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文福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翁李金枝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 告 陳啟榮
陳泰良陳緯杰陳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翁李金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及其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81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按:應為第000000號,原告顯屬誤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陳啟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及其上系爭房屋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92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按:
應為第000000號,原告顯屬誤載,下同)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陳泰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及其上系爭房屋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92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陳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及其上系爭房屋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92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被告陳俊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及其上系爭房屋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92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11-212頁),又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24頁),並變更聲明為:「一、翁李金枝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15(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81年大安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81年移轉登記)塗銷。二、陳啟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0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號92年大安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92年移轉登記)塗銷。三、陳泰良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四、陳緯杰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五、陳俊銘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特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城未經原告同
意即以買賣為原因擅自辦理81年移轉登記予翁李金枝,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翁李金枝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未支付任何價金明確。陳城未經原告同意所為買賣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本人承認,則對原告不生效力,翁李金枝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詎料,系爭房地竟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翁李金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啟榮等4人,由陳啟榮等4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0,上情亦為翁李金枝所不知,故92年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翁李金枝知情,翁李金枝與陳啟榮等4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請求翁李金枝塗銷81年移轉登記,陳啟榮等4人塗銷92年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翁李金枝應將81年移轉登記塗銷。⒉陳啟榮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⒊陳泰良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⒋陳緯杰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⒌陳俊銘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
二、翁李金枝則以:㈠依刑事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原告就81年移轉登記,不僅早已於事前即已在空白之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並且同意若屆期3個月未清償該借款,即行辦理過戶,全無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未經其同意即行辦理過戶登記之情,翁李金枝本件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原告於前案民、刑事訴訟均敗訴確定後,又於20餘年後再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顯係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再啟糾紛,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縱先不論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未經其同意即行辦理過
戶登記之情,原告所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於81年起算時效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啟榮等4人則以:㈠依刑事二審判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李金枝,係經原告
同意,陳城及辦理訴外人即土地代書謝燦堂,暨相關人員訴外人謝燦煌、陳美月均無詐欺、偽造文書情事,自無81年移轉登記無效之可言。
㈡縱假定翁李金枝之81年移轉登記有無效情形,亦非陳啟榮等4
人所得知悉,92年移轉登記顯係善意受讓,原告不得請求塗銷92年移轉登記。
㈢原告空言主張92年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但翁李金
枝自92年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予陳啟榮等4人後,迄今已近21年,均由陳啟榮等4人出租占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且未曾有人對之主張權利或引起任何爭議,翁李金枝亦從未認為其係虛偽移轉予陳啟榮等4人,不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67、71-73、75-76、113-1
18、147-149、197-205、246、263、322頁):㈠原告於72年10月20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㈡系爭房地於8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翁李金枝(即81年移轉登記)。㈢系爭房地於00年0月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由翁李金枝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啟榮等4人,由陳啟榮等4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0(即92年移轉登記),陳啟榮等4人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㈣原告曾對謝燦煌、陳美月提出刑事告訴,嗣後謝燦煌、陳美
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被告謝燦煌與陳美月原係夫妻(目前已離婚),告訴人陳文福係被告陳美月同父異母之弟,於00年00月間告訴人因需款孔急,持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3份、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謝燦煌、陳美月,向其等借款250萬元,並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美月。詎被告謝燦煌、陳美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1年間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向其父陳城詐稱告訴人要賣掉前開土地。陳城不疑有他,以1750萬元購入前開土地,扣除抵押權600萬元,交付被告謝燦煌1150萬元,並於81年8月5日申請過戶登記與陳城之養女翁李金枝名下。嗣經告訴人於84年調閱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北檢87年度偵字第22770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謝燦煌、陳美月無罪,北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81年移轉登記部分:
經本院質之卷內有何證據可以支持原告本件主張,原告陳稱:刑事二審判決業已認定翁李金枝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7、322-323頁),惟刑事二審判決固有記載:「至證人翁李金枝雖證稱有聽謝燦煌說告訴人要賣土地,且本件土地是陳城將錢交給謝燦煌買過來云云(…),然其僅係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既未支付任何價金,亦未親眼目睹陳城將上開價金交與被告二人,不過附和陳城買受土地之上開說詞,自無從據為被告等有自陳城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惟刑事二審判決同時記載:「告訴人(按:即原告)稱其並不同意如不還錢就辦理過戶云云(…),然若其不同意上述條件,豈有在經告知若未於3個月內清償借款時可將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猶在該空白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是告訴人空言泛指其不同意云云,顯非可採。」,是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原告於向謝燦煌借款時,在空白之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上蓋章,並同意屆期未還款系爭房地即過戶之條件,顯見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81年移轉登記予翁李金枝之情。
從而,原告本件主張81年移轉登記,乃翁李金枝侵害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予塗銷云云,即顯屬無據。
㈡92年移轉登記部分:
原告雖主張:92年移轉登記為翁李金枝所不知,故92年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翁李金枝知情,翁李金枝與陳啟榮等4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惟關於「92年移轉登記為翁李金枝所不知」之主張,實無從得知原告之真意及所憑證據為何?原告進而主張92年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亦顯然欠缺明確之法律依據,自顯屬無據。至就翁李金枝與陳啟榮等4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92年移轉登記部分,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且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無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原告對此情之舉證付之闕如,自無從認定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陳啟榮等4人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陳啟榮等4人依法推定適法有所有權,原告本件主張暨舉證無從推翻該推定,自不容原告訴請塗銷陳啟榮等4人所為92年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翁李金枝應將81年移轉登記塗銷。㈡陳啟榮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㈢陳泰良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㈣陳緯杰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㈤陳俊銘應將92年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通知證人黃銘隆到庭作證,證明翁李金枝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