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複代理人 莊意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A05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嗣調解不成立,A05聲請進行裁判程序,於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41號事件審理中,A04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指新臺幣)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反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後兩造於同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A04反請求部分,故以下分別稱「A04」為原告、「A05」為被告。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反請求金額為18,259,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66年5月13日結婚,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告聲請調
解離婚,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離婚和解成立,故應以113年6月1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⒈原告部分:原告婚後於大陸經商,積欠中國吉林森工金橋地
板集團有限公司銷售分公司(下稱吉林公司)貨款6,895,787元,詳如重家財訴卷二第3至5頁之說明。原告乃於111年7月將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以915萬元售出,清償吉林公司債務6,747,500元,清償情形詳如重家財訴卷二第5至13頁,惟相關文件簽立時,因未慮及日後會用於訴訟,故未經海基會驗證,本件原告對吉林公司尚有債務148,287元,應入為原告婚後債務。
⒉被告部分:原告於77年5月30日出資購買附表二編號9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安房地),於同年6月29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惡意處分財產,將系爭大安房地以3,08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他人,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3年6月11日,系爭大安房地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36,660,000元列計。被告辯稱應以其出售後實收金額29,556,129元列計,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安房地係由其繳納房貸一節,亦非事實。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部分:⒈被告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將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1
2,695元)移轉給其胞弟A02,係惡意處分財產,依法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證人A01、A02均為被告之至親,渠等證詞顯然偏袒不實,並不足採。
⒉原告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出售系爭淡水房地係為清償吉林
公司之貨款,與兩造間之訟爭無關,況兩造之離婚係被告主動提出,原告並無離婚之意,遑論有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淡水房地售屋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用以清償吉林公司貨款67,47,500元,另支付其他費用如下:①嘉成地政士事務所費用439,778元,包含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434,778元、代書費5,000元,其中土地交易所得稅高達434,778元,係因原告購入及賣出淡水房地期間未逾5年,而被課徵20%之重稅。②房租32,030元。③租屋押金28,000元。④印表機相關費用5,105元。⑤律師費、裁判費568,003元。⑥扶輪社支出67,575元(詳如重家財訴卷三第243至257頁、卷四第405頁)。因上開費用均非原告主觀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支出,故不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曾於另案(
109年度他字第13419號侵占案件)證稱,原告名下上海、華南、富邦、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印章都由其保管,並自承其領錢繳納貸款、保險費、家用等,原告於婚姻中對家庭貢獻極大,去大陸經商後,亦有照顧家庭,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75,71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
,595,638元,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519,919元,被告應分配18,259,960元(計算式:【37,595,638元-1,075,71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9,960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66年5月13日結婚,原告於93年間赴陸經商,期間對被
告生活未有聞問照顧,原告於108年間返臺居住,與被告相處不睦,且對被告有家暴行為,兩造間並存有諸多訟爭,是兩造婚姻動搖而無法協力貢獻財產之期間應早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而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指出係經裁判離婚而以起訴時為準,然兩造並非經判決離婚,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囿於本件客觀上難以判斷兩造婚姻基礎動搖而無從再事協力貢獻剩餘財產之確切時點,故應以兩造和解離婚日即113年10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⒈原告部分:
⑴應加計原告自108年至111年之利息所得共計176,389元、自10
8年至112年之營利所得共計286,617元、自108年至112年之投資所得共計677,800元(計算明細見重家財訴卷五第22至28頁)。
⑵原告雖稱其積欠吉林公司貨款債務,然其檢附之吉林公司企
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書和終止合作協議、瀋陽市匯福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瀋陽公司)暨原告和吉林公司合作協議等大陸地區文件,形式上無從推定為真正,無由認定原告和大陸地區公司有從事商業投資行為,且有通過我國主管機關之合法審查。況且,原告如真有積欠吉林公司貨款,大可直接使用我國銀行人民幣換匯和電匯(DBU)之服務清償債務即可,何須以迂迴之方式輾轉將新臺幣匯予A03等人之第三人帳戶再匯出人民幣至韓勤蘭之自然人帳戶,而非匯至吉林公司帳戶,顯然違反常情常理,不能排除原告之清償行為有適法性問題。故原告所稱積欠吉林公司之貨款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⒉被告部分:
⑴應加計被告自109年至111年之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計818,312元(計算明細見重家財訴卷五第33至34頁)。
