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黃山谷
黃景川黃璋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追 加 原告 黃劉玉嬰
黃德容黃德馨黃德齡黃俊瀧被 告 黃庭堅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3、A04、A05(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8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⒉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⒊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5。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為附表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5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均係公同共有債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開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望麟(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乃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須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A006、A07、A08、A09、A10之同意,或由其等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A006、A
07、A08、A10、A09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已於同月12日、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5至421頁),惟A006、A07、A08、A10、A09逾期仍未追加,依上開說明,應視為A006、A07、A08、A10、A09已一同起訴。
三、追加原告A006、A07、A08、A10、A09(下合稱追加原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將其名下3筆不動產各自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長子黃郁彬(106年3月29日死亡,下逕稱其名)、四子A04及次子即被告名下,於買賣契約書上明載被繼承人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購買,79年9月22日,被繼承人與被告、黃郁彬、原告共同書立協議書載明「座落新店安坑段四城小段188地號及189地號土地暫時持有人A11」,被告並於其上簽名蓋手印(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上開188地號土地分割為188地號、188-3地號2筆土地,188地號轉載至238地號,188-3地號則轉載至237地號即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生前擬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兒子取得,但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107年6月間以被告名義起訴拆屋還地,倘辦理移轉登記恐將影響訴訟進行,故被繼承人表示待該訴訟結束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前已依被繼承人要求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將238地號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本也願意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兩造於112年7月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宏國代書事務所(下稱代書處)委託代書即證人A01(下逕稱其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在場聽聞A01稱「他們是屬於借名登記」時,並未為反對表示,A01建議改於112年底或113年元月辦理過戶以利節稅後,兩造達成於112年底,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過戶協議),豈料原告於112年底邀約被告至代書處時,被告竟片面拒絕協同辦理過戶,稱要等10年後才願意過戶等語。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此,先位聲明依兩造間系爭過戶協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二叔黃益人(已歿,下逕稱其名)所購贈與被告、以其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訴外人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之訴,否認其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先位: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⒉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⒊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5。㈡備位: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為附表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被告也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予原告,至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無關,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被告已於108年1月15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贈與名義,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他兄弟名下,當時兩造均已同意由被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即屬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顯無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之理由。又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從事煤礦開採產業、曾擔任牡丹煤礦常務監察人之黃益人於57年間推測地下可能存有煤礦,基於疼愛被告,認為被告能力好,有擔當,適合擔任負責管理煤礦之礦長,並具有自耕農身分,與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後,於57年12月1日購買,並於58年6月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探勘後並無開採價值,黃益人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與處分,此有A08、A07、A10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為證,故系爭土地自始非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利與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允許被告與訴外人廖桃(下逕稱其名)成立買賣契約,但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A01之證述係聽聞A03、A04之陳述,並未親眼見聞,顯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被繼承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可採。甚且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文字,亦載明「立約人同意往後由母親A006來處理財產分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前為台寶公司無權占有使用,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命台寶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寶公司上訴後仍應給付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被繼承人不僅清楚知悉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亦無反對由被告擔任訴訟當事人之意,原告係覬覦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利益,方杜撰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實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陳述部分:㈠A006陳述略以:土地是被繼承人購買,要被告分給兄弟等語。
㈡A07、A08、A10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黃益人於當時考量該地可能具有煤礦開採潛力而購買,基於對被告特別疼愛,加以被告具自耕農資格,遂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嗣經探勘確認該土地不具開採價值,而將該土地贈與被告,此為家中成員所共知,故不同意A03、A04、A05之主張等語。
㈢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間,在代書處,達成於112年底,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之系爭過戶協議,若該協議存在,則原告即可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故屬於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過戶協議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58年6月6日以57年1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人,該地號於106年間分割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3地號土地),並轉載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等節,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88-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8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55、139、211至2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間,在代書處,達成於112年底,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之系爭過戶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A01之證述為據;惟觀諸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記得在112年7月間原告及被告有到你的事務所?)有,繼承是我辦的,所以他們要來我事務所都是約下午1時30分,112年7月到我事務所針對新店日新段237地號要辦理試算過戶要花多少稅費,本來要過戶,後來我建議他們年底跨年度,節稅規劃來說會比較節稅。」、「因為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以贈與方式幫他們試算,但是我有跟他們說借名登記移轉是要用買賣方式。」、「兄弟間有協議書,這是他們兄弟跟我講的,當時不是我辦的,我只知道當時是借名登記。」、「我是聽A03、A04跟我說他們另外有一份協議書,依我實務上研判,他們是屬於借名登記。」、「(問:證人說聽A03、A04說,A11在場有無說什麼?)我只是幫他們試算過戶移轉稅費,A11在場沒有說什麼」等語,並提出「試算A111筆地號過戶稅費略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5頁),實難認兩造間確已於112年7月間,在代書處,達成於112年底,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之系爭過戶協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⒊綜上,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之系爭過戶協議,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查以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⑴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如補字卷第15頁所示即配偶A006、子女即被告(次子)、A03(三子)、A04(四子)、A05(五子)、A08(長女)、A07(次女)、A10(三女)、黃郁彬(長子,106年3月2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A09,應繼分各9分之1。
⑵被告於58年6月6日以57年1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88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地號於106年間分割出188-3地號土地,並轉載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188地號土地重測後更名為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38地號土地)、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已合併至188地號土地,被告係無償取得上開土地,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12月5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A03、A04、A05、A09。
