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李明勳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被 告 高原幸惠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井山智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月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井山智幸應依附表一編號39至43「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被告高原幸惠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人民,然被告為日本籍人民,足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具涉外因素,應認涉屬涉外家事事件,然被繼承人李月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時為我國籍人民,設籍在台北市大安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及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無疑,且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月嬌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無配偶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3、4所示土地、編號5至19及20至26所示存款、編號27至30所示基金、編號31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3所示扣還債權不爭執外,就被告井山智幸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繼承費用、編號40所示生前債務應各僅新台幣(下同)127萬4357元、779萬7017元,且被告高原幸惠並無支出附表一編號41所示生前債務,及對被告井山智幸有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扣還債權4759萬428元,均仍有爭執,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伊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月嬌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3、4所示土地、編號5至19及20至26所示存款、編號27至30所示基金、編號31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3所示對被告高原幸惠扣還債權為80萬7284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井山智幸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繼承費用、編號40所示生前債務,應各為128萬807元、1574萬345元,又被告高原幸惠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生前債務96萬7888元,另對被告井山智幸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扣還債權應僅為3407萬4428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月嬌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25、23頁)、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29、31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六、惟兩造就㈠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告井山智幸支出繼承費用若干?即被告井山智幸就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1、15至23所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㈡附表一編號40所示應償還被告井山智幸之生前債務若干?即被告井山智幸就附表四生前債務表編號6、10至13、15至17、23所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㈢附表一編號41所示應償還被告高原幸惠之生前債務是否存在?即被告高原幸惠有無將附表四編號26、27所示金額存入被繼承人華泰、彰化銀行帳戶內?有無將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金額透過被繼承人所有新光銀行換匯後提領?㈣附表一編號42所示對被告井山智幸可扣還債權金額若干?即被告井山智幸就附表五編號
5、22、52、75、100所示金額是否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有無附表五編號142所示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㈠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告井山智幸支出繼承費用為127萬6847元:
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總計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1280萬807元,原告主張僅127萬4357元,兩造除就編號1至10、12至14、24至26所示項目不爭執外,所爭執在於附表三編號11、15至23所示項目應否列入及金額若干。查被告井山智幸就已支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費用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頁)到院,固堪信屬實;然該收據記載之支出日期為111年7月1日、出具機關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台北市○○區○地○○號3、4所示新北市汐止區土地,不惟應受理機關有所不同,且與繼承登記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3日、同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亦有出入,是難認上開費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而支出。又被告井山智幸就附表三編號15、18、19、20所示項目確有支出等情,業據提出國際快捷郵件及執據、戶政規費收據、國際快捷郵件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公證人事務所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95、97至99、101至107頁)為證,亦堪信屬實;然就上開項目之支出,謂係為全體繼承人於「日本」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費用,但本件兩造繼承並待分割之遺產,並無被繼承人在「日本」所遺財產,此觀附表一所列項目自明,是不足認有何應於日本辦理繼承登記而須支出之繼承費用存在。另就附表三編號
