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任掌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被 告 任翠珍訴訟代理人 賀珺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任莉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
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已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原告與被告二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開啟任莉華生前開設之保管箱,將保管箱內存放之首飾、雕像、金鈔、不動產權狀、保單等物品取走、丟棄,有保管箱內物品照片為憑,後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賀珺琪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後認賀珺琪涉犯毀損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審理中。另任莉華生前有借款賀珺琪等情,後經兩造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於本院審理後第一審判命賀珺琪應給付兩造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判決),然因判決尚未確定,被繼承人對賀珺琪是否有債權,迄今為止並非「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故同意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裁判要旨所示之見解,此部分不納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審酌。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長年旅居國外,前已委由訴外人呂淑英協助代繳任莉華附表二之相關費用,上開費用皆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計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應自任莉華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㈢被告主張其所支出附表四編號○○○○○○塔位及牌位費用共計五
萬四千元之部分,其中燒照片至牌位為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為一萬一千元,然上開二品項皆為手寫紙條,無發票或收據可參,難認為被告所支出,不可列入喪葬費用。況參被告所附之收據存根,其中手寫收據一萬五千元之品項載明「燒照片至牌位上」,而另外一張四千元之○○○收據品項載明「牌位」(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兩者品項相同恐有重複請求之虞。
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六之電信費用共計為一萬一千三百二
十一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範圍等語,惟電信費係任莉華手機所生,原告基於管理任莉華遺產之目的代為繳納電信費,自應列入管理遺產費用。品牌OPPO之手機屬於遺產,現已下市,希望能以變價分割或是金錢補償,但原告仍維持主張附表一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㈤基上,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任莉華之身分證、健保卡、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物品照片數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結清證明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繳款證明(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責任應由提出主
張之當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取走保管箱內財物,惟其僅提出物品照片數紙,未能提供被告實際占有並處分相關財物之證據,無從證明該物品之過去實際存放於保管箱中,並遭賀珺琪占有,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況任莉華過世當日,訴外人呂淑英曾至任莉華家中取走財物,雖被告對呂淑英提告竊盜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然該案之證據可證呂淑英於無人監管之情況下,取走任莉華屋內之財物(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三頁),而任掌珠亦曾出入過任莉華住所數次,其亦能成為原告提出物品照片之占有人。㈡原告指摘賀珺琪因涉犯毀損罪遭起訴一事,惟起訴之罪名為
毀損罪,與占有財務並無直接關聯,況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保管箱開箱紀錄卡為任莉華親筆簽名,並委由他人持卡開啟保管箱,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受任莉華託付處理私人物品(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一一頁)。基上,原告所提之照片證據不足以證明保管箱內曾經存在照片中之物品並遭被告占有或處分。㈢被告代墊附表四之項目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之喪葬費
用,就附表四編號○○○○○○塔位及牌位費用共計五萬四千元之部分,其中燒照片至牌位共計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共計一萬一千元雖皆無收據,惟根據實務喪葬費用之支出不應以收據作為唯一認定標準,且塔位及牌位皆有實體可供確認。又兩造及其他親屬於籌辦塔位時皆共同聽取○○○聯絡人就喪葬費用之說明,聯絡人表示上開之費用係支付予其他人士,故無法由○○○開立收據證明,然其以個人名義開出收據以證此事,況當時原告稱其返國無攜帶現金為由,要求被告先行代墊該筆費用,並承諾日後將一併計算,顯見原告對此均知悉理解。原告復指摘被告有重複請求之虞,然原告所指之四千元之收據(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係供奉牌位於○○○之金額,與手寫收據上燒照片至牌位上(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係屬二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自承任莉華手機現由原告保管中,尚未辦理停話(本院
卷一第一四○頁),顯見原告持續占有並使用任莉華之手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排除被告對該手機使用權之行使,對被告享有之共有權益構成妨害,違反共有財產平等利用原則,故應依近期市場銷售該手機之價格八千二百元作為計算標準,將手機之費用自任莉華遺產中以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予被告,以保障各繼承人權益。又手機內之資料均為任莉華生前所有為遺產之一部,原告應分享手機內之資料,以確保遺產處理之公平性。
㈤附表二編號六之電信費用部分,原告自任莉華過世後實際占
有並使用該手機,且電信費用通常被視為個人債務,應由實際使用者承擔,故被告至多負擔電信費用至任莉華死亡當月,其後之電信費用應為原告個人使用所產生,不應列入遺產費用計算。經查,原告提供之收據中,門號月租方案為台灣大哥大數據九九九型,月租費為八百九十六元並減免一百八十元,故月租費用為七百一十六元。基上,原告自身應負擔之電信費用為一萬零六百零五元(計算式:11,321元-716元=10,605元),其實際支出之代墊費用應為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計算式:41,134元-10,605元=30,529元)。
三、證據:聲請向○○○○○函詢喪葬費用之金額、傳喚證人任掌珠,並提出殯儀館規費與葬儀社收據、臺北市○○○○○收據數紙、臺北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行政相驗收據、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數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一一三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一一三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話錄音譯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收據一紙、網頁截圖數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任莉華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謄本,並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書、一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任莉華生前最後住所坐落新北市○○區○○里○○路○○巷○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原先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但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更正聲明為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