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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即 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A07

張琬萍律師(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潘麗茹律師(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返還遺產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A06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A06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被告A04(下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即原告A06(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之遺產(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案件);A06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請求A04返還借名被繼承人登記之不動產(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案件),上開請求衡諸前後兩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A04起訴時聲明:「㈠兩造繼承甲〇〇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卷一第7頁),嗣A04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兩造繼承甲〇〇之遺產,應按家事準備㈠狀所示之方式分割。㈡就附表編號1-1、1-2、2-1、2-2、3-1、3-2、4-1、4-2之不動產,於計算並依附表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由取得價值較高補償取得價值較低者為金錢補償。」(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一第315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意旨:㈠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部分:

⒈A04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A04否認A06所稱被繼承人有遺願一事,就A04所知,被繼承人根本無此遺願,且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A06此主張亦不能拘束兩造。至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下稱伊通街房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下稱南京東路房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下稱民生東路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新店房屋)之租金部分,伊通街房屋A04自住多年,僅於112年7月才開始出租,現已未出租他人;新店房屋租賃契約業如原證7號所載,目前亦未出租他人,A04都是依照A06兒子A07指示,將租金匯給A07統籌計算與保管。民生東路房屋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A06管領中,應依不當得利計算數額,若A06仍有意見,A04主張得由不動產估價師估算起訴後各不動產占有之利益,推算不當得利與找補。至被繼承人所有之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於110年1月27日轉付100萬元、110年9月21日現金提領21萬,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並聲明:⑴兩造繼承甲〇〇之遺產,應按家事準備㈠狀所示之方式分割。⑵就附表編號1-1、1-2、2-1、2-2、3-1、3-2、4-1、4-2之不動產,於計算並依附表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由取得價值較高補償取得價值較低者為金錢補償。

⒉A06答辯則以:按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的遺願,係由A04取

得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平鎮區房屋)、伊通街房屋;南京東路房屋則由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A06取得民生東路房屋;並表示由游書宜取得新店房屋之所有權,因為孫子裡面就游書宜及A07最孝順且最願意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及飲食、醫療等。動產的部份沒有特別分配,依法處理。又A04對於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之管理收租方式一直清楚並且同意,連租金調漲都是A04要求並經討論同意而為之,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南京東路房屋的租金及簽約由A06負責,新店房屋及伊通街房屋則由A04負責,租金差額A06每月會轉帳給A04,等同租金各半符合公平原則,可是A04卻未將這十幾年來的伊通街租金拿出來計算。A06在南京東路簽約前都會和A04討論,取得共識後才進行簽約,反倒是新店的簽約A04在未和A06商討的情況下就進行簽約,且A04至今尚未無提出伊通街合約。南京東路房屋的租金被繼承人住院前,租金係由被繼承人收取或是A07、游書宜帶被繼承人去收取或是代為收取後交給被繼承人,租金全部由被繼承人統合處理,並按月給A04零用金及租金,並非A06或A06之子女所管理。是新店房屋自107年1月至109年7月之租金、伊通街房屋自98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之租金、平鎮區房屋15年來之租金所得應提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計算。

㈡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部分:

⒈A06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A04所有之平鎮區房屋(即

坐落於桃園市○鎮區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4/10000,及平鎮區平鎮段3659建號即門牌號碼上海路119巷36弄1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係被繼承人於84年3月9日出資,以A04名義購買地主與建商合建三層樓透天別墅預售屋,平鎮區房屋興建完畢後辦理保存登記後,於84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A04名下,平鎮區房屋多年來均由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並由被繼承人繳付房屋貸款,且平鎮區房屋購買時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20,000元,被繼承人共支出1,650,000元之購屋款,剩餘3,693,000係向土地銀行貸款,而當時A04年紀才31歲,並無資力購屋,且經A06查得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定存單存款紀錄,被繼承人於83年3月9日提前解定存,並分別開立20萬及30萬之支票,作為支付平鎮區房屋之簽約款,足證平鎮區房屋卻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登記於A04名下。現被繼承人與A04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A06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4將平鎮區房屋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退萬步言,縱被繼承人嗣後有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轉贈與為A04之意,被繼承人亦係基於A04結婚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將贈與時之價額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並聲明:A04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4/10000,及平鎮區平鎮段3659建號即門牌號碼上海路119巷36弄1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⒉A04答辯則以:A04自購置平鎮區房屋後,即自行保管所有權