⑵被告於77年間以530萬元自力籌購系爭大安房地,並自名下上
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再匯入房貸扣款帳戶,系爭大安房地確係由被告購入、自行支付房貸。系爭大安房地於113年8月26日出售,而後兩造在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故系爭大安房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縱認系爭大安房地有列入財產分配之必要,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以每坪88.45萬元價格售出系爭大安房地(未登載陽台面積),而後該房地於113年11月27日再度以每坪96.13萬元之單價成交(已加計陽台面積),復參考鄰近房屋113、114年間每坪出售價格,估價報告書卻認113年8月26日系爭大安房地每坪單價為105萬餘元,顯與區域行情不符。且被告在出售系爭大安房地時,即因有陽台外推、增建等違建疑慮,加上內部環境凌亂、外部鋼筋裸露、鏽蝕,方以上開價格出售。故系爭大安房地應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實際出售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1,233,622元、利息1,491元、地政士費用2,500元、履約保證費9,240元後之實收金額29,556,129元列計婚後財產。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部分:⒈被告部分:被告之叔叔丁書義具美國籍而常住大陸,丁書義
委由在美國之被告胞妹A01代為領取美國年金,並匯回臺灣由被告保管,待丁書義自大陸返臺,被告會將年金交還丁書義。丁書義曾表示其死亡後,被告保管之年金餘額將全數贈與被告胞弟A02,丁書義於106年12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將年金餘款美金1萬元匯給A02,是該款項並非被告之財產,被告將該款項匯出亦非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⒉原告部分:原告究竟有無積欠吉林公司貨款尚屬有疑,則原
告以清償對吉林公司貨款債務之事由,出售其婚後購入之系爭淡水房地,顯無可採。且原告購入系爭淡水房地後,於109年搬入,此後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確定,原告後將系爭淡水房地賣掉,於111年11月7日強行搬回系爭大安房地,並於同年月10日對被告家暴,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判決傷害罪有罪確定,原告處分系爭淡水房地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圖,故系爭淡水房產之售屋所得價金91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仍有8,078,831元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分配。至原告主張以淡水房地售屋所得款項繳納下列費用:①嘉成地政士事務所439,778元:其中434,778元土地交易所得稅,係因原告惡意處分淡水房地,導致被課徵20%的短期套利重稅使然,此稅款係原告惡意處分財產而導致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另依原告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計點交證明書記載,系爭淡水房地售價915萬元,扣除代付金額381,789元,其中包含賣方增值稅8,171元、房屋稅628元,代書費1,500元、服務費366,000元,原告實得8,768,211元,既然賣方代書費業已支付,原告再主張支付嘉成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5,000元,屬重複繳付,不應列入。②房租32,030元: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與原本記載略有不同,無法確認其形式真正性。③租屋押金28,000元:原告無提供租賃契約,無法確認其形式真正性,且押金於租約結束時,理應全數退還承租人,不應列為原告生活必要支出。④印表機相關費用5,105元:非原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且原告未舉證與其工作相關,不應扣除。⑤律師費、裁判費:此類支出並非原告為家庭之支出,而係為自己利益所支出,如容許原告扣除,無疑令被告分擔原告之律師費、裁判費,故不應扣除。⑥扶輪社支出67,575元:非生活必要支出,原告既稱其存款僅餘76元,實無參加扶輪社之必要,不應扣除。
㈢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93年起赴
大陸經商,鮮少返臺,或僅是短暫停留,直至108年間始返臺定居,兩造分居長達15年,原告對家務處理、教養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並無協力貢獻,對被告亦無情感支持付出,原告返臺後與被告短暫同居,卻覬覦被告財產、興訟強逼被告就範,甚至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兩造又再度分居,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均為其獨自努力之結果,並非出於原告之協力貢獻,如令被告婚後財產平均與原告分配,有失公平,原告之請求乃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66年5月13日結婚,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
請調解離婚,嗣調解不成立,被告聲請進行裁判程序,於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4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具狀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後於同日當庭和解離婚等情,此有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卷內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聲請進行裁判程序狀、兩造戶籍資料(見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卷第7、45至46頁、不公開卷)、民事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和解筆錄(見重家財訴卷一第5、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以113年6月1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兩造對於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意見並不一致。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雖於106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聲請調解離婚,足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動搖,縱使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而非經裁判離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113年6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㈢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此有附表一各該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財訴卷三第365至371頁、卷五第21至35、7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至111年之利息所得共計176,389元、
