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余志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正確之原告及被告姓名。
(二)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9萬1,168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應以「債務人為訴訟之原告,以債權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惟依民事起訴狀所載,係列債權人徐志勇為原告,而列債務人徐志興為被告,顯有違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命補正。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債權人徐志勇請求債務人徐志興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權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2,780元,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徐志興既係請求撤銷全部之執行程序,則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債權人所請求執行之全部事項,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請求遷讓房屋乙案核為2,0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350,780元(計算式:
2,000萬元+34萬8,000元+2,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