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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何炳慧被 告 葉明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雲林縣○○市○○街00號,核與被告之戶籍址相合,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調解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