16、17、21、22、23所示項目,被告井山智幸謂其係為辦理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台北市○○區○地○○號3、4所示新北市汐止區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序支出相關規費675元、1480元、15元、160元、16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戶政規費收據、公益財團法人台灣日本交流協會領收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兩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見本院卷二第91、93、109、111、113頁)為證,自堪信被告井山智幸確有支出,又上開規費收據日期介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及編號3、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111年11月23日、111年10月25日相近,且出具機關臺北○○○○○○○○○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井山智幸為日本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及編號3、4所示土地,坐落位置分別在台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汐止區相符,是堪信附表三編號16、17、21、22、23所示項目支出應屬繼承費用。準此,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已支出附表三編號16、17、21至23所示項目,應列入繼承費用等語,堪以採信,惟就附表三編號11、15、18至20所示項目,抗辯亦已支出應列入繼承費用云云,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井山智幸就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20所示項目支出,不應列入繼承費用等語,堪以採信,惟就附表三編號16、17、21至23所示項目,主張不能列入繼承費用云云,則不足採。是以連同兩造不爭執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24至26所示項目,足認被告井山智幸支出在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總計127萬6847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40所示應償還被告井山智幸之生前債務為780萬3017元:
1.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總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1574萬345元,原告主張僅779萬7017元(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項目誤計為353,229元,致總計誤載為7,796,817元,參見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兩造除就編號1至5、7至9、14、18至22、24及25所示項目不爭執外,就其餘編號6、10至13、15至17、23所示項目有無支出及金額若干,尚有爭執。首就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附表四編號6所示看護薪資45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僅能按附表四編號5所示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106年11月至109年10月期間,看護薪資每月2萬元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家庭看護移工費用表(見本院卷三第6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井山智幸抗辯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109年11月至111年4月期間,看護薪資已調漲為每月2萬5000元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井山智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是以附表四編號6所示看護薪資,僅足認在兩造不爭執期間18個月,依每月2萬元計算為36萬元(20,000元×18個月)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金額,則不足採。其次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其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項目已支出6萬2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貨單2紙及客戶產品保證書(見本院卷四第105及107頁)到院,原告主張僅其中部分金額5萬6800元得列入等語,尚不足採。準此,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其已支出附表四編號6所示看護薪資在36萬元範圍內及編號12所示項目6萬2800元等語,堪以採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⒉又被告井山智幸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親屬看護費用、11所示
生活費用,抗辯亦屬被繼承人應償還其之生前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井山智幸就前者提出2024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就後者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計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到院,均非被告井山智幸或其配偶實際有所支出之證據資料,已不足認被繼承人對被告井山智幸有何上開生前債務應償還。次按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本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係子女按各人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此際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有其他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同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之要件自明,是以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子女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不致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認父母對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子女負有債務。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遺產待分割,顯然其生前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被告井山智幸依法並無為被繼承人給付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生活費用之必要,縱然被告井山智幸曾為被繼承人給付生活費用,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揆諸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另被繼承人看護費用之支出,已經被告井山智幸將之列入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生前債務要求返還,竟再以編號10所示「親屬看護費用」列583萬2000元要求被繼承人償還,殊非妥適。再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其已支出附表四編號13所示輪椅1萬9240元等語,然提出之輪椅醫療器材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並非其確有購買或支出之證據資料,既經原告否認該項目支出,被告井山智幸仍主張該項目支出,即不足採。其餘被告井山智幸就附表四編號15至17及23所示項目抗辯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各該項目究竟有無支出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井山智幸就上開項目抗辯已支出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其就附表四編號10、11、13、15至17及23所示項目已支出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繼承人對被告井山智幸所負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生