狀至今,此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常見實際由所有權人保有權狀之情況不同,A04於84年購置平鎮區房屋後於87年結婚,婚後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配偶之胞弟供貸款擔保使用,而有遭受查封之紀錄,復於94年塗銷查封;後A04因經商關係曾先後以平鎮區房屋進行貸款,且平鎮區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均為A04所繳納,均與被繼承人無涉。A06稱平鎮區房屋頭期款即各期房屋貸款均由被繼承人繳納,並由A06前配偶A01騎機車載被繼承人前往匯款,並由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云云,然被繼承人與A04為母子關係,資金往來原因諸多,A04為孝敬被繼承人而使其收取租金亦不違常情,且依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顯示,除訂金為84年3月9日訂購時繳付外,簽約金係以支票繳付、開工至第9期款於84年4月1日以電匯方式存入賣方帳戶,第10至12期款於84年4月19日收現金,第13至14期款於84年6月收現金,第15至17期款於84年8月19日電匯存入賣方帳戶,第19至22期款收現金,第23期款與預收款為84年10月6日給付完成,而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使用支票,證人A01簽約時並不在場,A01更表明中文程度「只會聽,看不太懂。」,顯然證人A01也不清楚購買房屋的資金從何而來,其證詞也沒有提到A04與被繼承人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A06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A06之訴駁回。

二、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一第17頁、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一第352頁至第353頁),應堪信其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㈠A06請求A04返還平鎮區房屋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可參)。則在父母子女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標準,應以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有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A06主張,被繼承人與A04間就平鎮區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A04並非平鎮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人,故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此為A04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A06就其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A06主張,平鎮區房屋多年來均由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並由被

繼承人繳付房屋貸款,而當時A04年紀才31歲,並無資力購屋云云;惟為A04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與A04為母子關係,資金往來原因諸多,A04為孝敬被繼承人而使其收取租金亦不違常情等語。經查,平鎮區房屋及土地於84年3月9日由A04以買受人之身分親自與出賣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A04為所有權人,由A04領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A04陳述在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6號第30頁、第60頁、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卷第23至26頁),足證平鎮區房屋從簽約購買、登記,乃至權狀領取均由A04為之之事實,應堪認定。復參酌平鎮區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A04保管,業據A04陳述在卷,並為A06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由此即知平鎮區房屋之買賣過程,均未見被繼承人參與,而與所有權最具直接關係之所有權狀、謄本亦均由平鎮區房屋所有權名義人A04保管,A06主張平鎮區房屋實為被繼承人所有,實有疑慮。雖被繼承人確實於84年3月9日解定存並於同日以支票支付平鎮區房屋之簽約金及訂金,且與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及簽約金之給付時間亦為84年3月9日相符,有A06所提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定存單往來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卷一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6號卷第31頁),惟此僅能證明二者時間點相符,惟仍無法直接認定該金流係由被繼承人所支出,抑或被繼承人贈與、借貸與A04,是難據此認定平鎮區房屋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至證人A01到庭證稱:伊為A06之前妻,伊自84年至93年與被繼承人、A04、A06及A07住在民生東路房屋,伊當時沒有工作,就是家中有開小說店,被繼承人也沒有工作,小說店的收入為被繼承人在管理。被繼承人有曾帶伊到桃園平鎮區看房子,伊知道是被繼承人購買。因為當時有去被繼承人姐姐那邊,被繼承人那時候就有跟其胞姊說,我們在這裡也有買一間,但是還沒有交屋。伊有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但伊在外面等被繼承人進去存錢,被繼承人要伊載他去銀行繳貸款,我們都是去民生東路三段上的土地銀行繳納貸款的,我們總共去了5至10次左右,有一次有跟A06一起去,那一次是A06繳的。因為被繼承人說先買在A04那邊,然後說要跟伊通街房地要給A04,另外民生東路五段之房屋要給A06,因為A06腳不方便,住一樓比較好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雖依證人所述,其有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繳納貸款,然母子間發生財產變動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因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必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件縱認定平鎮區房屋之頭期款、貸款為被繼承人支付,亦無法直接認定平鎮區房屋為被繼承人所借名登記。又雖A06主張按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曾說平鎮區房屋先買A04的,另外民生東路房屋要給A06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卷第76頁),然當時證人之身分為A06之配偶,被繼承人身為A04、A06之母親,是否會在證人面前表達其對財產規劃之真實想法,抑或有所保留,實無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僅以證人上述證言,遽認平鎮區房屋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A04。

⒊綜上所述,A06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平鎮

區房屋屬其所遺之財產,故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4將平鎮區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A04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示外,被繼

