及美國均有置產,資產流向卻為不明,A05及其配偶董祝鼎名下卻有龐大不動產,應屬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增購之不動產及信託之財產,故登記於A05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之財產與財產收益、現金孳息等,自應按應繼分比例移轉、分割予原告云云,均屬無據。基上,堪認美國加州長庚健康中心、美國松柏社區大學及附件2編號3、9、10、11、12、14、18、27、28、29不動產均與被繼承人遺產無涉之事實,灼然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就美國加州長庚健康中心、美國松柏社區大學及附件2編號3、9、10、11、12、14、18、27、28、29不動產,請求分割遺產及其收益,並請求A05應將美國加州長庚健康中心、美國松柏社區大學所有權及收益2分之1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原告聲請命A05陳報美國長庚健康中心等股東名冊、投資金額、近10年報稅報表及資產負債表、設立至今所有董事會、股東會改選董事召開會議資料及改選董事會議申報紀錄等,及A05與其配偶、子女名下購買美國等國外不動產、成立公司及股東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租賃合約及其每月及每年租金報稅資料及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建物異動索引部分(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至33、476至477頁),均顯無調查之必要。
㈥附件1編號5、9、10、11、19、附件2編號2、4至8、13、15至17、19至26、30至33所載標的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繼承人於85年8月1日即與A02簽立系爭A遺囑表明其因年邁重病,無能力繼續經營公司生意業務,而約定將麒鳳公司交A02繼續經營,並自該日起由A02負責清付麒鳳一切應付帳款及員工所有薪資,且A02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及A03之家庭生活費用,暨限制A02對附件1編號3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嗣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2日訂立系爭B遺囑時,就其與A03名下不動產僅記載附件1編號3、6、7、附件2編號1房地,而附件1編號3房地已於67年1月10日登記為A02所有,附件1編號6、7房地乃A03於60年12月7日、61年8月3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附件2編號1房地因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死亡,已由美國加州政府依其規定,經A03提出聯權共有者死亡宣誓書後,更新紀錄歸屬A03所有,均詳如前述。又除前述外,附件1編號5、9、10、11、19、附件2編號2、4至8、13、15至17、19至26、30至33所載標的,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該等財產存在或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A02、A03、A05所否認,況麒鳳公司已於88年8月25日解散,業據A02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416頁),原告並於附件1編號19、附件2編號25、26「遺產說明及原告分配比率」欄記載「不參與分配」等語,而A05抗辯:原告多年來素行不良,一再重複提告,欲爭奪不存在之遺產,致使被告均蒙受痛苦無奈之精神壓力,A03現高齡90歲,被迫多次自美國回臺應訊,原告身為長女,未曾盡孝養義務,反顛倒是非,長期對被告無端提告、濫訴,為牟取錢財罔顧親情,玩弄司法,於過去15年間,數十次提告指控被告侵占遺產,均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原告同時在美國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亦經判決敗訴,並須賠償被告1,
197.5美元,原告因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5月等節,亦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983、18624、22460號、105年度偵字第23092、260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美國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27頁),且有A02所提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至4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3號、104年度家護字第553號、106年度訴字第777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107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107年度家護字第827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2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24至456頁),暨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告訴請確認遺產之訴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38號A04訴請確認遺產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件1編號5、9、10、11、19、附件2編號2、4至8、13、15至17、19至26、30至33所載標的存在或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認該等標的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及其收益,按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割,均顯無理由。原告於附件1編號9、10、11「遺產說明及原告分配比率」欄聲請命「覃傑明(應為A02之誤)」、A05、A03提供相關房產資料,依前揭說明,應認均顯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各節,堪認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涉外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將該項移至第60條第1項,並配合本法用語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餘文不變。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再涉外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涉外法修正及增訂條文之適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惟對持續發生法律效果或修正施行後始發生法律效果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倘遺囑人於涉外法修正施行前訂立遺囑,而於修正施行後死亡,關於遺囑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於97年1月22日在美國洛杉磯訂立系爭B遺囑後,於同年5月26日在美國洛杉磯死亡之事實,有A03、A05所提美國洛杉磯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書及譯文、系爭B遺囑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79、282至2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B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之準據法,應依修正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被繼承人成立遺囑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而觀諸系爭B遺囑除簽名及日期欄上之簽名及日期外,其餘均為電腦打字,顯與我國民法第1189條以下所定之遺囑種類、方式及成立要件不符,自非有效之遺囑,即無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以,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適當。A02抗辯:系爭B遺囑之作成符合其行為地法即美國加州遺囑認證法所定方式,而屬有效遺囑,基於對被繼承人系爭B遺囑之尊重,上開遺產應由A03單獨取得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於原告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A02115年3月16日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不繁複,該狀附件8中譯文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書狀請求命A02提出該狀附件8中譯文及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研閱後提出反駁意見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7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前及過程中研閱A02上開書狀,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為免訴訟延滯,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書狀所請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人覃承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左列存款、投資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存款 台灣銀行帳戶 ⒊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⒋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存款帳戶 ⒌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⒍ 投資 台化490股 ⒎ 投資 力霸375股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1 6分之1 A02 6分之1 A03 6分之1 A04 6分之1 A05 6分之1 A06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