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駱明隆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阿葉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見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一第7頁),被告於114年5月28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282,088元(見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下稱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一第7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法條,其反請求為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判決。
三、另原告於114年7月1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260,444元(含7,826,37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34,074元之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111、119至120頁),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至其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第25至27頁、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149頁),查本件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已合意僅將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地(含車位)(下稱系爭松平路房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1樓房地(含車位)(下稱系爭永吉路房地)納入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其餘各自財產、負債均不納入剩餘財產計算,兩造爭點為系爭松平路房地、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價值、原告自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欣建設公司)處取得之「額外分配之35坪」、「找補款23,894,575元」是原告無償取得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如後述貳之三、四部分)。而原告追加部分,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合計2,434,074元,屬民事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並未據以變動兩造剩餘財產項目、金額(參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119至121頁原告計算式),其請求返還之代墊款項目包括合建保證金50萬元、交屋結算款43,498元、土地增值稅56,407元、樓層差價及差坪找補1,834,169元,又均不涉及上開爭點相關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松平路房地、系爭永吉路房地本身價值、原告「額外分配之35坪」、「找補款23,894,575元」之性質,自難謂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況且,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合計2,434,074元,所執證據為原證7、8、9(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對照虹欣建設公司113年5月31日函覆資料(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一第19、369頁)、系爭永吉路房地於113年底已完成登記在兩造名下(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三第103至129頁),可知原證7、8、9均為113年底之前原告已取得之資料,兩造仍於114年3月13日合意將系爭松平路房地、系爭永吉路房地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及就找補款23,894,575元是否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爭點,其餘負債、財產均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迄至114年7月16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亦難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追加部分,均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追加規定,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61年5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兩造同意以離婚起訴日即111年9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並同意僅列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地(含車位)(即系爭松平路房地)、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1樓房地(含車位)(即系爭永吉路房地)為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其餘財產、負債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前者價值以111年9月28日為基準日,後者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等24筆土地都更案獲分配之房地,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以該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即113年4月12日之市價為價值計算之基準。
㈡對於系爭松平路房地之鑑定結果價值73,401,600元無意見。但對於系爭永吉路房地之鑑定結果價格,則有意見。估價報告記載:本次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3年4月12日)當時之整體個別條件已無法確認,故以一般正常條件評估113年4月12日之價格,若113年4月12日之整體個別條件與現況有所差異,將對本次勘估標的價格產生一定程度影響等語。而113年4月12日該房屋尚未落成、未交屋,僅為預售屋買賣階段,與實際勘查日114年4月30日之現況本有不同,落成後之價格應較113年4月12日為高,參考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訊,系爭永吉路房地相同建案於113年5月5日之該筆交易每坪單價111萬元,於113年5月至12月間之7筆交易,除113年12月交易單價為每坪120萬元外,其餘交易從未超過每坪111萬元,故估價報告認系爭永吉路房地之每坪價值1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每坪111萬元計算為適當,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價值應為78,039,000元,其中87/100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67,893,930元),13/100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10,145,070元)。又原告自虹欣建設公司處取得之找補款23,894,575元,來源為原告「額外分配之35坪」,為建商感念原告對於該建案整合都更有所助益,贈與原告之財產,原告並無實際協助建商完成任何任務,屬無償取得性質,依法無庸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依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7,893,93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3,546,670元(計算式:10,145,070元+73,401,6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5,652,740元(計算式:83,546,670元-67,893,930元)之一半即7,826,370元。