前債務,應認在兩造不爭執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9、14、18至22、24及25及上開本院認定之編號6所示36萬元、編號12所示6萬2800元,總計在780萬301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41所示應償還被告高原幸惠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⒈被告高原幸惠抗辯附表四編號26所示16萬604元,係因附表一
編號11所示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099帳戶)為被繼承人提供其收受投資原告公司分紅而設立,但該帳戶在被繼承人名下而列入遺產分配,故與附表一編號11相同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金額,屬被繼承人應返還其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應償還之生前債務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曾開設公司或參與投資,何來華泰銀行099帳戶係投資其公司分紅所用之說等語。查被告高原幸惠抗辯華泰銀行099帳戶係被繼承人為被告高原幸惠開戶後專供被告高原幸惠收受分紅使用一節,固據提出證人即被告井山智幸之妻彭家榆到庭證稱:「(李月嬌〈按指被繼承人,下同〉..在華泰銀行開設後三碼為099的這個帳戶)是開給姊姊〈按指被告高原幸惠,下同〉使用的..(這個帳戶中存款的來源)我只知道這是姊姊跟媽媽〈按指被繼承人〉投資原告的公司所需要開立的帳戶,做來分紅用的..(李月嬌)不會(使用這個帳戶存放自己的款項),因為她有自己的帳戶,這本是專屬開給姊姊使用,媽媽是這樣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3頁)。惟依被告提出之華泰銀行099帳戶存摺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1至57頁),並無任何上開證人所指「投資」或「分紅」之記載,反而存入摘要欄之記載多為「定利」,而定存利息之來源則為該存摺末頁(見本院卷三第57頁)220萬元或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其餘存入摘要欄之記載為「現金」、「轉帳」、「利息」不等,亦非可推論係「投資」或「分紅」甚明,而上開兩筆220萬元及300萬元之定期存款,被告高原幸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係其所有,自不能推論或臆測認係被告高原幸惠之存款;況證人彭家榆並證稱:「(陪同李月嬌前往過)元大證券,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臺灣銀行這幾個(銀行或股票券商)..(當時李月嬌)有(跟這些銀行、券商的理專或經理等相關人員,特別介紹)說這是我媳婦,之後就是會由她來幫我做理財、領錢、匯錢這樣子..我聽媽媽說的(華泰銀行099帳戶是被告高原幸惠投資原告公司分紅用的)就是有點賭博性質的,但詳細我不清楚,因為媽媽是跟我說他跟姊姊一起投資原告的公司,他們之後會有分紅,我也親眼看過有人送分紅來給媽媽,我只知道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385至386頁);足見證人彭家榆證稱華泰銀行099帳戶係供被告高原幸惠收受投資原告公司分紅而設立云云,與該帳戶存摺存提款紀錄之記載不符,且其證述「投資分紅」一說係其聽聞而來,反而被繼承人偕彭家榆至華泰等銀行向理專或經理介紹時,係告知為其本人做「理財、領錢、匯錢」,而非為被告高原幸惠投資理財。其餘被告提出「Sharon Tsang」之臉書留言(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謂係原告配偶對被告高原幸惠之留言,縱認屬實,該留言亦無「公司..補助款」撥至「媽媽戶頭」即撥至華泰銀行099帳戶之記載,更無該撥至「媽媽戶頭」之「公司..補助款」係屬被告高原幸惠所有或應得款項之意;另被告提出之上揭華泰銀行099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三第51頁)固有手寫「Yukie」之記載,縱認該「Yukie」係指被告高原幸惠,然除該姓名之記載外,別無其他說明,而該存摺內容不足認該華泰銀行099帳戶係被告高原幸惠作為收受「投資」或「分紅」之用,已如前述,自不能依該「Yukie」之記載,遽認華泰銀行099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高原幸惠所有,不言自明。準此,被告高原幸惠抗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華泰銀行099帳戶,係被繼承人為其收受投資原告公司分紅而設立,故與附表一編號11金額相同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16萬604元,係被繼承人應償還其之生前債務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高原幸惠抗辯附表四編號27所示金額,係因被繼承人
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2001帳戶)有其105萬元款項,但該帳戶已列22萬4073元為遺產,故其中10萬元屬被繼承人對其所負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應償還之生前債務扣除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高原幸惠依前揭證人彭家榆到庭證稱:「彰銀〈按指彰銀2001帳戶〉是媽媽的帳戶,但裡面有姊姊的錢..媽媽在彰銀上面本子有註明姊姊有多少錢,她寫105萬..姊姊也有從他華泰的銀行轉錢到彰銀,所以彰銀裡面有姊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據此謂依被告提出之彰銀2001帳戶存摺存提款紀錄第2頁(見本院卷四第41頁)手寫「幸惠 1,050,000」文字,可知該帳內有105萬元屬被告高原幸惠所有款項等語。惟該手寫文字下尚有「107.1.9 轉新光」等手寫文字,對照原告提出之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可知該手寫關於105萬元之記載,係指於107年1月9日轉滙105萬元至被繼承人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4839帳戶)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非指該105萬元係被告高原幸惠所有之意;又該105萬元之來源,依證人彭家榆證稱:「(被證9..匯款單..就)是(方才說被告高原幸惠從華泰銀行匯款到彰化銀行的該筆款項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頁),對照兩造提出之彰銀2001帳戶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7至49頁、卷一第101至103頁),可知該轉滙至新光銀行4839帳戶之105萬元,連同於106年11月1日轉滙至同銀行帳戶之45萬元及於同年12月29日提現之50萬元,總計200萬元即為彭家榆所證於106年10月26日在華泰銀行所匯入之款項,而該200萬元之「匯款人」為被繼承人「李月嬌」,並非被告高原幸惠,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人所指被證9華泰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在卷可查,且華泰銀行099帳戶並非被繼承人為被告高原幸惠收受投資款而設立,已如前述,被告高原幸惠又未提出其有何其他華泰銀行帳戶用於匯款至彰銀2001帳戶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該手寫105萬元,甚至原始匯入之200萬元係被告高原幸惠所有之款項;足見被告高原幸惠不僅於其提出之上揭存摺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反白塗去該第16項轉出紀錄,並曲解該手寫文字105萬元係被告高原幸惠所有款項,殊非可採;另附表四編號27所示10萬元生前債務之「108.3.29」發生期日,係「支出」10萬元而非存入,亦有被告高原幸惠提出之前揭存摺存提款紀錄第4頁(見本院卷四第43頁)在卷可佐,亦不足認被告高原幸惠曾於該日存入其個人財產,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應償還之生前債務扣除。