⑶被繼承人與黃郁彬、被告、A03、A04、A05於79年9月22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原證5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一、立約人:…茲均將不動產以下幾筆:㈠座落中和璋和段枋寮小段19-7房子暫時持有人黃郁彬。㈡座落新店安坑段四城小段197地號土地暫時持有人A04。㈢座落新店安坑段四城小段188地號及189地號土地暫時持有人A11。二、經立約人同意往後由母親A006來處理財產分配,以多數人意見,其餘不得議異。三、立約人特此申明,恐口無憑,特此為證。」⑷系爭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四城小段189-1,下稱254土地)前因遭台寶公司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經被告及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㈠台寶公司應將254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繼承人,並給付被繼承人218,304元。㈡台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E、F、G、H、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629,568元。嗣被告及被繼承人、台寶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兩項主文關於命台寶公司給付超過自107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繼承人106,878元、被告308,400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並駁回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上訴駁回。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台寶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上訴。
⑸以上事實,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裁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88-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函影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9至37、53、55、139、163、211至213、387至392頁),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本確認無訛,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後附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被繼承人於59年5月1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與出賣人廖桃簽立買賣189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復已提出該契約原本,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無誤,被告對於該契約之形式證據力亦不爭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後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5至432頁)。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58年6月6日以57年1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轉載及分割前之188地號土地所有人時,年僅15歲,亦有前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附卷足查,被告復不爭執其係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之事實,並已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12月5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A03、A04、A05、A09。復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確與原告前往代書處,委請A01試算系爭土地過戶之稅費,A01在聽聞A03、A04所述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後表示「借名登記移轉是要用買賣方式」等語,被告當場並未為反對意思等事實,業據A01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提出「試算A111筆地號過戶稅費略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5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3筆不動產各自借名登記在黃郁彬、A04及被告名下,嗣188地號土地分割為188地號、188-3地號2筆土地,188地號轉載至238地號,188-3地號則轉載至237地號即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生前擬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兒子取得,但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107年6月間以被告名義起訴拆屋還地,倘辦理移轉登記恐將影響訴訟進行,故被繼承人表示待該訴訟結束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前已依被繼承人要求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將238地號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本也願意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兩造於112年7月間,至代書處,委託代書A01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在場聽聞A01稱「他們是屬於借名登記」時,並未為反對表示,A01建議改於112年底或113年元月辦理過戶以利節稅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從事煤礦開採產業、曾擔任牡丹煤礦常務監察人之黃益人於57年間推測地下可能存有煤礦,基於疼愛被告,認為被告能力好,有擔當,適合擔任負責管理煤礦之礦長,並具有自耕農身分,與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後,於57年12月1日購買,並於58年6月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探勘後並無開採價值,黃益人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與處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與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影本、國家文化記憶庫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及聲請A02、A08、A07、A10分別以證人、當事人訊問方式為證述、陳述,暨被告於對台寶公司拆屋還地訴訟中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據。惟系爭土地係於58年6月6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詳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提土地登記簿與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影本未記載被繼承人為所有人,及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名義對台寶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實無礙被告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有人之事實。又前開國家文化記憶庫網頁列印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牡丹煤礦於49年4月經臺灣工礦公司價讓牡丹煤礦公司經營,黃益人擔任牡丹煤礦公司之常務監察人及礦長之事實;而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因證人A02為黃益人之子,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緣由知之甚詳,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二叔黃益人所購買與贈與,被繼承人自始至終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有傳喚證人A02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觀諸證人A02於本院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店司補卷第13頁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請問土地是何人所購買?)不知道,我連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問:知道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是哪一塊?)我不知道。」、「(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一二行『關於…聲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關於這這段陳述你是否知道那些事實?)不知道。」、「(問:你父親生前有無送過土地給被告?)在我印象中我父親沒有很明確跟我講這件事情。」、「當時我父親只提過這塊土地取得原因,爸爸說之前買是因為要開煤礦礦產,只提到這原因,沒有提到這土地是誰買的。沒有提到是個人、公司、誰出資沒有明確跟我講。這些東西我父親只有跟我提到這個部分。」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A02有諸多壓力與因素考量,而無法據實陳述,亦遭證人A02回以「他問的問題我確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則依證人A02前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黃益人購買贈與被告之事實為真。參以被告於58年6月6日以57年1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轉載及分割前之188地號土地所有人時,年僅15歲,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黃益人認為被告能力好,有擔當,適合擔任負責管理煤礦之礦長,並具有自耕農身分,與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後,於57年12月1日購買,並於58年6月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另A08、A07、A10於當事人訊問中,係由A10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陳述:「當時要挖煤礦,買土地,因為叔叔不是農民,所以跟別人買土地,登記在爸爸及二哥名下,爸爸因為感恩叔叔有登記土地給我們,所以清明節回去祭拜時,請我媽媽準備叔叔全家餐點供叔叔一家食用,如果不是這樣,為何讓我媽媽多煮一餐」、「(:提示原證5協議書,請問是否看過這份協議書?)我沒有看過,但我媽媽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問:請問被告是否有依照協議書約定履行?)有,他在108年就已經履行,是媽媽講的,有說被告拿一些土地給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然A10前開以祭拜之事推論係因黃益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本難採信,況A10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告58年6月6日以57年1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轉載及分割前之188地號土地所有人時,年僅10歲,其與A08、A07所知又均係傳聞,且經A006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土地是爸爸買的沒錯,要他(被告)分給三個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以A08、A07、A10於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黃益人購買贈與被告之事實為真。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自始非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利與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⒍基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黃益人購買贈與被告云云,顯非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誠屬真實可信。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人被繼承人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消滅,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為附表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之系爭過戶協議,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為附表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06 9分之1 A09 9分之1 A11 9分之1 A03 9分之1 A04 9分之1 A05 9分之1 A08 9分之1 A07 9分之1 A10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