開啟被繼承人任莉華生前開設之保管箱,將保管箱內存放之首飾、雕像、金鈔、不動產權狀、保單等物品取走、丟棄;㈡原告已代墊附表二之相關費用共計為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應自任莉華遺產中扣還予原告;㈢附表四編號○○○○○○塔位及牌位費用共計五萬四千元之部分,其中燒照片至牌位共計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共計一萬一千元,皆無發票或收據可參,況於被告所附之收據存根中,一萬五千元之手寫收據載明燒照片至牌位上與○○○手寫牌位四千元之收據為重複請求;㈣附表二編號六之電信費用係任莉華手機所生,原告基於管理任莉華遺產之目的代為繳納電信費,自應列入管理遺產費用,而手機部分屬遺產,原告同意以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㈤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取走被繼承人任莉華保管箱內財物,惟僅提出物品照片數紙,未能提供被告實際占有並處分相關財物之證據,無從證明該物品之過去實際存放於保管箱中,並遭賀珺琪占有;㈡被告代墊附表四編號○○○○○○塔位及牌位費用共計五萬四千元之部分,其中燒照片至牌位共計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共計一萬一千元雖皆無收據,惟塔位及牌位皆有實體可供確認,且原告亦曾於籌辦塔位時在場聽聞喪葬費用之事宜,並表示其返國無攜帶現金要求被告先行代墊該筆費用,顯見原告對此均知悉理解,另○○○承辦人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收據;㈢原告所指○○○開立之四千元之收據係供奉牌位之金額,與手寫收據上燒照片至牌位係屬二事;㈣原告自承任莉華手機現由原告保管中,應依近期市場銷售該手機之價格八千二百元作為計算標準,將手機之費用以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予被告,又原告應分享手機內之資料,以確保遺產處理之公平性;㈤附表二編號六之電信費用部分,原告自任莉華過世後實際占有並使用該手機,且電信費用通常被視為個人債務,應由實際使用者承擔,被告至多負擔電信費用至任莉華死亡當月,其後之電信費用應為原告個人使用所產生,不應列入遺產費用計算。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判決,涉及被繼承人對賀珺琪是否有債權,因判決尚未確定,並非「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故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同意此部分不納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審酌;㈡系爭手機屬於任莉華之遺產;㈢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以及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以及編號二其中三萬九千元之部分,屬於必要之繼承費用;㈣兩造同意就法院認定之繼承費用由附表五編號八優先取償;㈤兩造同意附表五編號一、二之房地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同意就附表五編號三至七及九存款、編號十投資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是否有取走被繼承人任莉華保管箱內財物,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㈡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是否全部屬於繼承費用?㈢附表四編號二中燒照片至牌位共計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共計一萬一千元是否屬實而構成繼承費用?燒照片至牌位款項四千元與神主牌位八九六號樂捐功德金四千元是否重複請求之款項?㈣本件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雖有被繼承人任莉華過世後開啟其保管箱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保管箱內有原告指稱之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而屬被繼承人遺產,自不列入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開啟任莉華生前開設之保管箱,將保管箱內存放之首飾、雕像、金鈔、不動產權狀、保單等物品取走、丟棄,有保管箱內物品照片為憑,臺北地檢署認賀珺琪涉犯毀損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審理中云云。
㈡惟查:⑴原告主張之保管箱內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參本
院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五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任莉華過世時於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書內容固然記載賀珺琪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開啟任莉華生前開設之保管箱,但同時認定賀珺琪將任莉華置於保管箱內之保險單、權狀、信件、帳單、罰單及其他文件取出後,未經兩造同意,即自行丟棄(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並未認定賀珺琪侵占保管箱內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⑶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前揭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於被繼承人過世時確實存放於被繼承人之保管箱內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法證明賀珺琪侵占前揭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且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自始未記載有此項遺產(參本院卷一第十七頁),足信原告亦自知其前揭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為遺產之主張並無法證明,自無從將前揭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列入遺產範圍。
五、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全部均屬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附表四編號○○○○○○之塔位及牌位費用全部均屬被告代墊之繼承費用,且無重複請求情事: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並
非均屬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理由略以該被繼承人之手機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原告所持有占用,被告至多負擔電信費用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其後之電信費用應為原告個人使用所產生,不應列入遺產費用計算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過世後,雖由原告持有占用手機,但手機本身及手機綁定門號所生基本費用之債務,經兩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因門號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無實際使用,卻持續給付基本費用,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故原告提前解約以避免持續繳交每月基本費用,符合兩造之利益,然提前解約除需給付原先積欠之數個月基本門號費用外,另應賠償電信公司原先綁約之七千四百零七元補貼款,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繳款證明已記載明確(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足信原告並無將手機為其個人使用增加花費之事實,至於原告書狀記載尚未辦理停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四○頁),既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顯係書狀記載錯誤。被告抗辯僅負擔被繼承人過世當月之電信費用,否定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均屬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其抗辯實屬無據。
㈡原告質疑附表四編號○○○○○○之塔位及牌位費用並非全部均屬
