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須以團體名義為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50年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6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2,093元,及自原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狀
(二)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453元。
三、經查:
㈠、原告以「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乙節,而觀諸「臺北螢橋順天宮」現場有實體宮廟、客廳、廚房及廁所;建物和招牌上有「螢橋順天宮」或「順天宮」文字;於祭壇上供奉有神佛像供信眾祭拜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頁、重訴更一字卷第140頁、第171頁),並據本院於112年6月6日到場勘驗無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105頁),是「臺北螢橋順天宮」具備一定之名稱、場所及目的,首堪認定。
㈡、惟就團體組織性而言,「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臺北市中正區列管之未立案宗教場所,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7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11815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頁),故被告客觀上非登記在案之組織或團體,洵屬明確。再查,「臺北螢橋順天宮」原隸屬於台北市道教會,已於97年8月20日註銷會籍一節,有中華民國道教會114年2月3日(114)道總拾參字第1140201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75頁)。經本院函詢註銷會籍之原因,台北市道教會函覆:「台北市螢橋順天宮於79年9月10日入籍本會。97年8月10日時任負責人曾清沂至本會表示『順天宮』管理委員會已解散,無人負責管理,故申請註銷會籍。本會於97年8月20日發函至『順天宮』准予停籍」等語,有該會114年9月23日函及函附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分會團體會員資料卡、會籍登記表、台北市道○○00○0○00○○00○○道○○○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23-329頁),足見縱被告曾設有負責人、管理委員會而具組織團體性,該團體亦於約20年前解散而消滅。
㈢、此外,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復於104年9月1日經辦妥中止用水、於104年9月2日經辦理暫停全部用電迄今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1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43700152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4年1月6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14600027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4年1月7日北市字第1141080065號函各1份存卷足證(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73頁)。換言之,系爭建物於10年前經人刻意辦理停水斷電,現亦查無任何代表人或管理人,出面對外負擔該建物之稅賦或繳款義務。循此以觀,現於該址進行之活動,是否係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組織團體所為?抑或僅屬個別自然人基於生活慣習而進行之群聚?自有疑義。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目前具相當之組織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要件。
㈣、原告起訴時雖檢附102年底「臺北市中正區神壇、寺廟、財團法人寺廟一覽表」1份,其上記載「臺北螢橋順天宮」負責人為里長「陳文質」(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21頁),惟該表僅為宗教查詢網站之資料,年代復已久遠,無相當公信力可言;且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陳文質,陳文質陳稱:我與臺北螢橋順天宮無關係,約10多前年合力幫忙,並無所謂主委的稱呼,主要是幫忙宮廟。我不知道114年主委、管理人是誰。當時就是大家合力幫忙順天宮管理,皆是信徒,無定期選舉或會員、組織;我不了解螢橋順天宮有無會員大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或章程存在;我不清楚有無其他幹部、我不清楚螢橋順天宮有無獨立財產、有無製作財產清冊、有無銀行帳戶、有無收受信徒自由樂捐、香油錢有無和自然人財產有無分開;螢橋順天宮沒有歷屆選任代表人之紀錄文件,都是口頭選任,看誰有意願就去做代表人;螢橋順天宮沒有特定之辦公室為活動中心;如果有活動就看誰有意願就去接洽;我不知道螢橋順天宮有無對外行文的固定印章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83-285頁)。循此以觀,陳文質僅係基於里長服務鄰里及信徒之身分,就「臺北螢橋順天宮」之事務自願處理或提供協助。實則被告未設立辦事處,無正式選任之「主委」、「管理人」或「負責人」存在,其他信徒就宮廟事務之接洽整頓,亦是出於自發幫忙性質,非被告有何固定之分工執掌或組織幹部,更無一定之選任流程或規範章程可言。
㈤、又陳文質固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本院稱:以後請寄劉維洲主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本院於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時,復據臺北市○○區○○街00號之訴外人表示:劉維洲為螢橋順天宮次任主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105頁)。惟經本院派員警至劉維洲住處查訪,劉維洲稱:其非宮廟主委,僅因前幾任主委年事已高方出於服務性質於宮廟,本身也鮮少進入宮廟內管理宮廟事務,故不清楚寺廟有無登記資料、組織規則或章程、財產清冊帳戶等內部文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0801號函暨函附之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67-69頁)。則劉維洲明確否認其為被告之正式主委或管理人,就「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登記型態、組織規則或財產狀況,亦未能知悉掌握;且其自發性、基於個人意志服務於宮廟之情形,核與陳文質所述情狀相似。益徵無論陳文質或劉維洲,其等經他人主觀認定為被告之「主委」或「代表人」,僅係因其等主動參與該宮廟較多事務或提供較多服務。實則,其等均非由一定選任程序或正規制度,經團體成員推舉並賦予對外代表、對內管理權限之人,與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為達一定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情狀,洵屬有間。
