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欐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被 告 陳永崇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家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號卷〈下稱婚字卷〉1第7至23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卷第25頁),原告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之請求,並於同日將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變更為716萬元,及就被告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APP車輛)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030條之1、3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3更正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見財訴卷第45至62、152至153、273至275頁)。本院審酌原告原起訴聲明與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訴請離婚,嗣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以112年12月1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件1所示,共22,581,729元,原告則如附件2所示,共1,525,048元,差額為21,056,681元,其半數為10,528,341元。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112年12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署名,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APP車輛(即附件2編號12所示財產項目)以108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則該車輛不得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加以計算分配,且針對該車輛出售所得之價金,因侵害原告對該車輛之所有權及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PP車輛賣得價金之一半即54萬元;倘認系爭APP車輛為被告所有,則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系爭APP車輛,原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車輛出售價金108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PP車輛價金之一半。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1,068,341元,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7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附件1編號2所示財產項目,下稱中正路2樓房地)乃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丙○○(下逕稱其名)所贈與之無償取得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此不僅與丙○○於另訴主張中正路2樓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迥異,且該訴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並作成判決,依地籍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又無法證明其係無償取得中正路2樓房地,故中正路2樓房地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即附件1編號32所示財產項目,下稱系爭AWL車輛),係被告出資購入,並由兩造實際使用,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施英桃(下逕稱其名)名下,自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施英桃依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雖有過戶前開汽車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惟此係為符合車輛真實所有權之歸屬狀態,不足證明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如附件1編號34所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屬循環動用型之存摺融資,互核被告前開擅自出售並侵吞系爭APP車輛買賣價金、於113年2月、5月購入全新、總價值400萬元以上之Lexus RX350、Lexus LBX車輛2部,顯見被告確有於基準日前先虛增債務以減少自己婚後財產,再將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購買前開全新車輛之情事,足徵被告有基於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被告抗辯其為支應家計、子女教育費及公司營運開銷,有向銀行周轉必要云云,顯與過往兩造間家庭生活及代書事務所經營之實際情況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迄今仍未提出106年後將貸款所得款項用於放貸、周轉之證明,自難採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等規定,應認系爭貸款不得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名下中正路2樓房地係丙○○所贈,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丙○○於另案起訴狀亦記載其有借名登記於妻子、兒女名下之習慣,且衡諸經驗法則,為稅務考量而借用妻子、子女名義進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因家人間互為扶持之故,本難再另行收取對價,復經另案以中正路2樓房地由被告保有之和解條件,因而中正路2樓房地確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又系爭AWL車輛係施英桃於另案調解以無償方式轉讓予被告所有,以作為和解條件之一,故此為被告無償取得之動產,應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另被告自104年間與板信商銀簽立貸款契約後,多年來便不時陸續循環動用申貸以備支付家庭或工作款項之用,並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申貸600多萬元貸款,原告倘欲主張被告有惡意減少財產情事,首應舉證兩造婚姻早於多年前已產生破綻,否則被告申貸當下無從預見兩造離婚之結果,何來得認被告存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原告僅憑112年11月11日單日之對話紀錄訛稱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婚姻關係云云,實乏憑據,原告係112年11月11日始首次向被告為欲離婚之表示,被告仍真摯挽回婚姻之意,該日難謂婚姻關係已具重大破綻,遑論該日以前之時點,被告均難有預見兩造離婚之可能。故原告欲將系爭貸款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實屬無理。另被告早於111年12月8日即已締約購入Lexus RX350車輛,然囿於汽車晶片等零件缺貨因素,僅得於113年2月8日交車;而Lexus LBX車輛則係被告為獎勵兩造之子即訴外人陳竑亦(下逕稱其名)考上第一志願臺灣大學而購入並贈與其之車輛,因考量以其年齡投保之保費較高,故未登記於陳竑亦名下,是原告主張被告購車行為係惡意減少財產等情要屬無稽。