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原 告 曾全成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張嘉娟
張航賓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曾張秀蘭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與配偶
曾隨旺(110年2月9日死亡)育有曾益隆、戊○○、曾平界、曾惠菱(109年12月14日死亡),曾惠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丙○○。曾惠菱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購買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房地為由,偕其夫張介民向被繼承人借款,當時曾惠菱及張介民承諾等房子蓋好就要還錢,且在文林路房地款項外,另還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惟曾惠菱購買文林路房地後連同被告2人,一家就甚少再與被繼承人來往,遑論償還款項。曾惠菱於109年死亡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幾近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希望被告2人可以返還款項,也出於祖孫之情,希望能和孫子女見面或通話交流,因此以電話、LINE通話方式多次嘗試聯絡被告2人,並曾直接去過被告2人住處2次,卻無人應門,於111年間被繼承人以電話連絡被告2人,每兩三天就撥打一次,被告2人卻始終無回應,被繼承人又於111年7月20日、同年10月7日分別撥打丙○○工作場所分機,叫被告2人回來看被繼承人,但被告2人仍未回來探望,被繼承人再於112年4月7日至9日間,嘗試撥打5通LINE通話給丁○○,但丁○○亦無回應。被繼承人年事已高,生前最後幾年,左腿狀況不佳,行動上多所不便,其他繼承人都居住在外,被繼承人由原告陪伴照顧,被告2人有意避不見面的情況下,要被繼承人親身找尋被告2人,實屬強人所難,被繼承人每天想到曾惠菱所借用以購買文林路房地之款項尚未償還及被告2人,常夜半流淚、輾轉難眠,對被繼承人造成極大的精神壓力。被繼承人在無法忍受之下,遂曾向原告、原告之子曾俊傑、被繼承人之妹庚○○○、乙○○、弟弟張維城及弟媳甲○○等人,分別表達不願讓被告2人得以繼承之意思。於112年3月間被繼承人決定以遺囑方式,表達剝奪被告2人繼承權之意思,並希望索討對曾惠菱之借款,遂尋得林庭宇律師至被繼承人住處,除諮詢如何討回借款外,並請林律師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製作遺囑文稿,後由林律師於112年4月間草擬遺囑完畢,其中註明要剝奪被告2人繼承權。雖然被繼承人心意已決,但因關係到繼承,原告建議被繼承人盡量待曾益隆和曾平界回來時,一同進行內容確認和見證,惟因後續未能馬上連絡到曾益隆,曾平界當時也離家多年音訊全無,兩人遲未出現情況下,遺囑因而沒有在第一時間簽署。孰料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0日突然失去意識經送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住院,期間均未回復意識,而於112年9月9日死亡,原本預計要簽署之遺囑,至此未能簽署完成。
㈡假設鈞院認為重大虐待侮辱情事與表示失權之間應有因果關係,本件亦符合因果關係之要件:
被告丁○○及丙○○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之情事,乃是自訴外人曾惠菱於109年過世後,至被繼承人過世期間,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幾近不聞不問,即便被繼承人以電話連絡被告2人,亦無回應之情事。正是由於上述情事,被繼承人萬分痛苦之下,遂才會向原告、原告之子曾俊傑、被繼承人之妹庚○○○、乙○○、被繼承人之弟張維城及弟媳甲○○等人,分別表達不願讓被告2人得以繼承之意思,兩者之間具備因果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丁○○及丙○○對曾張秀蘭(女、身分證字號:
A00000000號、112年9月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污辱情事:
⒈被告二人否認父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被告丙○○並未
更改居所地;又被告丙○○於公家機關上班,個人聯絡電話與工作場所聯絡電話均有提供被繼承人,伊可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有交惡、嫌隙與不理睬之誤會。被告丁○○於95年起赴日求學即久居日本,100年登記結婚,107年7、8月間返台待產,000年0月生育一子一女,再於110年返回日本,關於被告丁○○之婚姻與家庭狀況,均有向被繼承人分享,被繼承人並非與被告丁○○互動不熱絡。曾惠菱過世前後,曾惠菱與被告丙○○均不定期探視被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代辦外出瑣事,或是為伊補充營養品等。110年3月28日被告二人尚同攜被告丁○○之子女前往探望被繼承人,同日原告之子亦在現場,眾人並有交談。110年2月1日被告二人均赴被繼承人家中。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二人交談過程中,被告丁○○向丙○○表示「在外婆家」,對話內容應屬自然且真實之記錄。張介民身為女婿,偕同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111年1月農曆年間均一同返回被繼承人家過年團聚吃飯,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於曾惠菱過世後即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