自108年至112年之營利所得共計286,617元、自108年至112年之投資所得共計677,800元(計算明細見重家財訴卷五第22至28頁),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節,無非係以原告108年至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據(見重家財訴卷一第53至92頁),惟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上開利息、營利、投資所得於基準日時尚存,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有無積欠吉林公司之婚後債務148,287元、有無惡意
處分系爭淡水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積欠吉林公司貨款6,895,787元,於111年7月以
91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淡水房地,清償吉林公司6,747,500元,尚餘債務148,287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節,惟被告否認原告對吉林公司有婚後債務148,287元,並指原告出售系爭淡水房地,屬惡意處分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雙方各以前揭情詞攻防。
⑵本件原告提出重家財訴卷二第23至139頁之附件1至33、重家
財訴卷三第261至363頁之附件34至50(其中附件8、38,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彩色影印版附卷,見重家財訴卷五第
13、37至47頁)為證。被告以附件1至6、11、13、15、17、
19、21、23、25、27、29、31、33之大陸地區文件影本未經驗證,爭執形式上真正,其餘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形式上真正(見重家財訴卷四第151、207至211頁、卷五第13頁)。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未能提出附件1至6、11、13、15、17、19、21、23、25、27、29、31、33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經驗證資料,自難認該等文書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積欠吉林公司債務148,287元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要難列入其婚後債務。
⑶就原告於111年7月出售系爭淡水房地,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查本件原告固於111年7月間出售系爭淡水房地,此有系爭淡水房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函附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重家財訴卷二第305至319頁、卷五第37頁)。惟即便依被告所指:原告購入系爭淡水房地後,於109年搬入,此後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確定,原告後將系爭淡水房地賣掉,於111年11月7日強行搬回系爭大安房地,並於同年月10日對被告家暴,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判決傷害罪有罪確定等情(見重家財訴卷四第371至372、376頁),然原告於111年11月間,係因出售系爭淡水房地,始返回系爭大安房地居住,足見其並未對被告特別隱瞞出售系爭淡水房地之事,縱使兩造間有相關財產紛爭、家庭暴力等狀況,亦難認原告有意結束本段婚姻。而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傷害罪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均影本,見重家財訴卷四第113至129頁、卷五第75至88頁),此等家庭暴力事件亦是發生在原告出售系爭淡水房地之後,要難認原告於出售系爭淡水房地之際,被告已蒐集離婚事證,而使原告得以意識到被告可能起訴離婚(或聲請調解離婚)或雙方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在此之前,既未見兩造有離婚訴訟或相關調解程序,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就被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部分,已足認定原告有相關資金調度、生活費等支出需求。是以,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淡水房地,主觀上有影響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本件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原告出售系爭淡水房地之餘款為原告婚後財產,舉證尚有不足,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共計1,224,006元。
㈣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此有附表二各該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財訴卷三第365至371頁、卷五第21至35、7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張:其自109年至111年之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計818
,312元(計算明細見重家財訴卷五第33至34頁),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節,無非係以被告108年至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據(見重家財訴卷一第33至51頁),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此部分薪資、利息所得於基準日時尚存,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並無從採認其說法。
⒊系爭大安房地部分:
本件基準日為113年6月11日,系爭大安房地於基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函附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重家財訴卷二第177至188頁),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系爭大安房地於113年6月11日之價值,經兩造同意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見重家財訴卷三第43頁),鑑定結果價值為36,660,000元,此有該事務所114年8月6日114宏大聯估字5302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家財訴卷三第91至223頁)。