準此,被告高原幸惠抗辯附表一編號7所示彰銀2001帳戶內有105萬元為其所有,故在該帳戶列為遺產範圍內有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10萬元,係被繼承人應償還其之生前債務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高原幸惠抗辯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35萬616元、35萬
6668元,係其以本人所有金錢匯入被繼承人所有新光銀行4839帳戶內,再以該帳戶新台幣結購日幣存入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0至122、123至126所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206外幣帳戶)後,因其提領附表五編號120至122、123至126所示金額已列入扣還債權計算,故與該扣還債權相同如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金額,亦屬被繼承人對其所負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應償還之生前債務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35萬616元、35萬6668元兩筆生前債務,與附表五編號120至122所示3筆11萬6872元共計35萬616元及編號123至126所示3筆8萬9741元加1筆8萬7445元共計35萬6668元扣還債權,金額固堪認相符。惟依被告高原幸惠提出之新光銀行4839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5頁、119頁)、新光銀行0206外幣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比對原告提出之彰銀2001帳戶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被告高原幸惠提出之被證9華泰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及證人彭家榆證述被證9匯款單匯款情節(見本院卷三第387頁),可知彭家榆曾於106年10月26日在華泰銀行將匯款人為被繼承人之20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所有彰銀2001帳戶內,該彰銀2001帳戶先後於106年11月1日匯款45萬元及302萬元(超過部分為該帳戶內原有存款)、107年1月9日匯款105萬元至被繼承人所有新光銀行4839帳戶內,嗣該新光銀行4839帳戶先後於106年11月7日以245萬元結購日幣923萬1349元、107年1月9日以45萬元結購日幣170萬9077元,存入被繼承人所有新光銀行0206外幣帳戶內,被告高原幸惠再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9日自該新光銀行0206外幣帳戶內提領日幣56萬元3筆、日幣43萬元3筆及41萬9000元1筆,換算新台幣即為附表五編號120至122所示3筆11萬6872元共計35萬616元、編號123至126所示3筆8萬9741元加1筆8萬7445元共計35萬6668元。則上開華泰銀行099帳戶、彰銀2001帳戶、新光銀行4839帳戶、新光銀行0206外幣帳戶,既均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華泰銀行099帳戶非為被告高原幸惠收受投資分紅而設立,並查無被告高原幸惠有其他華泰銀行帳戶或在彰銀2001帳戶內有其個人款項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高原幸惠提領附表五編號120至122、123至126所示新光銀行0206外幣帳戶內之款項,不論來自華泰銀行099帳戶或其他華泰銀行帳戶或彰銀2001帳戶甚或新光銀行4839帳戶,均非來源被告高原幸惠個人財產。準此,被告高原幸惠據此謂與附表五編號120至122、123至126所示相同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35萬616元、35萬6668元,係被繼承人應償還其之生前債務云云,核無所據,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高原幸惠抗辯附表一編號41即附表四編號26至29
所示總計96萬7888元,係被繼承人對其所負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應償還其之生前債務扣除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1所示對被告高原幸惠之生前債務不存在等語,則堪採信。㈣附表一編號42所示對被告井山智幸之扣還債權為4759萬428元: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井山智幸有如附表五編號5、22、52
、75、100所示扣還債權各220萬元總計1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銀行4839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79、
197、213、221及2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帳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22、52、75及100所示107年1月3日、108年1月2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4日及111年1月10日期日,各轉帳220萬元至被告井山智幸「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無訛。被告井山智幸則抗辯上開金額非屬遺產,而係被繼承人為繳納其為被告井山智幸購買「新光人壽保險」之保費,故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井山智幸之生前贈與,不應列入扣還債權計算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贈與稅免稅額說明網頁、新光銀行4839帳戶105及106年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365、367及369頁)到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已如前述。查被告井山智幸所舉證人即其妻彭家榆到庭證稱:「(李月嬌〈指被繼承人〉從)106年4月(開始因為再度中風而沒有行為與表達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明確,則被繼承人如何能於106年4月再度中風而沒有行為與表達能力後,自107年1月至111年1月間連續5年表示為被告井山智幸繳納保費而各贈與220萬元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井山智幸迄未提出被繼承人究竟有無為其購買「新光人壽保險」且每年保費高達220萬元之證據資料到院,自不能以父母子女間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即謂被繼承人每年有贈與被告井山智幸220萬元用以繳納「新光人壽保險」之意思表示存在。準此,被告井山智幸抗辯附表五編號5、22、52、75、100所示扣還債權各220萬元,係被繼承人繳納其為被告井山智幸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保險費而生前贈與之款項,不能列入扣還債權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井山智幸於被繼承人111年4月25日死亡後,仍
