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山谷
黃景川黃璋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黃劉玉嬰
黃德容黃德馨黃俊瀧黃德齡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庭堅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劉玉嬰、黃德容、黃德馨、黃俊瀧、黃德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黃山谷、黃景川、黃璋暐(下合稱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備位請求被告黃庭堅(下稱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持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望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於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惟被繼承人黃望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劉玉嬰、黃德容、黃德馨、黃俊瀧、黃德齡(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均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均係公同共有債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望麟於民國111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應繼分各1/9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黃望麟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黃劉玉嬰、黃德容、黃德馨、黃德齡於本院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均到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黃俊瀧則既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茲聲請人未能徵得相對人同意,自有將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