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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楊岳修被 告 項銓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非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被告有因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判決確認),並聲明代位圓方公司受領被告對圓方公司所為前開債權之給付。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卷附被告所具陳報狀、收受裁定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1頁、第61頁),復無何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或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