原告認同此鑑定結果,認應以此價值列計被告婚後財產(見重家財訴字卷三第371頁),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以每坪88.45萬元價格售出系爭大安房地(未登載陽台面積),而後該房地於113年11月27日再度以每坪96.13萬元之單價成交(已加計陽台面積),參考鄰近房屋113、114年間每坪出售價格,估價報告書認113年8月26日系爭大安房地每坪單價為105萬餘元,顯與區域行情不符,且因系爭大安房地有陽台外推、增建等違建疑慮,加上內部環境凌亂、外部鋼筋裸露、鏽蝕,方以上開價格出售,故應以被告實際出售系爭大安房地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利息、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後之實收金額29,556,129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本院考量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林哲毅不動產估價師提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估價報告書內,已充分參考鄰近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並實際前往現場勘估標的物,比較標的包含同一巷子相同年份建物之成交價格,認每坪單價為94萬元,以建物實際總面積(含登記面積、測量之陽台面積)39坪計算,總價為36,660,000元,故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被告所指估價報告認每坪單價高達105萬餘元云云,係以系爭大安房地之總價36,660,000元除以「不含陽台」之面積所得出之數據,惟估價報告認系爭大安房地總價為36,660,000元,以「包含陽台」之全部面積計算,每坪價格為94萬元,自應以此與周邊行情比較。而依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被證4,見重家財訴卷四第21頁),顯示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出售系爭大安房地予第三人後,該第三人於同年11月27日以總價高達3,750萬元轉售,即以「包含陽台」之面積計算,每坪價格96.13萬元轉售,轉售價格高於估價結果,益證本件估價結果符合區域行情。至估價結果雖高於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出售價格,然被告出售日期與本件基準日並不相同,且實際交易時,因買賣雙方之資金壓力、磋商能力不同,價格本會有差異,兩造斯時離婚事件又正在進行中,被告在各方因素之考量下,以較低價格出售,有其特殊原因,自難執此質疑估價報告之正確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甲、乙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所得購入A建地一筆,迄未處分。嗣乙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錢給付,則法院審理甲、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甲婚後取得之A建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時,應否扣除A建地之土地增值稅?」,研討結果採否定說,認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其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於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全文內容一參照)。A建地為甲有償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A建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A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甲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從而,本件僅係估算系爭大安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當日並未實際出售移轉他人,自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或相關費用,應以36,660,000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惡意處分美金1萬元,折合新
臺幣為312,69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匯款美金1萬元給A02乙事,固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均影本,見重家財訴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辯稱:其叔叔丁書義具美國籍、常年住在大陸,丁書義在美國領取之年金會委由被告胞妹A01定時匯回臺灣由被告保管,待丁書義自大陸返臺,被告再將年金交還丁書義,丁書義其死亡後年金全數贈與被告胞弟A02,丁書義已於106年死亡,故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將年金餘款美金1萬元匯給A02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收支明細表為佐(見重家財訴卷一第119頁、卷五第51至65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美國多年,叔叔丁書義有美國年金可領,丁書義授權我權領取其年金帳戶的款項,如果丁書義需要用錢,就通知被告,被告通知我後,我大約把一年份的錢匯到被告帳戶,丁書義是106年過世,丁書義與A02的關係一直很好等語(見重家財訴卷四第34至37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書義美國年金,是由A01匯回臺灣,暫存在被告帳戶,被告曾於丁書義過世後之108年9月,匯款丁書義的年金美金1萬元給我,丁書義在世時,我跟被告去榮總探望他,他說年金剩下錢的都要給我,因為丁書義本人沒有小孩,一直非常疼我,把我當成自己的兒子,我跟丁書義有血緣關係,丁書義是傳統年代中長大的人,有將自己的錢財留給兒子之傳統觀念,他一直把我當成自己的兒子在疼,才會願意留錢給我等語等語(見重家財訴卷四第80至83頁)相符,堪認被告匯出美金1萬元,係為完成丁書義之託付,將其保管之丁書義年金交予A02,被告並無惡意處分財產之意圖或客觀情事,是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共計37,282,943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224,00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37,282,943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058,937元(計算式:37,282,943元-1,224,006元),此差額之一半為18,029,469元(計算式:36,058,93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㈥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適用: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前揭事由,請求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