⒉原告提出遺囑擬稿,該文稿未經被繼承人簽署,顯無效力。
再遺囑擬稿第二條所述「兩人多年來對本人不理不睬,完全不願聯絡和探視本人」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稱該份遺囑於112年4月間擬稿完畢,惟伊認應偕同曾益隆、曾平界一同進行確認和見證,方拖延未簽署云云,然遺囑內容本應由立遺囑人確認即可,原告與曾益隆、曾平界均為繼承人,本不得涉入被繼承人之遺囑擬稿過程,遑論以繼承人身分擔任見證人,更是法所不許,尤其曾益隆並非居所不明,曾益隆之子女亦居住臺北市,應無未能馬上聯絡到之說。
⒊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即對外宣揚被繼承人遺產不應分配予
曾惠菱該房云云,甚至逕自排除通知被告二人召開家屬會議,希望尋求其他人之支持,就此同為繼承人之曾益隆、曾平界對於原告之主張甚為質疑,曾益隆並直接通知被告丙○○出席家屬會議,捍衛權利,足見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告二人如何失望、有如何之感受,顯係在有心人士之引導下而附和爾爾,被繼承人之論述主體原係指張介民,被繼承人亦表示「那男的就這樣,如果是惠菱的話不會這樣」,是在場者「俊傑」故意引話為「他以後還想要分」;亦即在被繼承人表達對於張介民之情緒後,俊傑順勢引話為張介民也想要插足伊之未來遺產,惹得被繼承人不悅,俊傑再提出被告二人姓名,攙和於與被繼承人之對話中,意圖營造你一言、我一語而捏造被繼承人意思之文義,全無可採。
㈡原告之主張未符合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⒈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僅屬特定日期之截圖,未能以此證明
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有何虐待及污辱行為,且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7日至9日撥打電話未果後,並未訴諸文字或語音向被告丁○○表示因伊未接聽電話而感到受有虐待或侮辱,亦未進而表示剝奪伊之繼承權。
⒉再原告所附原證2光碟片內檔案「原證2」經撥放,並無聲音
,影像部分即為原證2第二頁彩色截圖,顯無其他證明力;檔案「原證3」光碟內容,經核查雖與原證3錄音譯文相符,然被繼承人於此段對話係與與談者俊傑討論阿民、惠菱等人,對話內容亦未提及伊因被告二人任何言行舉止而有受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感,進欲剝奪被告二人繼承權。故被繼承人從未對於被告二人與伊之間之互動表示任何意見,亦無因此表示剝奪被告二人繼承權,則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果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已屬有疑,被繼承人亦未曾因受有被告二人虐待或侮辱進為表示失權,足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又證人己○○為被繼承人長子之子,伊住居所離被繼承人所居
住之八德路住處騎車約為10至15分鐘距離,證人己○○自陳每週探視獨居之被繼承人一次,於被繼承人生前,向無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二人有虐待被繼承人之節,亦未聽聞被繼承人或任何人提及被繼承人表示不欲被告二人繼承之意;據證人己○○所述,伊與被告二人並未常連絡,則證人與被告二人無宿怨亦無深刻私誼,所言應屬可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律師撰擬代筆遺囑草稿,第2條內
容:「自長女過世以來,本人多次試圖聯絡丙○○、丁○○,希望二人來探視本人,但兩人多年來對本人不理不睬,完全不願意聯絡和探視本人,對本人已屬重大虐待及侮辱,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然原證4代筆遺囑未經被繼承人簽署,又此條文內容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親向代撰稿者所述已屬有疑;再條文所稱被告二人於母親過世後多年來對伊不理不睬乙節,與被告二人偕同、攜被告丁○○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等事實完全相悖,又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聯絡未果之證物又僅止於原證2所指112年4月7日、9日二日爾爾,要難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確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⒉被告二人於母親生前每週與母親頻繁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又
