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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湯燕

湯家駒

湯家鶀共 同送達代收人 曹盈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湯鈞翔

湯孝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020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