承人所有之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於110年1月27日、分別轉付100萬元及現金提領21萬,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惟為A06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為被繼承人自行管理,非遺產範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A04若主張該等提領款項非被繼承人之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A04擔舉證責任。雖A04主張該提領行為係被繼承人失智後所生,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對帳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放射科檢查報告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然當時被繼承人並未因意思表示能力受限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顯見其在法律上有完全行為能力,是上開提領及轉帳之行為,均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A04主張應將上開121萬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A04復主張被繼承人死後民生東路房屋係由A06管領使用,此

部分之租金亦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繼承人繼承附有孳息約定之「財產」,僅繼承該「財產」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孳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孳息,因此,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之翌日起,至該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止所生之租金,係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租金孳息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遺產」,乃繼承人本人之租金所得(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A04主張被繼承人死後,其所有之民生東路房屋係由A06一家管領使用,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是A06自陳於被繼承人生前,民生東路房屋一直以來皆由A06一家居住,而A04亦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應堪採信,是A06雖有使用民生東路房屋,然其使用期間係自被繼承人生前一直持續至被繼承人死亡,而A04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有出租民生東路房屋予A06之情,已難認被繼承人遺有民生東路房屋之租金債權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死後A06使用民生東路房屋之租金債權,顯然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⒊A06抗辯伊通街房屋自98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新店房屋

107年1月至109年7月間及平鎮區房屋自97年至112年4月之租金皆由A04收取、南京東路房屋租金應由兩造均分,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惟A04所否認,經查:

⑴平鎮區房屋部分:A06稱平鎮區房屋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係借

名登記於A04名下,故請求平鎮區房屋自借名登記於A04名下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租金,然被繼承人與A04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A06請求將平鎮區房屋之租金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並無理由。

⑵伊通街房屋部分:A06稱伊通街房屋自98年3月1日至112年4月

12日係由A04所管領,並由其收取租金;惟A04否認並稱伊通街房屋並無出租,故無租金收入等語。然A06就伊通街房屋有出租於他人之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自不能以A04有另外購置不動產,已無居住於伊通街房屋,即認A04有將伊通街房屋出租而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並無租金收入,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⑶新店房屋部分:A06稱新店房屋107年1月至109年7月間之租金

由A04收取;惟A04辯稱:新店房屋於107年1月至109年7月間都是被繼承人管領,A04並未將新店房屋租給他人,自無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觀諸A04所提被繼承人109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是新店房屋之房租部分有納入被繼承人於109年之所得(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二第103頁),足認此部分租金係由被繼承人所收取,而A06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新店房屋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出租之紀錄,難認有此部分之租金存在,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⑷南京東路房屋部分:A06雖主張南京東路房屋之租金應算入被

繼承人遺產,惟其亦主張南京東路房屋一直有在出租,都是由被繼承人在收取,其不清楚被繼承人如何使用租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二第39頁);並觀諸A07亦陳稱,伊會算新店房屋、南京東路房屋之租金的總額,目前是A04收取,他不會匯給我,但是因為南京東路房屋租金比較高,所以伊會將差額匯給他等語;就此為A04所不爭執,金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不是這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二第42頁)。足證南京東路房屋在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收取,其如何運用本係被繼承人之權利,若有剩餘,應已含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內,而無庸另行核算該部分租金而加入被繼承人之財產中,成為遺產;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南京東路房屋租金既已由兩造協議如何收取找補,自亦無庸納入遺產範圍。

⒋至A06主張即使被繼承人與A04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被

繼承人亦係基於A04結婚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將贈與時之價額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然查,依A06所提之證據,無從確認A04購買平鎮區房屋之資金係由被繼承人所支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平鎮區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購買而贈與A04,然縱被繼承人有贈與A04平鎮區房屋之意思,惟A06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平鎮區房屋係被繼承人因A04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且A04於87年結婚(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87號卷一第35頁),與84年購買平鎮區房屋亦已間隔3年,實無從認被繼承人係基於A04結婚所為之贈與,參酌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範形式,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是A06主張平鎮區房屋乃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云云,要屬無據。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6雖主張應按照被繼承人之遺願分配遺產,然被繼承人並未

留有遺囑,且A04亦否認被繼承人有遺願存在,是A06以被繼承人遺願為由,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法於法無據,尚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4-2之性質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核屬適當;編號5至10性質為存款,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A04之訴為有理由;A06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1/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房屋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1/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2 房屋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1,731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6,647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長安郵局00000000000000 107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長安郵局00000000 205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0 3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9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4 二分之一 2 A06 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