予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兩造所述婚後工作、居住情形(見重家財訴卷四第16至18、371至372、376頁、卷五第70至74頁),可見兩造婚後均有工作收入,對於家庭財富之累積均有貢獻。而原告雖於93年至95年間前往大陸,兩造分居兩岸,惟此係因雙方工作之故,原告於大陸經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亦有相當之貢獻,故難以原告在大陸地區經商期間,作為本件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依據。惟原告結束大陸後返臺定居,自其購入系爭淡水房地居住起迄至本件基準日(113年6月11日)為止,兩造僅有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短暫數日同住,故應認自原告搬往系爭淡水房地居住之時起至基準日止,兩造已分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已無貢獻,自應列入酌減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因素。而就原告前往系爭淡水房地居住之時間點,被告於本案書狀中及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均陳報為109年8月(見重家財訴卷四第371頁、卷五第79頁),於本院115年6月4日開庭時改稱為109年6月(見重家財訴卷五第71頁);原告於同次期日稱109年11月(見重家財訴卷五第71頁)。衡以本院審理期日距原告搬往系爭淡水房地居住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兩造記憶應不若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期間清楚,尤以該保護令事件不涉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酌減之議題,故應認原告搬往系爭淡水房地之時間點為109年8月。則自109年8月起迄至113年6月11日基準日止,兩造分居期間共約3年11月(即47個月),本院考量兩造自66年5月13日結婚起至基準日止,期間約47年2月(即566個月),扣除前開分居期間,兩造實際上共同生活僅約519個月,故認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有失公平,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百分之92比例,即16,587,111元(計算式:18,029,469元×92/100)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587,11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見重家財訴卷一第5、23頁兩造和解筆錄及被告收受反請求起訴狀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基準日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據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98元 華南商業銀行114年4月15日通清字第1140013350號函檢附資料(重家財訴卷二第281至283頁) 2 臺灣銀行 76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4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50026661號函附件檔案(重家財訴卷二第285至287頁) 3 中華郵政臺北中山郵局 17,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儲字第1140026878號函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重家財訴卷二第289至291頁)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48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089號函附檔(重家財訴卷二第301至303頁)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86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40008340號函往來明細表(重家財訴卷二第329至331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4558號函交易明細 (重家財訴卷二第333、339頁) 7 彰化商業銀行 458元 彰化商業銀行114年5月8日彰作管字第1140032229號函附表(重家財訴卷三第5至7頁) 8 投資 富邦精準(基金)834.20股 113,251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5877號函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重家財訴卷一第169至172頁) 9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 942,74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503號函(重家財訴卷一第261頁) 10 宏泰人壽活保單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79,163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宏壽客字第1130011637號函所附「投保資料」(重家財訴卷一第267至269頁) 11 宏泰人壽定期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42元 同上 12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松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67,070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9418號函所附「保單資料」(重家財訴卷一第277至279頁) 合計 1,224,006元
附表二:
被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基準日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據 1 存款 中華郵政正義郵局 1,9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儲字第1140026878號函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重家財訴卷二第289、293頁)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9,35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096號函附檔(重家財訴卷二第297至299頁)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美金559.49元,折合新臺幣18,100元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22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40008341號函往來明細表(重家財訴卷二第341至343頁) 5 保險 臺灣人壽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8,324元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台壽字第1130052148號函所附「投保資料」(重家財訴卷一第213至215頁) 6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3,048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國壽字第1130120204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重家財訴卷一第271至273頁) 7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65,762元 同上 8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65,762元 同上 9 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即系爭大安房地) 36,660,000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重家財訴卷三第93至225頁) 合計 37,282,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