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4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业7個月,按兩造不爭執每月6萬8000元計算,總計251萬6000元應計入扣還債權計算等語;為被告井山智幸所否認,辯稱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井山智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借用該房地居住之目的並未消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仍存續中,而原告未經除被告井山智幸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被告井山智幸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井山智幸所舉證人即其妻彭家榆到庭證稱:「婚後〈按指證人與被告井山智幸婚後〉住在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同住者有婆婆〈按指被繼承人〉,看護,兩個女兒跟我先生..(與婆婆李月嬌同住期間,李月嬌)沒有(請付房租),沒有(表示過..只能住幾年..或只能住到她過世)..(李月嬌生前)沒有(表示過要..搬出系爭房屋,不讓..繼續住),因為我們婚前就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足見被告井山智幸一家係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而非被繼承人以該房地單獨提供被告井山智幸一家居住,是應認被繼承人提供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出於親情在承歡膝下及相互照顧之目的範圍內允住,又被繼承人與被告井山智幸就該房地並無約定使用對價或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得認被繼承人就該房地與被告井山智幸一家間存在默示且未定期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但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並非漫無目的,而係在能對被繼承人承歡膝下及與被繼承人相互照顧之目的範圍內而存在,否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得由繼承人之一被告井山智幸無償使用居住,所生稅費卻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列如附表三編號12、25所示生前債務,實非事理之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堪認被繼承人提供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予被告井山智幸一家居住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被繼承人111年4月25日死亡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井山智幸於被繼承人死後仍占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4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6000元應計入扣還債權計算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井山智幸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目的並未消失,且原告未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其居住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未受有何不當得利云云,則不足採。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井山智幸有如附表五編號5、
22、52、75、100所示總計1100萬元、編號142所示251萬6000元及附表五其餘兩造不爭執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總計4759萬428元之扣還債權存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井山智幸抗辯附表五編號5、22、52、75、100所示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屬生前贈與、編號142所示房地使用係無償借貸,故扣還債權均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分割方法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3、4所示土地均應變價分割,賣得金額與編號5至19及20至26所示存款、編號27至30所示基金、編號31至38所示股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就編號39所示繼承費用、編號40及41所示生前債務與編號42及43所示扣還債權計算後為找補;被告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由被告井山智幸單獨繼承,再與編號39所示繼承費用、編號40及41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42及43所示扣還債權計算後為找補,其餘編號3、4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5至19及20至26所示存款、編號27至30所示基金、編號31至38所示股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3、4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尚有不同,惟就附表一編號5至19及20至26所示存款、編號27至30所示基金、編號31至38所示股票,均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就編號39所示繼承費用、編號40及41所示生前債務、編號42及43所示扣還債權,均主張依計算後金額找補,則無不同。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價值較高,且易受市場價值波動,若先分歸被告井山智幸一人單獨繼承,再加計被告井山智幸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應扣還債權金額高達4759餘萬元,連同編號39所示繼承費用、編號40及41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43所示扣還債權計算後,被告井山智幸應找補其餘繼承人之金額勢必甚高,徒增其餘繼承人實現遺產分配之困難,並不公平,本院因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變價分割,賣得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且易於實現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既已變價分割,編號3、4所示土地即無變價分割之急迫性,因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依被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19及20至26所示存款、編號27至30所示基金、編號31至38所示股票,依兩造均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適當,至編號39所示繼承費用、編號40及41所示生前債務與編號42及43所示扣還債權計算後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準此,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惟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應依
