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相對人 即被 告 KEVIN HAYNES
住0 Walton Street,Enfied,EN0,0LB, United Kingdom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複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遠距視訊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又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得利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惟因攸關兩造訴訟程序利益,法院仍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於認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再者,經母法即同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規定:「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㈠與審理端法院之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㈡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要之協助。㈢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㈣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法院認為前項聲請不適當者,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審理端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聲請意旨係以憲法保障原告之訴訟權、聽審權,法官不得斟酌不視訊,且其係遭非法通緝,眾所周知人在美國,應依上開規定准以視訊開庭以維其合法權益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9、245、249、293頁);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不虞聽審權受侵害,其如認有親自參與庭訊之必要,卻無法到庭,係本人因另案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之故,與聽審權保障無關。又聲請人一方面逃避刑事司法責任,他方面在本件卻要求給予遠距審理之便利,顯然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若准許聲請,無異變相承認其規避司法具備正當性、嚴重悖離法治國精神,對相對人顯然不公。加以視訊難以確認參與視訊者確為本人,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等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命具結時,因其所在不明,亦難命具結以確保陳述之真實性,復其遭通緝滯留海外,陳述內容可能深受壓力影響,能否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有疑,均有礙於真實發現,故不同意視訊開庭之聲請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47、249、291至292頁)。
三、經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開
庭,於法院內為之。而聲請人另因涉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北院忠刑寅緝字第738號發布通緝在案(原證35),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84條所示逃亡或藏匿等法定事由之合致,而刑事被告於審理進行中如不到庭,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繼續進行,則聲請人長期滯居境外迄今仍未返國,其逃亡或藏匿於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處所,足見其為規避刑事審判,已自願放棄就審權利,然於本件卻欲透過科技設備傳播影音之延伸法庭方式,無須親自到庭得以實現其所謂之聽審權,同時免除國家公權力對其施加以物理強制力拘捕歸案之風險,達到維續規避刑事被告到庭義務之目的,致刑事審判程序仍然無法進行,此狀態達一定期間以後終將致追訴權時效消滅,國家追訴權即有難以實現危險,影響司法權之行使甚鉅,基於法秩序規範一致性,當事人訴訟權行使在法體系下應為相同處理及對待之考量,自不應任由聲請人規避刑事被告之到庭義務狀態持續下,仍肯認其選擇性以原告身分聲請視訊開庭反而具有正當程序利益,致自失其衡平。故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一方面逃避刑事司法責任,他方面要求坐享遠距審理便利,有違誠信原則,對其顯有審判不公平乙節,即非無憑。是而,應認本件聲請並非適當。㈡再者,聲請人本件不到庭所存之障礙事由,並非出於交通阻
絕或疫情災變而有「不能」到庭,自無以採行如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110年6月25日公布、112年7月1日廢止)「措施性法律」法例標準,基於特別程序下參與者健康及安全或其他重大公共法益,例外放寬或擴大遠距訊問之適用範圍。至若其他事件則因當事人年老身障不便遠行,或因事件類型簡易(如除權判決事件)為減免當事人須舟車勞頓往返,開庭時間極為短暫等情形,則係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單純訴訟經濟等考量,況本件另有上開所述國家司法權作用之重大公益考量而不適當情狀,與常見聲請視訊開庭個案情形,顯有不同,無以比附援引。
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採行遠距訊
問開庭期日通知書應記載之應到處所為傳送之科技設備所在處所;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又例如:同法第132條但書及第203條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必要時,同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程序及第367條之3準用第305條等規定,均有賴送達或傳送文書予當事人之情形。查,聲請人係因另案刑事案件經通緝而滯居境外,其遠距視訊之聲請有不適當情狀,已如上述,縱其所稱現滯居地點在美國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等語屬實,惟其境外之所在地址既有不明,收受傳送之科技設備所在處所同有游移不明,法院已無從指定並在通知書記載「應到處所」,此已然影響通知送達正確性及訴訟程序之實施,又聲請人既因另案通緝中,法院於行遠距審理之前尚無從與其取得直接接觸、聯絡,無以確保通訊品質或確認所傳送文書效果。再者,在我國法域外,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囿於主權所支配地域限制,如需對聲請人自稱所在地進行相關文書送達程序、傳訊及域外取證等有關司法權之行使,尚須透過司法互助連結不同法域始能完成,並在互惠對等原則前提下為之,以示相互尊重他方主權,然台美間迄今僅簽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並無民事司法互助模式(如我國駐外單位與越南、斯洛伐克對等機構所簽訂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民事司法合作協議),從而,法院無從依上開傳送辦法第3條第2、3項規定,另選擇聲請人遠距審理設備端之美國法院等政府機關作為適當處所代之,亦無從指定所屬人員至位於該國之他端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聯繫事宜,聲請人所在處所無第三人得循司法互助模式就近提供法院必要之協助,資以隨時確保視訊傳送之通暢或確認所傳送文書簽名效果,相對人因此質疑該人別身分及意思表示自由無以核實確認,尚非無稽,連帶所為陳述及提出訴訟資料亦將容留疑義,顯然無從使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獲致真實擔保,相續引發爭執滋生無謂爭議,足以影響真實發現,遑論程序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另國際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以取證更需耗費相當時間及訴訟成本,甚而徒勞無功,與遠距訊間所追求程序利益之立法目的相悖,審酌上情,益徵本件視訊之聲請難謂適當。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其聽審之訴訟權應受憲法保障,惟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而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又民事訴訟法採行訴訟代理制度,於特定事件可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訴訟代理人得代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受特別委任者,並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而得處分本人之訴訟權利。如聲請人仍不願親自返國到庭,其既已委任張靜律師及林秉松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得代本人為訴訟行為,實施訴訟行為之效力亦及於本人,本件既仍得由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復有專業律師協助,足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實現,並無公正請求權、聽審請求權、陳述權等被剝奪問題,當不生任何喪失訴訟權之效果,並得以兼顧訴訟程序之續行,是聲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遠距視訊無直接必然關係。
㈤末查,聲請人另稱其係遭本院非法通緝,侵害其權利云云,
惟經司法機關首長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完備法定形式要件後所發布通緝,除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歸案或原通緝原因消滅,在撤銷通緝之前,該通緝公告均屬合法有效,其目的在使被告到案接受司法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手段,並使國家之刑罰權得以具體實現,因刑事訴訟中被告通緝後無法到案,檢察官、司法警察自無法侵越他國司法權在國外執行拘捕,則聲請人滯居境外拒不歸案,已然使國家刑事審判權無法續行,本件自不應允其透過視訊方式到庭。抑且,聲請人另主張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以虛構事由通緝之,訴外人即本院院長未從嚴審核通緝適法性而在通緝書上簽名並公告發布,因此侵害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名譽權,並對訴外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另對於通緝中之被告,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具體實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牴觸憲法第10條之規定,亦合乎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意旨,護照條例第26條第1項確已規定:「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1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聲請人如擬返國,仍可逕向我國外館申請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持憑返國等情,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上字第5號護照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揭示明確,是其主張更無所據,亦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判斷結論。
四、綜上,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另遭通緝,始不願返國,實不宜對其採用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而遂其選擇性逃避司法審判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理由同此意旨亦明),本件既有上揭重大公益考量之疑慮,此外,聲請人就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所應審酌事項,並未再提出事證予以釋明(見更字卷第283、273頁),本院自無以遽認其聲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