被告代墊之繼承費用,且有重複請求情事云云。惟查:⑴原告雖質疑其中燒照片至牌位為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為一萬一千元,然上開二品項皆為手寫紙條(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無發票或收據可參云云,然○○○○○雖因前揭款項非其收取而未能開立發票或收據,但燒照片至牌位,給師父及買辦供品均屬確有其事,且實際收取者並有開立收據(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足信被告確有支出前揭總計一萬五千元之繼承費用;⑵原告另質疑前揭燒照片至牌位四千元,與○○○○○所開立被繼承人神主牌位○○○號樂捐功德金四千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為重複請求云云,然誠如被告所抗辯,「供奉牌位」之四千元與「燒照片至牌位」之四千元係屬二事,原告質疑被告就此二部分重複請求,應屬誤會;⑶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一、二之代墊費用已屬明確,自無依被告聲請向○○○○○函詢喪葬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任莉華如附表五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因原告已不爭執系爭手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再依
被告聲請傳訊原告本人查證系爭手機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外,既尚包括系爭手機,故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且如前所述,兩造同意附表五編號一、二之房地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同意就附表五編號三至七及九存款、編號十投資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不爭執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以及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以及編號二其中三萬九千元之部分,屬於必要之繼承費用,另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全部均屬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附表四編號○○○○○○之塔位及牌位費用全部均屬被告代墊之繼承費用,且無重複請求情事,故附表五編號八之存款,應先由兩造各自取回代墊之繼承費用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五編號八分割方法欄所示;⑶關於附表五編號十一的被繼承人手機,原告主張OPPO手機已下市,明顯未認同被告所提出之八千二百元價格(參本院卷一第三○一頁),採金錢補償方式,價格認定恐生疑義,故本院認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如附表五編號十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⑷附帶說明者,系爭手機既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抗辯如附表三編號八分割方法欄所示扣除手機金錢補償款項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於被繼承人任莉華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件:被繼承人任莉華遺產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任掌珠 1/2 2 任翠珍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莉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38,10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5,6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6,271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8,490元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南海分行 13,64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40元 (歐元4.0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953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80,928元 扣除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原告所代墊之費用共41,134元以及被告所代墊之附表四編號編號一、三至六以及編號二39,000元之部分共175,75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51,597元 (17,061.46美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盛美國高股息基金Y(累積)(美元) 1,600,793元 (454.61單位)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費用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 6,373元 2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 1,601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 4,500元 4 數位頻道收視費用 583元 5 附表一房地一百一十三年一至十二月管理費 5,750元 6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11,321元 7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水費 10,023元 8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電費 983元附表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任莉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38,10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5,6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6,271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8,490元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南海分行 13,64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40元 (歐元4.0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953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80,928元 扣除被告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費用190,754元以及原告所代墊費用30,529元,並扣除金錢補償被告手機之費用8,2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51,597元 (17,061.46美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盛美國高股息基金Y(累積)(美元) 1,600,793元 (454.61單位) 11 其他 手機一只 8,200元 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予被告附表四:被告主張其所代墊之費用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殯儀館規費與禮儀社價金 129,875元 2 ○○○○○塔位及牌位 54,000元 3 戶政事務所規費及行政相驗規費 3,480元 4 附表一房地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之水費 1,958元 5 附表一房地一百一十三年四月期至同年六月期電費 589元 6 附表一房地繼承登記書狀費 852元備註: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一千元收據欲增列為代墊費用,因非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故不予審酌。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任莉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38,10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5,6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6,271元 本金與孳息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8,490元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南海分行 13,64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40元 (歐元4.0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953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80,928元 本金與孳息扣除原告所代墊41,134元以及被告所代墊190,75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51,597元 (17,061.46美元) 本金與孳息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盛美國高股息基金Y(累積)(美元) 1,600,793元 (454.61單位) 11 其他 手機一只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