縱母親無暇前去,亦會要求被告丙○○頻頻送去營養品、家用品等予被繼承人;於母親逝世後,雖無母親居間安排聯絡探視時間,被告二人仍不定時相約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並慮及老人家思慕孫輩心情,總會將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一同帶去,而被告二人當時探視被繼承人係為人倫盡孝之常理,從無想到需拍照、錄影取證,亦無料到於被繼承人離世後還須與長輩就遺產爭訟,甚至需釐清是否盡孝道、是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
⒊被繼承人倘有需聯絡被告二人,多年來習慣係以撥打市內電
話為溝通方式,蓋被繼承人年歲已高,使用手機機會不高,多數時間均為關機,開機時亦僅限於接聽,甚少撥打手機號碼,遑論採用line文字或語音為對外聯繫方式。原證2截圖顯示被繼承人手機撥打被告丁○○line電話,絕非被繼承人慣行與被告二人聯繫方式,信係有心人士藉以挑撥、製作未接聽電話之紀錄,藉故惹起被繼承人一時情緒不快,以為其他損人利己之行為。
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與他人有過任何訟爭,亦無其他非訟需求
,原告指由林庭宇律師草擬代筆遺囑之緣由顯然可疑,且觀第2條內容,文字用語明顯係配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擬定,尚難認係被繼承人生前對親友、對律師所表示之內容,要無可採等語。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娟、丙○○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張秀蘭於112年9月9日死亡,與配偶曾隨
旺育有曾益隆、戊○○、曾平界、曾惠菱,曾隨旺於110年2月9日死亡,曾惠菱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曾惠菱之繼承人為被告丁○○及被告丙○○,此有被繼承人曾張秀蘭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曾惠菱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事理之平。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不欲被告2人繼承云云,固提出錄音
譯文為證,然綜觀該譯文前後文,被繼承人係對於被告2人之父、母即訴外人張介民、曾惠菱不清償借款多所不滿,於該譯文最後陳稱:「張介民不能分我的錢,嘉娟跟航賓(按:即被告2人)可以,但是我不要給他們」,顯見被繼承人對於被告2人可否繼承,先稱可以分錢,後又稱不要給「他們」,前後陳述不一,被繼承人是否有使被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真意,已有疑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伊是被告2人表哥;被繼承人生前自己獨居沒有臥病在床;2021年的過年吃中午,團圓飯是中午,被告是中下午的時候回來吃團圓飯,被告和被繼承人互動還不錯,有帶孫子回來;伊每週一次探望被繼承人;回去探望時被繼承人沒有講被告2人虐待、沒有講到被告2人不回來看他很難過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65頁),並參酌被告丁○○提出110年3月28日於被繼承人生前於臺北市八德路住處所拍攝子女照片(本院卷第409頁),可知110年間被告2人尚有探視被繼承人,感情並無交惡,且依證人己○○所述,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臥病在床之情形,顯然亦無親人隨伺在側之必要,衡諸被告2人僅為被繼承人外孫,親屬關係較為遙遠,縱使於被繼承人晚年未前往探視,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認為屬於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是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臥病在床情形,本無他人探望、照顧之必要,被告2人復為被繼承人2等親,於被繼承人子女尚健在之情形下,要難謂渠等未予探視為「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則被告2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喪失繼承權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繼承人確有表示被告2人
不得繼承之真意,且被告2人並未與被繼承人感情交惡,縱使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晚年並未探視,亦難認屬「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從而,被告2人仍為曾張秀蘭之繼承人無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人對曾張秀蘭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