㈥、原告固舉現場所攝臺北螢橋順天宮112年、114年度委員收費表、台北順天宮112年5月、114年2月收支明細表、玄天上帝聖誕萬壽結餘表、順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費收支表、功德箱等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65-171頁、第197-199頁),主張被告有成立管理組織,具獨立財產且有會計人員記帳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經訴外人即負責人曾清沂主動以「管理委員會解散、無人負責管理」為由,向台北市道教會申請註銷會籍獲准乙節,已如前述;本件復查無被告事後重新組成團體、設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證,則其目前繼續使用前揭表單,顯係單純沿用既存表單文件之結果,尚難憑此收支表上形式記載「委員、委員會」之文字,遽謂被告已回復為一組織團體。再者,觀諸臺北螢橋順天宮112年、114年度委員收費表上記載之「大德芳名」(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67頁、第199頁),部分已刪除、部分為手寫添具,部分姓名未見任何繳費紀錄,則該等「委員」資格如何認定?有無明確之入會條件、門檻?均非無疑。此外,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該委員收費表上記載之成員兼聯絡人簡金谷,簡金谷陳稱:我5年前是幹事,現在和「臺北螢橋順天宮」沒有關係,偶爾去當義工,我在收委員的錢給廟裡就成為聯絡人,沒有經過組織成員的選任推派。我有幫忙初一、十五拜拜,還有收委員會裡的錢給廟裡。我不知道「年度委員收費表」紀錄何事。我不知道現任主委或管理人何人。螢橋順天宮沒有會員大會、管理委員會、會員名冊、組織規則或章程存在;我不知道其他幹部成員或姓名。我不知道螢橋順天宮有無歷屆選任代表人,沒有無紀錄文件。螢橋順天宮沒有特定之辦公室為活動中心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89-293頁)。則依簡金谷所述,其係基於「義工」身分,自願協助收取部分信徒之固定頻率樂捐,然被告並無結構性之組織、幹部,亦乏成文之規章、常設之辦事處所。至所謂「幹事」、「委員」、「主委」、「宮主」等稱呼,僅為一般民眾口語使用之概括稱謂,非有法律上之嚴謹意涵。是綜合陳文質、劉維洲、簡金谷前揭所述,其等固均有協助「臺北螢橋順天宮」之運作,然主觀上並無集合為組織的意思,客觀上亦無團體之存在。另就財產獨立性而言,簡金谷陳稱:螢橋順天宮沒有獨立的財產,沒有製作財產清冊,沒有銀行帳戶,有收受信徒收取自由樂捐,受樂捐的香油錢和自然人的財產沒有分開來。以前有下南部進香,費用由信徒自己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91-293頁);復稽之原告所提「順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費收支表」照片(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69頁上方照片),其上記載「3/1 10萬元轉定存」,兩者互核以觀,益徵被告之收款轉存入自然人帳戶,其並無獨立之財產,收支與自然人之財產有混用、難以明確區隔之情事。是原告以前述收支明細表、結餘表或收費表主張被告財產具獨立性云云,與事實難認相符,無由憑採。
㈦、另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5日之臺北市中正區宗教場所(神壇)全面訪查紀錄表,固記載被告為「管理委員會制」、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政志」、經費收入為「自有資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重訴更一字卷第91頁),惟該訪查表僅為區公所為法令宣導目的而進行之例行訪視,且該表上記載被告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永昌段1小段885地號土地」、建物為「中正區永昌段1小段79-7建號建物」,實則地政機關均無此地號、建號之不動產登記在案,有地政機關查詢資料3紙附卷堪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81-83頁、第179頁);另經與該表上登錄之負責人電話號碼聯繫,該人亦稱其非林政志,有本院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9頁),足見該表內容諸多錯誤,難以認定登載之事項確有所本。況較近年度之113年4月22日之中正區宗教場所訪查表,已記載「負責人不明…餘無法宣導」、「無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92-93頁),本院自無從憑此等區公所訪查表,逕認被告屬有代表人、管理人存在之團體組織。
㈧、至原告執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5-207頁),主張「臺北螢橋順天宮」屬人之結合團體,為臺灣民間神明會,性質與同鄉會社團性格相同,實務上應認具非法人團體資格云云。然各該民間神明會或同鄉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本應視個案情節逐一判定,要無一概而斷均屬非法人團體之理。而本件查無被告現仍設有管理委員會、辦事處、獨立財產、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實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顯屬不符,自難逕以其祭拜神明之事實,遽謂其屬多人結合之民間神明會此類非法人團體,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憑採。
㈨、原告固具狀稱本件涉及拆除宮廟及神明信仰,陳文質、劉維洲、簡金谷未到庭具結作證,難期渠等如實、完整陳述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14頁),惟上開3人及林政志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通知、曉諭未到庭之處罰效果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裁定對劉維洲、陳文質、林政志各處1萬元罰鍰,其等收受裁定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裁定等存卷可按(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3-47頁、第53-55頁、第121-122頁、第125-137頁、第145-147頁、第227頁、第235-237頁)。是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依法通知、促請其等到庭具結釐清事實未果;而互核其等警詢時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無與卷證矛盾、特殊不可信之情狀,自可為法院判斷時之參考。原告此部分質疑,不足推翻前揭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3-195頁、第197頁),惟原告迄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不能認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