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16,747,08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08/456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96,800 權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96,800 5 存款及孳息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64,835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 7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4,073 8 富邦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9 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20,554 10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0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0,604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1,001 13 新光敦南分行定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 72,222 14 新光敦南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 71,321 15 中華郵政活存(帳號:00000000號) 19 16 元大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0,117 17 元大銀行綜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4 18 永豐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 19 台新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12 20 外幣存款及孳息(註1)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392)日元15元*0.2087 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978)歐元0.2元*33.86 6 22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歐元9858.17元*33.86 333,798 23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元1080.18元*31.52 34,047 24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南非幣37675.67元*1.613 60,771 25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元00000000*0.2087 5,865,802 2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0.99元*31.52 31 27 基金及孳息 施羅德環球收息債U南347.42單位 430,276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美國收益基金AT澳避1050.718單位 228,294 29 施羅德環球收息債U美298.25單位 24,531 30 鋒裕筞略收益債券B美5942.432單位 60,731 31 股票及孳息 太電1021股*10元 10,210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取得變價後金額 32 頂倫31486股*10元 314,860 33 茂德15股*10元 150 34 瑞興銀2551股*15.25元 38,903 35 盟立104000股*37.3元 3,879,200 36 元晶40000股*27.9元 1,116,000 37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00股*36.3元 3,630 38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221股*19.2元 4,243 39 繼承費用 被告井山智幸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如附表三 -1,276,847 計算後由被告井山智幸按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金額分別找補原告1310萬5949元、被告高原幸惠1229萬8665元 40 生前債務 被告井山智幸支出生前債務 爭執如附表四 -7,803,017 41 被告高原幸惠支出生前債務 0 42 扣還債權 對被告井山智幸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五 47,590,428 43 對被告高原幸惠應扣還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五 807,284 44 總計 75,459,403註1:按台灣銀行113年2月23日牌告匯率(見卷一第59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找補計算式 1 原告李明勳 1/3 13,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72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高原幸惠 1/3 12,2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7284)/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井山智幸 1/3 -25,4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7284)/3+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井上智幸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1/5 國泰醫院接大體費用 1,400 1,400 無 2 111/5/13 骨灰罈 48,000 48,000 見卷二第35-43頁 3 111/5/24 國寶喪葬費用 217,370 217,370 見卷二第35-43頁 4 111/5/24 子女手尾錢 6,000 6,000 見卷二第35-43頁 5 111/5/24 子孫手尾錢 3,600 3,600 見卷二第35-43頁 6 111/5/24 庫錢跟萬善堂場地費 20,720 20,720 見卷二第35-43頁 7 111/5/24 紙房子蓮花和其他紙精品 11,140 11,140 見卷二第35-43頁 8 111/5/19 金寶山 887,030 887,030 見卷二第49-53頁、卷三第189頁 9 111/5/19 紙紮用品 11,500 11,500 見卷二第55頁 10 111/05/19 阿源手工皂(告別式用) 24,000 24,000 見卷二第57頁 11 111/07/1 台北市地政謄本費和閱覽費 0 100 同右 見卷二第69頁 12 111/07/8 111年敦化南路房屋稅 4,344 4,344 見卷二第73頁 13 111/10/13 台北市地政書狀費(登記共同共有) 4,280 4,280 見卷二第83頁 14 111/10/19 汐止地政書狀費(登記共同共有) 902 902 見卷二第85頁 15 111/10/26 寄李月嬌戶籍相關資料到日本 0 243 同右 見卷二第87-89頁 16 111/10/26 戶籍謄本(戶政規費收據) 0 675 同右 見卷二第91頁 17 111/11/4 領取井山智幸相關證明文件收據 0 1,480 同右 見卷二第93頁 18 111/11/4 戶籍謄本(戶政規費收據) 0 270 