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繼昌生前曾向原告甲○○明示其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財產目錄),並經原告協助清點,確認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4萬4,473元(下稱系爭254萬4,473元)被告甲○○存放於家中保險箱。李繼昌逝世後,原告發現該筆現金不翼而飛,且家中傭人曾目擊被告乙○○於李繼昌逝世後,從其房間帶走一大袋物品,顯見被告乙○○、丙○○(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係以不法方式侵占遺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返還。此外,李繼昌生前亦表明置於長年旅居美國之丙○○名下帳戶之565萬8,317元(下稱系爭565萬8,317元)實為其遺產,因李繼昌死亡委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丙○○應予返還。另登記於丙○○名下之立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股份12萬900股(下稱系爭12萬900股)及乙○○名下之立邦公司股份15萬股(下稱系爭15萬股),實質上均為被繼承人李繼昌所有。立邦公司為家族企業,發放股利方式,可分為「開立票據」及「銀行轉帳」此二種方式,依據立邦公司股東分配股利明細表可證,被告等2人名下股份之歷年股利,皆由李繼昌親自簽名領取,且股利均匯入李繼昌名下之銀行帳戶,從未發放予被告等2人,且被告等2人長年居住國外,從未實際參與立邦公司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權益,顯見被告丙○○等2人就立邦公司股份所生之股東權利皆係由被繼承人李繼昌行使,顯見被告丙○○等2人名下立邦公司股份,均為被繼承人李繼昌所有,雙方僅為「借名登記」關係。現李繼昌已歿,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等2人名下立邦公司股份,均屬於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列入遺產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系爭254萬4,473元。㈡被告丙○○應返還被繼承人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系爭565萬8,317元。㈢被告丙○○應將系爭12萬900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乙○○應將系爭1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爭財產清冊,其上均係以打字方式,且無製作日期及簽屬文字,無法證明為李繼昌自己製作,故不得據以認定其上之財產即為李繼昌遺產。原告空言李繼昌生前「曾向原告表示」等語,無可為證,不得採信。又原告依據系爭財產清冊明細「截止2023/6/8」項下記載:前皆現金「存放於家中金庫」,即主張故主張系爭254萬4,473元為李繼昌之遺產,然除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財產清冊為李繼昌自己製作,且究竟於李繼昌過世斯時保險箱內有無系爭254萬4,473元之現金?被告有無拿取?拿取之時間及地點為何?所稱之傭人為何人?等節,原告全無舉證說明。再者,原告稱家中傭人「有看到」被告乙○○從李繼昌房間出來時「身上揹了一大袋物品」等語,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之詞。蓋傭人(即外籍看護)係受僱於原告,故所謂傭人「聲稱有看到」之證詞顯然可疑!是原告逕以傭人聲稱有看到乙○○揹一個大袋子,進而主張被告不法侵占保險箱內之遺產系爭254萬4,473元,甚為荒謬而不可採。原告既係指控被告乙○○不法侵占,則此指控又與被告丙○○有何關係?為何反請求原告訴求須由被告等2人須負「連帶」返還之責?難令費解!另丙○○名下之銀行存款即為丙○○所有,此乃常態,原告如主張為他人(李繼昌)所有,則原告就此等變態之法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被告丙○○長年居住美國,因此台灣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應係」李繼昌所有,顯係毫無舉證之臆測,難認盡到舉證之責。原告再主張丙○○之股權為12萬9000股乃為錯誤,依立邦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立邦公司股東分配股利明細表所載,丙○○股權應為12萬900股,原告依此錯誤股數計算之股款129萬亦為錯誤。立邦公司股東分配股利明細表第4頁可見,81、82年明細表中李繼昌股份為4,509,000股,該明細表中尚無被告等2人股權;而於83年起之明細表即可見李繼昌已將股權分出15萬股及12萬900股給予被告等2人,自己僅餘18萬股,顯見李繼昌早於83年間即已將部份股權分別終局贈予給被告等2人。至李繼昌代為簽署「李」之明細表僅有86年及88年度,其餘年度均無,無可據此即認定被告等2人所有之股權仍為李繼昌所有之證據;況被告等2人早年長居美國,每年股利發放金額確認及領取方式委由李繼昌代為處理亦甚為至情合理,斷不得僅以李繼昌曾代為簽署股利明細表即認定系爭150之股權乃李繼昌之財產!王慧琳所述縱為真,亦僅證述原告接管李繼昌公司經營情事,並無關於股份實際所有人為何之相關證述,則原告又何能逕此推論出「足見反請求被告丙○○、乙○○名下立邦公司持股均為被繼承人李繼昌所有」之結論?!此顯為反請求原告片面擅斷、一廂情願之想法,毫無可取。原告誣指菲傭曾看見被告等2人從李繼昌房間保險箱拿一大袋現金之事,非但為子虛烏有,且究竟所指的菲傭是哪一位,亦毫無所知。乙○○係因為菲傭不懂中文,為求證原告所述,方直接將原告書狀內容翻譯成英文使菲傭了解,並無竄改,原告憑此為前揭指摘,實令被告等2人甚為不解原告指控之邏輯為何!益證原告所有指控均係以主觀、自行臆測推敲甚或牽拖毫無關連之事來誣指被告,已難採信甚明。而原告所謂依一般社會通念,家族企業創辦人欲退休或交接之際等語,非但是原告自行推論之詞,更與本案反請求被告等2人早於83年起,即已分別受贈於李繼昌之持股乙節毫無所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2人之立邦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為李繼昌,所辯該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2人告名下等語均非實在。被告等2人早於83年起即已分別受贈於李繼昌系爭股份,並且申報繳付贈與稅,原告主張系爭12萬900股、系爭15萬股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終止等情,顯非事實。此外,截取丙○○於2021年(即民國110年)2月7日與立邦公司承辦人員郵件內容,可證上開股票之股利均係匯入被告等2人兆豐銀行帳戶內,李繼昌僅係於明細表中代為簽屬,然此無礙系爭股票確實係終局贈與予被告等2人,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財產目錄、立邦公司股東分配股利明細表及非見聞傭人將被告乙○○提供之英文翻譯轉傳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然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財產目錄既經被告等2人否認其真正,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據此即認被繼承人李繼昌死亡時遺有該系爭財產目錄所載之遺產。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254萬4,473元為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亦未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侵占、竊取系爭254萬4,473元,則其主張系爭254萬4,473元為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返還云云,洵不可採。另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李繼昌繼承開始時於家中保險箱中置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上開現金遭被告等2人擅自取走及李繼昌與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565萬8,317元、系爭12萬900股、系爭15萬股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上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李繼昌之遺產云云,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乙○○、丙○○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系爭254萬4,473元。㈡被告丙○○應返還被繼承人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系爭565萬8,317元。㈢被告丙○○應將系爭12萬900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乙○○應將系爭1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繼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均不予審酌。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追加訴外人許雲麗為原告,然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