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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楊宗憲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曾序霖

曾忠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龔羨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忠信應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登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忠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曾忠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忠信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屬於被繼承人楊登魁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楊登魁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楊登魁已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楊懷鉞、楊東賢、楊竣愉、楊薰、楊婷婷、楊子萱、楊茵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15頁、第33頁),而原告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此有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35頁),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曾序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3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忠信應給付原告7,793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序霖應給付7,793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登魁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曾忠信應給付7,793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登魁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楊登魁之繼承人,楊登魁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後,原告發現楊登魁開設於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億3,593萬4,104元(下稱系爭存款)於101年12月19日15時53分,遭被告曾序霖受被告曾忠信指示盜領一空,被告曾序霖提領後將款項存入自己開設於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陸續自被告曾序霖獲得匯款。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楊登魁之財產,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先就扣除被告匯入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合庫帳戶款項5,800萬120元後之餘款7,793萬3,984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序霖應給付7,793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登魁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曾忠信應給付7,793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登魁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款為數十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非楊登魁之財產,楊登魁本無權利受到侵害而有損害發生,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存款屬投資款,由楊登魁及被告曾忠信共同保管並作為支付陽明山公司相關投資案使用,楊登魁於陽明山公司成立之初即授權被告曾忠信及所負責之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管理、調度,為避免系爭存款因楊登魁過世而成為遺產,被告曾忠信遂指示被告曾序霖以其名義開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陽明山公司股款寄放帳戶,並將系爭存款悉數提領後存入被告曾序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盜領。再者,原告早於110年間以相同事實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寄託人與受寄人間如有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則寄託物移轉與受寄人時,受寄人即取得寄託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忠信指示被告曾序霖開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2月19日將楊登魁系爭帳戶內之1億3,593萬4,104元存款全數提領後,轉存至被告曾序霖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對於被告曾忠信指示被告曾序霖提領系爭存款後存入被告曾序霖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存款為投資款,非楊登魁所有,且被告係基於楊登魁之授權而取款,並無不法等語,然查,楊登魁與被告曾忠信於99年間邀集數十位投資人共同投資陽明山VILLA事業,共集資3億元,並約定於104年4月10日前繳納,其中1億2,000萬元用以成立陽明山公司,其餘1億8,000萬元則匯入楊登魁名下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農地費用,此經前開起訴書認定在卷;復參以訴外人張傳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另外1.8億元是買農地跟VILLA的費用……VILLA部分就是大家匯款到楊登魁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楊登魁是最大股東,且有名氣,社會關係好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足見系爭存款為投資人共同投資陽明山VILLA事業之投資款,由各投資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交由楊登魁統籌保管甚明,則個頭資人同意將款項存入楊登魁之系爭帳戶,楊登魁即與各投資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由楊登魁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存款非屬楊登魁所有云云,礙難憑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忠信於101年12月19日指示被告曾序霖將存放於楊登魁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悉數提領,並轉存至被告曾序霖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將系爭存款侵占入己,侵害楊登魁之財產權,致受有楊登魁財產上損害,其等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係經楊登魁授權,固以訴外人任培蘭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惟任培蘭亦證稱:其任職於亮品公司,被告曾忠信為其老闆,我應該是依照他的指示辦理等語,可知任培蘭僅為被告曾忠信之員工,依被告曾忠信指示辦理,並未實際見聞楊登魁授權被告曾忠信支用投資款之經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要難僅以任培蘭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忠信於101年12月19日指示被告曾序霖提領系爭存款,斯時侵權行為即為成立,原告縱令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迄111年12月19日,其十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當已完成,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戳章),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十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返還系爭存款,依前揭說明,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⒉承上所述,被告曾序霖依被告曾忠信指示將系爭存款匯入自

己之玉山銀行帳號後,再陸續匯款予被告曾忠信及亮品公司共1億1,815萬9,310元,此亦經被告曾序霖於偵查中供稱款項匯至被告曾忠信帳戶等語,被告曾忠信亦坦承將系爭存款與伊其他公司流用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提出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曾忠信確實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法利得,並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且致楊登魁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而原告為楊登魁之繼承人,繼承楊登魁對被告曾忠信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債權請求被告曾忠信返還系爭款項中之7,793萬3,984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登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另系爭存款固匯入被告曾序霖之玉山銀行帳戶,惟被告曾序霖於上開玉山帳戶收到款項後,其後陸續將款項再轉匯出去,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存款尚在被告曾序霖支配中,無足認被告曾序霖尚保有該不當得利,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序霖返還系爭存款,要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忠信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忠信給付7,793萬3,984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登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