同右 見卷二第95頁 19 111/11/4 補寄李月嬌戶籍資料到日本 0 347 同右 見卷二第97-99頁 20 111/11/15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費用) 0 3,000 同右 見卷二第101-107頁 21 111/11/15 台北市地政謄本費 0 15 同右 見卷二第109頁 22 111/11/24 台北市地政書狀費 0 160 同右 見卷二第111頁 23 111/11/30 汐止地政書狀費 0 160 同右 見卷二第113頁 24 112/2/4 111年汐止地價稅 7,869 7,869 見卷二第115-117頁 25 113/2/5 112年敦化南路房屋稅 18,778 18,778 見卷二第119-121頁 26 113/4/8 112年汐止地價稅 7,424 7,424 見卷二第123-125頁 27 總計支出金額 1,274,357 1,280,807 1,276,847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井山智幸支出 被告高原幸惠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5.1.11-111.4.25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353,429 353,429 見卷二第45、47頁、卷三第45-48頁 2 106.4.14-111.2.9 新光醫院醫療費用 141,663 141,663 見卷三第49-51頁 3 105.1.11-111.4.25 往返國泰醫院之交通費 20,160 20,160 見卷三第45-48、53頁 4 106.4.14-111.2.9 往返新光醫院之交通費 39,240 39,240 見卷三第49-51、55頁 5 106.11-109.10 看護薪資 720,000 720,000 見卷三第69頁 6 109.11-111.4 看護薪資 360,000 450,000 無 無 7 106.4-111.4 看護健保費 88,020 88,020 見卷二第59、61、63、71頁 8 106.4-111.4 看護就業安定費 108,000 108,000 見卷二第65至67、79至81頁 9 106.4-111.4 看護仲介費 81,000 81,000 見卷二第75至77頁 10 106.4-111.4 親屬看護費用 0 5,832,000 同右 見卷三第57-58頁 11 106.4-111.4 生活費用 0 1,722,488 同右 見卷三第191頁 12 106.11.13 電動醫療床、氣墊床、看護沙發床 56,800 62,800 無 見卷四第105-107頁 13 106.4-111.4 輪椅 0 19,240 同右 見卷三第61頁 14 107.4.9 氧氣機 35,000 35,000 見卷四第109-111頁 15 107.9.14 醫療抽痰機 0 6,100 無 無 16 108.4.23 更換洗衣機 0 77,500 無 無 17 106.4-111.4 臨時看護費用 0 180,000 無 無 18 108.7.16 看護回印尼之機票 21,030 21,030 見卷三第59頁 19 108.11.25 井山智幸存入李月嬌帳戶之款項 58,000 58,000 見卷一第149頁 20 109.2.21 井山智幸存入李月嬌帳戶之款項 100,000 100,000 見卷一第153、193頁 21 109.11.30 彭家榆存入李月嬌帳戶之款項 850,000 850,000 見卷一第161頁 22 110.1.4 井山智幸存入李月嬌帳戶之款項 200,000 200,000 見卷一第163、197-201頁 23 110.2.2 清洗冷氣機 0 10,000 無 無 24 111.1.6 彭家榆存入李月嬌帳戶之款項 4,364,675 4,364,675 見卷一第171、195頁 25 111.3.23 彭家榆存入李月嬌帳戶之款項 200,000 200,000 見卷一第171頁 26 111.4.25 高原幸惠存於李月嬌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 0 160,604 無 見卷三第251頁、卷四第51-57頁 27 108.3.29 高原幸惠存於李月嬌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0 100,000 無 見卷二第363頁、卷四第37-49頁 28 106.11.7 高原幸惠藉由李月嬌帳戶換取之日幣 0 350,616 同右 見卷一第101、115頁 29 107.1.9 高原幸惠藉由李月嬌帳戶換取之日幣 0 356,668 同右 見卷一第103、119頁 30 總計支出金額 7,797,017 15,740,345 0 967,888 7,803,017 0附表五: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井山智幸負債 被告高原幸惠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6/11/13 自被繼承人新光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現或轉帳 85,639 85,639 見卷二第175頁 2 106/11/13 136,764 136,764 同上 3 106/12/8 29,873 29,873 見卷二第177頁 4 106/12/8 50,000 50,000 同上 5 107/1/3 2,200,000 0 見卷二第179頁 見卷二第365-369頁 6 107/1/22 100,000 100,000 見卷二第179頁 7 107/3/8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181頁 8 107/3/31 600,000 600,000 見卷二第183頁 9 107/4/9 250,000 250,000 見卷二第185頁 10 107/6/1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187頁 11 107/8/8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189頁 12 107/8/17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191頁 13 107/9/14 50,000 50,000 同上 14 107/10/1 150,000 150,000 見卷二第193頁 15 107/10/11 50,000 50,000 同上 16 107/10/30 50,000 50,000 同上 17 107/10/30 47,257 47,257 同上 18 107/11/19 400,000 400,000 見卷二第195頁 19 107/11/22 350,000 350,000 同上 20 107/12/6 50,000 50,000 同上 21 107/12/10 350,000 350,000 同上 22 108/1/2 2,200,000 0 見卷二第197頁 見卷二第365-369頁 23 108/2/11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197頁 24 108/2/11 20,000 20,000 同上 25 108/3/5 180,000 180,000 見卷二第199頁 26 108/4/8 20,000 20,000 見卷二第201頁 27 108/4/8 728,000 728,000 同上 28 108/4/9 20,000 20,000 同上 29 108/4/9 300,000 300,000 同上 30 108/4/23 77,500 77,500 同上 31 108/5/2 30,000 30,000 同上 32 108/5/17 200,000 200,000 同上 33 108/5/31 202,700 202,700 同上 34 108/6/6 100,000 100,000 同上 35 108/6/14 23,000 23,000 見卷二第203頁 36 108/7/2 420,000 420,000 見卷二第205頁 37 108/8/13 250,000 250,000 同上 38 108/8/22 180,000 180,000 同上 39 108/9/9 350,000 350,000 見卷二第207頁 40 108/9/27 425,762 425,762 同上 41 108/10/9 356,000 356,000 見卷二第209頁 42 108/10/17 285,000 285,000 同上 43 108/10/21 80,000 80,000 同上 44 108/11/6 350,000 350,000 同上 45 108/11/13 