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艷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被 告 陳信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締結珠寶購置合作備忘錄暨商品保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供原告購置白鑽後,再由原告銷售,兩造並得就銷售所得利潤分成,原告復於締約時開立受款人為被告、票號M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美金(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上開合作備忘錄第2條A項約定提供30萬元資金予原告,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30萬元之出資款,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堪認定。
然被告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間目前既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本件依原告起訴所據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