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被 告 宋尚達

蔡昀靜(原告:蔡雲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宋尚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宋尚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尚達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第24條、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理財動用型)第23條、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第23條、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第59頁、第74頁、第86頁、第100頁、第114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四編號3、4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後段之請求為: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起日為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宋尚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尚達邀同被告蔡昀靜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20萬6,909元,並與伊分別簽訂貸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及3之借款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宋尚達就3筆貸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三「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606萬5,45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宋尚達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伊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4份,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向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貸款,合計120萬元,其中共113萬元部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宋尚達僅繳納本息至附表四「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68萬2,649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上開債務經伊多次催告未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而蔡昀靜既為附表三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部分與宋尚達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⒉宋尚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蔡昀靜答辯則以:宋尚達確實有借這筆款項,金額也沒問題,伊是宋尚達母親,預計把房子賣掉來還債,對於原告請求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宋尚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理財動用型)、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747、74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6頁、第18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蔡昀靜亦對原告主張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宋尚達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二)就附表四違約金部分:

1、兩造間此部分之貸款契約中就附表二編號1、3即2萬元、5萬元之部分並無擔保,依102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間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原告為與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卷附貸款契約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個人,其中金額2萬元及5萬元貸款部分復無擔保,是兩造間2萬元及5萬元借貸契約縱未約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載內容,「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仍應視為兩造間2萬元及5萬元借貸契約內容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故原告就2萬元及5萬元貸款部分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即非有據。

2、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四編號1、3貸款部分超逾9期之違約金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貸款契 約名稱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 還本付息方式 1 購屋 專用 108年1月10日 600萬元 108年1月10日起至128年1月10日止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7%浮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非購屋專用 108年1月10日 30萬 6,909元 108年1月10日起至128年1月10日止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7%浮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理財 循環貸 108年1月14日 590萬元 108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於前開額度使用期間屆滿前,宋尚達或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額度使用期間繼續有效1年,嗣後亦同,惟最長至110年4月20日止,宋尚達於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原告得暫停宋尚達使用循環動用額度。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2%浮動計息。 合計 1,220萬6,909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貸款契 約名稱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 還本付息方式 1 中期放款 111年6月30日 2萬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中期擔保放款 18萬元 3 中期放款 110年3月26日 5萬元 110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中期擔保放款 95萬元 合計 120萬元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貸款契 約名稱 最後 付息日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購屋 專用 112年8月9日 480萬241元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計算。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非購屋專用 112年8月9日 24萬1,503元 3 理財 循環貸 112年1月30日 102萬3,713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4%計算。 總計 606萬5,457元附表四:(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貸款契 約名稱 最後 付息日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 1 中期放款 112年8月29日 1萬5,508元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中期擔保放款 13萬9,607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中期放款 112年8月25日 2萬6,373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中期擔保放款 50萬1,161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68萬2,64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