280,000 280,000 同上 46 108/11/20 280,000 280,000 同上 47 108/11/25 200,000 200,000 同上 48 108/12/9 400,000 400,000 見卷二第211頁 49 109/2/6 300,000 300,000 同上 50 109/3/9 40,000 40,000 見卷二第213頁 51 108/12/17 350,000 350,000 同上 52 109/1/1 2,200,000 0 同上 見卷二第365-369頁 53 109/1/8 280,000 280,000 見卷二第213頁 54 109/4/1 100,000 100,000 見卷二第215頁 55 109/4/22 350,000 350,000 同上 56 109/5/14 320,000 320,000 同上 57 109/5/20 480,000 480,000 同上 58 109/6/8 100,000 100,000 同上 59 109/7/6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217頁 60 109/7/21 50,000 50,000 同上 61 109/7/30 590,000 590,000 同上 62 109/8/5 50,000 50,000 同上 63 109/8/19 100,000 100,000 同上 64 109/8/27 300,000 300,000 同上 65 109/9/7 50,000 50,000 同上 66 109/9/15 450,000 450,000 同上 67 109/10/5 108,500 108,500 見卷二第219頁 68 109/10/5 50,000 50,000 同上 69 109/11/6 50,000 50,000 同上 70 109/11/27 850,000 850,000 同上 71 109/11/27 50,000 50,000 同上 72 109/12/7 150,000 150,000 同上 73 109/12/16 50,000 50,000 同上 74 109/12/16 200,000 200,000 同上 75 110/1/4 2,200,000 0 見卷二第221頁 見卷二第365-369頁 76 110/1/8 518,000 518,000 見卷二第221頁 77 110/2/2 50,000 50,000 同上 78 110/2/2 10,000 10,000 同上 79 110/2/23 3,800,050 3,800,050 同上 80 110/3/10 50,000 50,000 同上 81 110/3/10 400,000 400,000 同上 82 110/4/6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223頁 83 110/5/6 72,000 72,000 同上 84 110/5/10 20,000 20,000 同上 85 110/7/19 450,000 450,000 見卷二第225頁 86 110/7/20 2,315,325 2,315,325 同上 87 110/7/22 4,364,675 4,364,675 同上 88 110/7/22 420,000 420,000 同上 89 110/7/26 400,000 400,000 同上 90 110/9/8 471,000 471,000 同上 91 110/9/16 450,000 450,000 同上 92 110/9/17 150,000 150,000 同上 93 110/9/28 248,348 248,348 同上 94 1109/30 357,918 357,918 同上 95 110/10/8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227頁 96 110/10/14 16,396 16,396 同上 97 110/11/1 50,000 50,000 同上 98 110/12/2 50,000 50,000 同上 99 111/1/3 50,000 50,000 見卷二第229頁 100 111/1/10 2,200,000 0 見卷二第229頁 見卷二第365-369頁 101 111/1/13 450,000 450,000 見卷二第229頁 102 111/1/24 70,000 70,000 同上 103 111/1/24 400,000 400,000 同上 104 111/2/17 350,000 350,000 同上 105 111/3/1 50,000 50,000 同上 106 107/2/26 自被繼承人彰化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現 85,400 85,400 見卷二第231頁 107 108/3/29 100,000 100,000 見卷二第233、363頁 108 108/1216 300,000 300,000 見卷二第235頁 109 110/5/5 80,000 80,000 見卷二第237頁 110 110/5/17 30,000 30,000 同上 111 110/6/15 50,000 50,000 同上 112 110/9/8 50,000 50,000 同上 113 109/1/16 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現 300,000 300,000 見卷二第239頁 114 109/3/17 160,000 160,000 同上 115 109/7/29 300,000 300,000 見卷二第241頁 116 109/8/27 82,000 82,000 同上 117 110/9/9 680,000 680,000 同上 118 110/9/16 280,030 280,030 見卷二第243頁 119 110/10/5 282,000 282,000 同上 120 106/11/17 自被繼承人之新光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右列日元(註2) 560,000 116,872 116,872 見卷一第101、115頁、卷二第245、363頁 121 106/11/17 560,000 116,872 116,872 122 106/11/17 560,000 116,872 116,872 123 107/1/9 430,000 89,741 89,741 見卷一第103、119頁、卷二第245、363頁 124 107/1/9 430,000 89,741 89,741 125 107/1/9 430,000 89,741 89,741 126 107/1/9 419,000 87,445 87,445 127 108/3/6 50,000 10,435 10,435 見卷二第245頁 128 108/6/14 500,000 104,350 104,350 同上 129 108/6/14 500,000 104,350 104,350 同上 130 108/7/9 100,000 20,870 20,870 見卷二第247頁 131 108/11/7 176,000 36,731 36,731 同上 132 108/12/26 310,000 64,697 64,697 同上 133 109/2/26 2,000,000 417,400 417,400 同上 134 109/4/22 69,666 14,539 14,539 同上 135 109/6/29 50,000 10,435 10,435 同上 136 110/5/10 105,000 21,914 21,914 見卷二第249頁 137 110/5/31 100,000 20,870 20,870 同上 138 110/11/5 100,000 20,870 20,870 見卷二第251頁 139 110/12/9 550,000 114,785 114,785 同上 140 111/1/6 100,000 20,870 20,870 同上 141 111/3/31 250,000 52,175 52,175 同上 142 111.5-114.4 使用附表一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註3) 2,516,000 0 見卷一第203頁 見卷一第281至285頁 143 總計扣還金額 47,590,428 34,074,428 807,284 807,284 47,590,428 807,284註2:按台灣銀行113年2月23日牌告日元0.2087:1匯率計算(見
卷一第59頁)註3:兩造不爭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68,000元(見本院卷三
第389頁),原告計算期間自111年5月至114年5月,計37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