再者,原告婚後係屬家管,被告須一肩扛起所有家庭生活、子女高額教育與補習費,以及公司營運開銷,被告從事代書行業,除基本營運開銷外,亦時有為協助客戶處理不動產糾紛,而需借款予客戶之情,自有放置一定數額資金以便進行周轉需求,上開借款因許多債務人無力償還,尚有許多未收回之呆帳,且108年間因與丙○○產生糾紛,丙○○將被告一家三口驅逐出原有住處,被告僅得將老舊之中正路2樓房地重新裝修,作為兩造與子女之住所,又需肩負上百萬元之裝修費,尤有甚者,自109年起連續多年遭逢COVID-19疫情,導致被告收入劇減,被告為因應家庭生活、經營事業等而陸續申貸支應,要屬為真,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無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否則難謂請求有理。至於系爭APP車輛係被告出資並所有,然因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車由被告使用、收益及負擔相關稅費,被告乃實際所有人,故原告主張得以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車價金一半,自屬無理。又借名登記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本可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之借名契約,是被告將系爭APP車輛自行出售,至多僅屬契約上糾紛,尚難逕謂被告係惡意處分財產,且被告當時僅係為籌措購買供陳竑亦使用之車輛即前述Lexus LBX車輛資金,始將系爭APP車輛出售,被告亦未賤價出售系爭APP車輛,被告出售車輛之行為自非在減損名下財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須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要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財訴卷第274至2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同意離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2年12月14日(即基準日),該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1除編號2 、32、35外、附件2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及原告無負債。
㈡如附件1編號2、32所示中正路2樓房地、汽車於基準日價值分
別為15,384,200元、49萬元;如附件1編號35所示貸款於基準日之債務金額為6,806,970元。
㈢丙○○曾訴請被告將如婚字卷1第97頁所列1至4所示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房地(即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案號: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嗣於11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內容如婚字卷1第93至97頁所示。㈣以上事實,並兩造戶籍資料、如附件1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函附保險資料、板信商業銀行113年5月30日函附信託財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函附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函附保險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6月11日函附餘額明細、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14日函、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板信商銀借款餘額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6月1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書函及附件、板信商銀113年6月21日函附信託財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附保險資料、安泰銀行113年8月9日函及所附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8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3年11月7日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車輛價值相關參考資料、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附113宏估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1第43、57至60、69、85至88、93至97、181至187、213、215至217、227至245、285至287、293至301、345、359、361、365、379至381、395至399、407至411頁,婚字卷2第45至60、83至94、105至113、217至223頁,財訴卷第69至78、83至84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後),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APP車輛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署名,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APP車輛以108萬元之價格售予北都公司,侵害原告對該車輛之所有權及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PP車輛賣得價金之一半即54萬元云云,所執之證據為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LEXUS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合約書(買進)」影本、原告與業務汪承輸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見婚字卷1第293至297頁、財訴卷第67、79、81頁),觀之該等證據,固可知系爭APP車輛於105年2月2日至112年12月1日之登記「車主」為原告,嗣經被告以「領照名稱姓名甲○」為出賣人,售予北都公司之事實;惟汽車車籍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非必相同,且被告抗辯:系爭APP車輛係被告出資並所有,然因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車由被告使用、收益及負擔相關稅費,被告乃實際所有人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據(見財訴卷第129至133頁),並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函附系爭APP車輛繳款紀錄附卷可佐(見財訴卷第173至175頁),該等證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財訴卷第274頁),堪認被告抗辯非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PP車輛所有人,前揭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PP車輛賣得價金之一半即54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⒉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備位以:被告係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際,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前處分系爭APP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車輛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執證據除前述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中古車買賣合約、通話錄音及譯文書外,無非係以兩造間112年11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於基準日前申貸系爭貸款、擅自出售並侵吞系爭APP車輛買賣價金、於113年2月、5月購入全新、總價值400萬元以上之Lexus RX350、Lexus