㈢退步言,縱認該找補款23,894,575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因本件係以「原告土地換得部分(48.27坪)」、「被告土地換得部分(6.95坪)」、「原告額外分配之35坪」三部分,加總坪數90.22坪後,最後向建商選配64.92坪之房屋,登記為原告、被告各56.48坪、8.44坪,亦即,最後選配房屋結果,實包含原告「額外分配之35坪」部分,所餘部分建商才以找補款23,894‚575元給付原告,故此找補款應依87/100、13/100比例分配給兩造,原告僅需給付被告3,106,295元(計算式:23,894,575元×1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讓被告依剩餘財產法律關係,分走該找補款23,894‚575元之一半。
㈣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原告「
額外分配之35坪(含找補款)」,係基於106年5月10日原告與虹欣建設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5月10日協議書)而來,並於113年間取得找補款,則以兩造自61年5月15日結婚迄至112年9月8日調解離婚止,此找補款僅佔短短6年,與兩造整體婚姻期間相比十分短暫,且縱認原告對都更整合有所助益,亦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育無關,因斯時兩造均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離家,兩造雖保有婚姻關係,但早已形同陌路,被告對於原告取得「額外分配之35坪(含找補款)」並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分配額。
㈤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26,37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請求之答辯聲明:
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61年5月15日結婚,112年9月8日調解離婚,尚未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同意以111年9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僅列入系爭松平路房地(以111年9月28日價值為準)、系爭永吉路房地(以113年4月12日價值為準),其餘財產、負債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於估價報告認系爭永吉路房地價值為83,880,000元、系爭松平路房地價值為73,401,600元,均無意見。而系爭永吉路房地價值,依87/100、13/100比例分別列計原告(72,975,600元)、被告(10,904,400元)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雖爭執系爭永吉路房地之每坪單價鑑價過高,然兩造前
於114年3月13日開庭時合意選任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此有筆錄之記載及簽名為憑,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是原告對於系爭永吉路房地之鑑價結果不得爭執。又原告因系爭永吉路房地都更案自虹欣建設公司收取之23,894,575元找補款,屬於「特殊合建條件」、「依選屋結果計算差坪找補金額」,給付依據為合建契約,因合建契約屬有償契約,故此找補款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縱認系爭找補款非依合建契約所給付,然原告自承其受虹欣建設公司之託,協助處理建商與地主之都更事宜,虹欣建設公司亦稱原告「協助本公司整合都更案」,足見系爭找補款具有勞務報酬之性質,仍屬原告有償取得之財產。故此找補款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依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96,870,175元(計算式:72,975,60
0元+23,894,57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4,306,000元(計算式:10,904,400元+73,401,60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564,175元(計算式:96,870,175元-84,306,000元)之一半6,282,088元。
㈣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6,282,088元及自民事答辯三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84至86頁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於61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中,經移付調解,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兩造同意以111年9月2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事件起訴日) ,並均同意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等24筆土地都更案應受分配之房地及權利義務,均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上開都更分配之房地價值依該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113年4月12日)之市價為價值計算之基準。
㈡上開臺北市南港區土地都更後,兩造分得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21樓房地(含車位)(即系爭永吉路房地),兩造同意就上開房地各自持分、車位(原告、被告就上開房地、車位之持分比例為百分之87、百分之13),均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3年4月12日之價值為準。
㈢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地(含車位)(即系
爭松平路房地),兩造同意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1年9月28日之價值為準。
㈣兩造同意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僅列入系爭永吉路房地、系
爭松平路房地為計算(至於原告就系爭永吉路房地合建案有關之找補款23,894,575元是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則為本件爭點),其餘各自財產、負債均不納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四、爭點:(見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84至86頁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就系爭永吉路房地合建案有關領得之找補款23,894,575
元是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㈡系爭松平路房地、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價值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松平路房地於基準日(即111年9月28日)之價值,經兩
造同意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86頁),鑑定結果價值為73,401,600元,此有該事務所114年5月15日114宏大聯估字5254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三第3、173至311頁),且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112頁、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第31頁),堪認系爭松平路房地之價值為73,401,600元。
㈡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價值及如何列計兩造剩餘財產:
⒈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全部價值為83,880,000元:
系爭永吉路房地於113年4月12日之價值,經兩造同意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86頁),鑑定結果價值為83,880,000元,此有該事務所114年5月15日114宏大聯估字5254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三第3至167頁)。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第31頁),原告則以:估價報告記載本次勘估標的於113年4月12日之整體個別條件已無法確認,故以一般正常條件評估當時價格,若該日期之整體個別條件與現況有所差異,將對本次勘估標的價格產生一定程度影響等語(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三第91頁),而113年4月12日尚未落成、未交屋,僅為預售屋買賣階段,與實際勘查日114年4月30日之現況本有不同,落成後之價格應較113年4月12日為高,參考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訊,系爭永吉路房地應以每坪111萬元計價等語,並提出原證6之實際登錄資訊為佐(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123頁)。本院考量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陳品妤不動產估價師提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估價報告書內,並已充分參考鄰近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且比較標的包含同一社區相近樓層、鄰近社區之成交價格,故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至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訊,為系爭永吉路房地(房屋位於21樓)之同一社區14樓以下之物件,其中該筆14樓房屋每坪交易價格即已達120萬元,其餘均為較低樓層之物件,且系爭永吉路房地鑑定價格之基準日為該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113年4月12日),斯時房屋既已建成,與一般成屋交易之評估並無太大差異,原告未提出系爭永吉路房地自房屋使用執照取得之日(113年4月12日)與估價師於114年間勘估時有何具體差異,即泛指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價值應非每坪120萬元,而是每坪111萬元,自非可採。
則以原告、被告各持有系爭永吉路房地87/100、13/100比例所有權,自應分別列計72,975,600元(計算式:83,880,000元×87/100)、10,904,400元(計算式:83,880,000元×13/100)為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虹欣建設公司給付原告找補款23,894,575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兩造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等24筆土地都更案,曾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於95年9月14日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一第141至259頁)、於97年8月簽立補充協議書(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一第261至323頁),再與長虹建設公司、虹欣建設公司於105年5月3日共同簽立增補協議書(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一第325至363頁);原告另與虹欣建設公司於106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106年5月10日協議書),約定虹欣建設公司額外分配給原告建築物面積35坪(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一第365至367頁)。都更案完成後,依兩造原提供土地坪數,加上原告依系爭106年5月10日協議書可獲額外分配之35坪中之部分,兩造取得系爭永吉路房地,由原、被告各取得87/100、13/100比例之所有權,此有虹欣建設公司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選配找補試算表、113年12月13日差坪找補收據在卷可參(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一第137至138、369頁、同卷二第41至43頁)。依系爭106年5月10日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虹欣建設公司再額外分配予原告建築物產權面積共計35坪,但依97年8月19日會議紀錄所載之車位勞務補貼取消等語;虹欣建設公司114年1月7日函覆:該額外分配性質屬於「特殊合建條件」,該公司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等語;原告復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我本身也是地主,跟我有關的一批人就有5、600坪,本件都更前跟另一個建設公司談了5年都沒有成,後來才找到長虹建設公司,長虹建設公司跟文心建設公司共同成立虹欣建設公司,他們委託銓億建設來跟地主談,地主大部分是跟銓億建設談,只是有些事情地主不知道該怎麼做,例如信託程序,我會跟地主解釋程序怎麼跑,我蓋章了,其他地主就比較安心蓋章,如果地主有問題,也會私下打電話到我家詢問我都更問題,我會答覆他們,銓億建設都知道我會跟地主解釋程序、我蓋章其他地主就會信賴一起蓋章、我私下讓其他地主打電話來問問題等,銓億建設曾跟我說這1700多坪土地,當中5、600坪就是我們這批地主,如果沒有我的幫忙,讓我們地主先簽合建,後面其他地主也不敢跟進,對方是說要贈與給我,後來考慮到節省贈與稅,才會在系爭106年5月10日協議書會寫到「勞務補貼」等語(見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二第48至49頁)。
則本件依兩造主張、卷內各項證據,虹欣建設公司就此找補款23,894,575元雖未開立扣繳憑單,但指原告「額外分配」性質屬「特殊合建性質」,參以原告在此都更案協助向相關地主解釋程序、解答疑惑,使整個都更案可順利完成,其並非毫無相關勞務之付出,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原告指此為贈與,舉證尚有不足,故應將原告取得之找補款2,389,455元列入其婚後財產。
㈢依上,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96,870,175元(計算式:72,975
,600元+23,894,57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4,306,000元(計算式:10,904,400元+73,401,6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2,564,175元(計算式:96,870,175元-84,306,000元)之一半為6,282,088元。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原告主張:原告「額外分配之35坪(含找補款)」,係基於
系爭106年5月10日協議書而來,並於113年間取得找補款,則以兩造自61年5月15日結婚迄至112年9月8日調解離婚止,此找補款僅佔短短6年,與兩造整體婚姻期間相比時間短暫,且斯時兩造均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離家,兩造雖保有婚姻關係,但早已形同陌路,故被告對於原告取得「額外分配之35坪(含找補款)」並無任何協力或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分配額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永吉路房地之都更事宜,最早係於95年9月14日簽約,經歷一段時間整合、簽約、增補契約內容,原告始於106年間簽署系爭106年5月10日協議書,並於113年取得找補款23,894,575元,則原告對此都更案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非應僅止於106年後之期間,而係自95年9月14日起迄至112年9月8日兩造調解離婚止,已歷時約17年,實難認謂被告於此段期間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家事勞務、經濟維持及財產累積,並無相當協力與貢獻,是被告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原告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82,088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826,370元,則無理由。
六、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6,282,08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826,370元及其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反請求部分,被告、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假執行,並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訴部分,因原告全部敗訴,其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