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全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嘉娟等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86,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2,63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