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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湯鈞翔被 上訴人 湯 燕

湯家駒

湯家鶀湯孝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主文為「㈠被告湯鈞翔111年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古松字第005150號),應予以塗銷。㈡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審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被告湯鈞翔111年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古松字第005150號),應予以塗銷。」,而上訴人於111年以遺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4(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上訴利益價額應以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24分之4之價值核定,復參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54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79頁),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797,000元(計算式:118(平方公尺)549,00024分之4=10,797,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