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被 告 宋湘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30平方公尺)、A2(面積1.41平方公尺)、A3(面積1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26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21,1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月新臺幣1,7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此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經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523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15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
221、227、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30平方公尺)、A2(面積1.41平方公尺)、A3(面積1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9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磚鐵皮造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就被告於附表一「占用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則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92,599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36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30平方公尺)、A2(面積1.41平方公尺)、A3(面積1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9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僅曾於109年6月接獲原告就221地號及227地號土地所發補償金通知,至於229地號土地,原告從未向被告發出任何占用通知、補償金繳納通知或催告,即逕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補償,被告既未曾受有相關通知,自無從預見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且原告就補償金之起算時點顯失合理,蓋被告原僅持有系爭房屋1/2持分,嗣於110年5月27日始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其餘持分,惟原告竟逕自將補償金回溯自107年間起算,且以全部持分計算,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親赴原告處所欲辦理系爭土地承租程序時,始經原告告知林傳家已就相關事項提出申請,被告為重複申請,是本件被告承租進度之所以停滯,係因原告行政作業涉及林傳家之申請,致生權利重疊及程序待處理之情形,並非被告怠於辦理所致,自難將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1、A2、A3所示,面積分別為12.30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14.29平方公尺,共計2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17831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32、117至129、139至14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A3所示之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67
至281頁),然被告目前係將原先申請之案件全部撤回後重新申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通過承租,是本件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作為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592,599元,
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5,365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計算之應繳金額加總後實為484,119元,是上開計算592,599元應為誤載。又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從未接獲關於229地號土地之占用通知或補償金催繳通知等語,並提出補償金通知等件為佐。依原告109年6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31860號函可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2
21、227地號土地遭原告與林傳家占有而應繳補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未提及系爭229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其從未被通知有占用系爭229地號土地,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時點有誤等語,尚非無據。依原告本件起訴時點為113年2月1日,原告應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原告關於系爭229地號土地請求108年1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已罹於時效,且未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係於86年3月25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
與訴外人林傳家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嗣於110年5月27日拍賣取得全部持分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5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2101號函、建物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249至25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之前,所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僅應就上開1/2不當得利金額負返還責任。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為365,26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26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5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5,267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