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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呂幸媺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宏、吳志良間因撤銷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蓋有原告之印文,惟觀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先位主張受詐欺而為買賣(或贈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備位主張該等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足見起訴之客觀事實完全無法確認,該份起訴狀內容是否係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已非無疑。又該份民事起訴狀先位部分記載:「…五、姑不論原告實已不知究竟有無為前開買賣行為,然原告已年近80歲,近來亦常陷入失智等難以自理之情事,實有心智缺陷狀況,經原告多次確認確實並無有任何與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印象,又被告等趁原告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況下,以詐欺之方式,約定顯不合理之房地買賣價金…」,如所載內容為真,則以原告心智缺陷狀況,似亦無法確認書狀內容與其真意相符。

㈡、另依該份民事起訴狀備位部分記載:「…三、又雖經呂幸媺女兒詢問呂幸媺,呂幸媺均稱並無上開贈與或買賣情事,或該情事係出於被詐欺等,然因上開買賣契約做成之影片存於被告等手中,原告實無從掌握全貌,故僅能就可能之法律依據均為主張,又因呂幸媺經醫院檢查診療,發現原告呂幸媺罹患帕金森症(腦部萎縮症狀)業已長達兩年,且疑有腦部中風情形,故若存有上開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均應屬原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0、12頁),益見該份起訴狀為原告之女詢問原告本人後,自行就可能之法律依據為主張,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許育齊及其地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許育齊為建德法律事務所律師,送達地址為該事務所地址(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既認定民事起訴狀並非出於原告本人真意而為,故補正裁定除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外,亦將另行送達原告本人。送達代收人如收受本裁定,應與「原告本人」確認其有無起訴之真意、起訴之內容究竟為何;如日後提出民事委任狀,該份委任狀亦應確認係「原告本人」委任,且委任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併予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