LBX車輛2部為其論據;惟系爭APP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抗辯:原告係112年11月11日始首次向被告為欲離婚之表示,被告仍真摯挽回婚姻之意,該日難謂婚姻關係已具重大破綻,遑論該日以前之時點,被告均難有預見兩造離婚之可能,被告早於111年12月8日即已締約購入Lexus RX350車輛,然囿於汽車晶片等零件缺貨因素,僅得於113年2月8日交車,Lexus LBX車輛則係被告為獎勵陳竑亦考上第一志願臺灣大學而購入並贈與其之車輛,因考量以其年齡投保之保費較高,故未登記於陳竑亦名下,且被告當時僅係為籌措購買供陳竑亦使用之車輛即前述Lexus LBX車輛資金,始將系爭APP車輛出售,被告亦未賤價出售系爭APP車輛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照片、臺灣產物保險網站資料等件為證(見財訴卷第107至115頁),該等證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財訴卷第274頁),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112年11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單日且未擷取該日對話全文,而由該等截圖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其酒後動手傷害原告之事深感愧疚並不斷向原告致歉,原告向被告表示「麻煩你現在就事論事!接下來要怎麼處理..協議簽字還是走訴訟?」被告回以「很好兩樣我都不要 我只奢求你回來」,原告稱「待司法程序處理!」,被告回應「請再給我一次機會可以嗎?再次給我一次機會好嗎?我只要你回來我為了我們」(見婚字卷2第61至66頁),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稽,而系爭貸款係屆期後自動續約1年(詳後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系爭APP車輛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及被告處分系爭APP車輛所得價金108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將系爭APP車輛出售價金108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車輛價金之一半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APP車輛以108萬元之價格售予北都公司之情事,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PP車輛賣得價金之一半即54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車輛出售價金108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PP車輛價金之一半即5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非足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如附件1編號2之中正路2樓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
⑵原告主張中正路2樓房地為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乙節,係以地籍登記資料為據;惟丙○○曾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案號: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下稱另案),嗣於11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內容如婚字卷1第93至97頁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財訴卷第274至275頁),參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一、乙○○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登記丙○○,相關規費由丙○○負擔,乙○○並應負責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相關規費由乙○○負擔。二、如附表編號3(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中正路1樓及地下室房地)、4(即中正路2樓房地)所示之房地由乙○○保有。三、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由丙○○、施英桃享有至丙○○、施英桃均往生為止。四、丙○○應塗銷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相關規費由乙○○負擔。五、施英桃應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乙○○,相關規費由乙○○負擔。六、兩造關於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復觀諸丙○○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訴請被告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該等房地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先位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主張為贈與契約,有被告提出之丙○○另案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婚字卷2第193至204頁),並有丙○○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在卷供參(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07號卷第3至728頁),而被告於另案抗辯其原因關係為贈與,亦有被告另案110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其後附證據在卷足查(見另案卷第69至306頁),佐以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時原主張將被告父母贈與被告之中正路1樓及地下室房地租金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礎(見婚字卷1第19頁),然被告抗辯上開房地係丙○○於106年3月16日贈與,但由丙○○使用收益等節,亦提出租賃契約、丙○○帳戶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婚字卷1第319至344頁、婚字卷2第123至165頁),並有中正路1樓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函附卷為憑(見婚字卷2第207至212、215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抗辯中正路2樓房地係其以無償方式取得等語,應為可採。是以,原告徒以地籍登記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中正路2樓房地所有人主張被告係有償取得中正路2樓房地云云,即難遽採。
⑶基上,中正路2樓房地係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非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原告主張將中正路2樓房地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實非可採。
⒉如附件1編號32之系爭AWL車輛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基準日價值49萬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
