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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郭黛華(原名:徐黛華)訴訟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郭微星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郭玉

郭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乙○○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乙○○之法定繼承權人除兩造外,固另有訴外人余德琴,有乙○○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查余德琴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起,即乙○○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後3年內,未以書面向乙○○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且最近一次入境臺灣地區為108年,其後再無申請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40050682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余德琴申請來臺相關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5頁至第210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余德琴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原告以被告3人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丁○○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7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頁),嗣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追加甲○、戊○二人為被告(見家調卷第37頁),再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如家事陳報㈣狀之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丁○○應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2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按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4頁);復變更為先位聲明:被繼承人乙○○所有如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丁○○應將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再按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編號5及編號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被繼承人乙○○所有如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其後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聲明被告丁○○應將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偕同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乙○○所有如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與訴外人即配偶毛德秀育有子女4人,分別為訴外人丙○○及被告丁○○、甲○、戊○(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毛德秀死亡後,乙○○於88年6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德琴登記結婚。

乙○○於111年3月24日死亡,其配偶毛德秀早逝,其子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是其繼承人本為兩造及大陸地區人民余德琴,因余德琴迄今未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故兩造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又乙○○名下原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後乙○○於86、87年間,因多次赴大陸地區暫居,在大陸地區居住期間結識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余德琴,並於88年返臺期間,在家庭聚會上,告知其子女將與余德琴再婚,且婚後將長期定居在大陸地區,然每年仍會回臺灣與家人團聚。乙○○與其子女等人共同商討後,為避免日後余德琴爭奪系爭不動產,引發糾紛,亦經被告丁○○大力爭取,乙○○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丁○○,並委託丁○○代其管理、照護系爭不動產,作為丁○○同意協助乙○○辦理與余德琴結婚手續之交換條件,然被繼承人乙○○自始至終未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丁○○之意。詎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丁○○卻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更不願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進行分割。惟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丁○○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終止,原告本於繼承人之權利,自有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又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等人辯稱如下:㈠丁○○以:乙○○於88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登記於丁○○名下,係因當時丙○○已死亡,甲○、戊○均已結婚成家,僅丁○○尚未結婚,故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

丁○○其後即長期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僅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管理費用,與成立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又丁○○身為長子,被繼承人乙○○晚年之照顧,均由被告丁○○一手包辦,故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一節,被告甲○、戊○均表認同。足見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確係被告丁○○所有,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之父母於71年間離婚,當時原告僅3歲,隨母親改嫁而出養給養父,改姓為徐黛華,其後原告均跟著其母及養父生活,未曾與郭家人同住。被繼承人乙○○於106年間生病回臺灣,當時亦由被告丁○○負責照應其生活,期間原告鮮少探望乙○○,原告與郭家關係並不緊密,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形僅為自行杜撰、想像而來,並無依據可憑。原告雖與郭家關係不甚緊密,然被告等3人身為長輩,仍對原告及其兄長即訴外人郭柏華,關愛有加。未料,原告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突然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回復其繼承人之身分,並再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其意並非認祖歸宗,而係覬覦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告等3人對此深感氣憤、莫名,被告丁○○更是感到十分心寒。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丁○○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自始即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甲○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113

年10月25日、於113年12月17日分別具狀,均陳稱:原告所述不實。乙○○於88年返臺期間,在家庭聚會時,即已表明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乙○○其後每隔一段時間返臺,除維持領取榮民年金之資格外,亦可順理成章地回丁○○家住。因丁○○一手承擔乙○○之扶養、照顧,以及往返兩岸之接送事宜,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等稅捐,故對於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丁○○一事,伊等均無異議,伊從未聽聞乙○○談及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乙○○與訴外人毛德秀育有子女4人,分別為訴外人丙

○○及被告等3人,毛德秀死亡後,乙○○於88年6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德琴登記結婚;乙○○於111年3月24日死亡,其配偶毛德秀早逝,其子丙○○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丙○○前與訴外人紐建冰育有原告及一子郭柏華,紐建冰與丙○○離婚後,與訴外人徐玉生結婚,並由徐玉生收養原告,原告於111年間,以其與徐玉生間之收養,未得原告生父丙○○同意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徐玉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判決),因郭柏華早歿,故丙○○繼承部分,由原告代位繼承;又余德琴迄今未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故兩造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等情,有卷附之兩造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丙○○及紐建冰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收養契約書、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8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3頁、第101至105頁、第151頁、第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堪信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一節,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乙○○與丁○○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為避免其大陸地區配偶余德琴爭奪系爭不動產,引發糾紛,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丁○○,委託丁○○代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等情,聲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出售國有房地清冊等件(見家調卷第161至44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原為國有財產,於99年9月13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予丁○○,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雖由被繼承人乙○○於66年5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然早於88年7月23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足徵被告等3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乙○○贈與予丁○○一節,尚非無憑。原告雖證稱:伊父母在伊很小的時候就離婚,伊跟著母親,伊的哥哥郭柏華跟伊父親,伊每週會到伊父親家跟郭柏華共度週末,父親死後,郭柏華與爺爺即被繼承人乙○○同住,伊也是每週到爺爺乙○○家跟郭柏華共度週末。乙○○死後,伊有詢問系爭不動產的分配,才知道乙○○要與大陸地區女子余德琴結婚,乙○○年紀大,沒辦法幫余德琴辦理來臺手續,請丁○○代為辦理,丁○○要求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訴外人即甲○的配偶粟文紀曾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告知伊。余德琴來臺期間,乙○○有告訴余德琴其有系爭不動產,也會讓印傭推著輪椅看系爭不動產的建地,當時房子尚未蓋好,並稱那是他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提出其與粟文紀於111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查,被告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是縱乙○○確有告知余德琴其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讓印傭推著輪椅看系爭不動產的建地,並稱其上為其所有之房子等語,亦無礙乙○○嗣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原告此部分所述,不足證明乙○○與丁○○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另粟文紀為甲○之配偶,系爭不動產於88、89年間過戶時,早已與甲○結婚,並未與乙○○或丁○○同住,則其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已有可疑。而依上開對話紀錄,粟文紀雖稱「過戶給妳二爸是妳爺爺要去四川再婚,妳二爸要求妳爺爺先過戶給妳二爸才准妳爺爺再婚,時間在2000年以前」等語,亦稱「我能幫的就這些了」,則粟文紀上開所稱丁○○要求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究為粟文紀親自見聞或基於幫助原告之意,均非可知,是粟文紀所述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準此,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㈢如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乙○○與丁○○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又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明文規定,足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本即無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再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定有明文。顯見贈與稅非必由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縱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亦非必要贈與人實際繳納,則被繼承人乙○○是否實際繳納贈與稅,與乙○○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乙○○借名登記予丁○○;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乙○○之出入境資料,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乙○○可能不在臺灣,暨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乙○○87至89年度之繳稅證明及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以確認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有繳納贈與稅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乙○○借名登記予丁○○名下,系爭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情,已如上述。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甲○、戊○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乙○○借名登記予丁○○名下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其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6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4 2 存款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19元 同上 3 股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10)帳號/契約編號:Z000000000;專戶類別/票債券部位別: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235股 共計6,309元 同上 4 股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10)帳號/契約編號:Z000000000;專戶類別/票債券部位別: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637股 共計17,103元 同上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權利範圍: 全部 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0 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己○○ 4分之1 丁○○ 4分之1 甲○ 4分之1 戊○ 4分之1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