查系爭AWL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財訴卷第274頁),而系爭AWL車輛於107年3月27日至110年8月18日登記車主為施英桃,110年8月18日至113年5月9日登記車主為被告乙節,有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婚字卷1第181、185、186頁);參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施英桃應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乙○○,相關規費由乙○○負擔。」佐以被告自承:系爭APP車輛係被告出資並所有,然因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Lexus LBX車輛則係被告為獎勵陳竑亦考上第一志願臺灣大學而購入並贈與其之車輛,因考量以其年齡投保之保費較高,故未登記於陳竑亦名下等語;復觀之被告所提系爭APP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領照名稱」欄原記載「丙○○」(見財訴卷第129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WL車輛係被告出資購入,並由兩造實際使用,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施英桃之名下等語,應足憑採。被告僅執上開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之記載,抗辯系爭AWL車輛係施英桃於另案調解以無償方式轉讓予被告所有,應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云云,自非足取。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如附件1編號35之系爭貸款債務應視為0元,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貸款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無非係以被告係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際,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擅自出售並侵吞系爭APP車輛買賣價金、於113年2月、5月購入全新、總價值400萬元以上之Lexus RX350、Lexus LBX車輛2部,顯見被告確有於基準日前先虛增債務以減少自己婚後財產,再將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購買前開全新車輛之情事為其論據;惟原告徒以兩造間112年11月11日單日且不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本難遽採,而系爭APP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原告僅為該車輛之登記車主,且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即已締約購入Lexus RX350車輛,僅係交車日為113年2月8日,Lexus LBX車輛則係被告為獎勵陳竑亦考上第一志願臺灣大學而購入並贈與其之車輛,被告係為籌措購買供陳竑亦使用之車輛即前述Lexus LBX車輛資金,始將系爭APP車輛出售等節,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抗辯:原告婚後係屬家管,被告須一肩扛起所有家庭生活、小孩教育與補習費、以及公司營運開銷,自有向銀行借款周轉之需求,早於104年10月23日便簽署被證9個人借款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請借款額度為1,100萬元之貸款,被告從事代書行業,除基本營運開銷外,亦時有為協助客戶處理不動產糾紛,而需借款予客戶之情,上開借款因許多債務人無力償還,尚有許多未收回之呆帳,且108年間因與丙○○產生糾紛,丙○○將被告一家三口驅逐出原有住處,被告僅得將老舊之中正路2樓房地重新裝修,作為兩造與子女之住所,又需肩負上百萬元之裝修費,尤有甚者,自109年起連續多年遭逢COVID-19疫情,導致被告收入劇減,嗣於上開貸款屆期日即111年11月12日以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換約續借之方式簽立如被證10之個人借款契約書,該契約封面「帳號(額度編號)」欄之帳號,即核與被證5帳號欄位中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相同,又其中契約金額欄寫明同為1,100萬元之借款額度,該借款期間起算日即111年11月14日亦緊接於上開104年間之借款屆期日,而系爭貸款係屬於存摺融資,依個人借款契約書六㈢存摺融資約定,其借款期限僅以1年為期,期滿後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故該筆借款金額於111年11月14日起屆滿1年後(該2筆借貸為一同進行申貸,故係於同一時間進行核撥啟用),即自動續約1年,是被證5借款餘額證明書上「原始放貸日」始會記載為112年11月14日,此並非指被告向銀行申貸之日期,原告應有誤解等語,業據提出板信商銀借款餘額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被告與他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及登記被告為不動產抵押權人之相關文件、裝修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婚字卷1第345頁,婚字卷2第P167至191頁,財訴卷第117至128、189至222頁),且有板信商銀新店分行114年4月7日函附被告之存摺融資貸款於107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間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供參(見財訴卷P159至170),觀之該交易明細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基上各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貸款有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原告以被告未提出106年後將貸款所得款項用於放貸、周轉之證明,要難認此筆貸款有何正當及必要性,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等規定,應認系爭貸款餘額6,806,970元不得列為婚後債務計算,應視為0元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件1除編號2 、32、35外、附件2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及原告無負債;如附件1編號2、32所示中正路2樓房地、汽車於基準日價值分別為15,384,200元、49萬元;如附件1編號35所示貸款於基準日之債務金額為6,806,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件1編號2之中正路2樓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如附件1編號32之系爭AWL車輛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基準日價值49萬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如附件1編號35之系爭貸款債務應視為0元,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準此,原告於基準日如附件2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1,525,048元,而被告基準日如附件1編號1、3至33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14,053,991元(計算式:附件1編號1至33之總金額29,438,191元-附件1編號2之15,384,200元=14,053,991元),扣除如附件1編號34至36所示債務總金額13,663,432元,其夫妻剩餘財產為390,559元(計算式:14,053,991元-13,663,432元=390,559元),則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7,245元【計算式:(390,559元-1,525,048元)÷2=-567,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1,068,341元,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16萬元或7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PP車輛賣得價金之一半即54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車輛出售價金108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PP車輛價金之一半即54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16萬元或7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