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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幸媺輔 助 人 吳星輝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吳志宏

吳志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詐欺,分別於附表A、B欄所示時間,為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撤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物權行為);又備位主張兩造就前開不動產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始不成立,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志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B欄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吳志良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B欄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母,其先前為進行身後財產規劃,於民國103年間決意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基於節稅考量,於贈與免稅額之範圍內,分年度贈與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原告繼而分別於103年4月14日、104年5月13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9、系爭建物各16分之1予被告;復因吳志良出國、原告跌倒受傷住院、新冠肺炎疫情,延宕辦理其餘所有權之過戶,之後則基於節稅之目的,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債權行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並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為系爭物權行為,原告無受詐欺之情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原告主張無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

㈠、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9、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6分之1予吳志宏、吳志良;復於104年5月13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9、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6分之1予吳志宏、吳志良(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7頁、本院卷㈡第13至19頁)。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簽立委任書,分別委託吳志宏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5、279頁)。

㈢、吳志宏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8日,以原告受任人身分,向臺北○○○○○○○○○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供不動產登記目的使用,並經該所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8日核發(見本院卷㈠第19、29頁)。

㈣、原告以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時間之登記原因,於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時間,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附表所示之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至35、71、327至38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所示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㈠、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無意思表示合致?

㈡、如有,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㈢、如兩造就系爭債權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隱藏之債權行為是否為贈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主張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路易莎咖啡廳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原告就代書陳芳萍詢問之內容,不僅可以清楚回答,甚且中間曾打斷陳芳萍之問題,先行陳述請陳芳萍辦理之事項(房屋過戶給兒子)、房屋目前使用情形(原告與先生居住),雙方之對話內容如同被證4另案偵查中勘驗筆錄及截圖所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9頁),而依被證4內容,原告對於陳芳萍詢問其個人身分資料、辦理房屋過戶之對象、原因等細節,均可清楚回答,且手持買賣契約書表明為其親簽,有另案勘驗報告及所附截圖、地政士委託書1份、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91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無疑。

3.參以證人陳芳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初吳志宏與我聯繫討論其母欲過戶房子給其及其弟吳志良,我提供辦理買賣、贈與不同程序之說明及不同辦理方式之報價,之後我於111年11月18日在路易莎咖啡廳與原告、吳志宏見面,並當面與原告口頭確認,且再次解釋買賣與贈與之差異,確認兩造選擇以買賣方式移轉後,則請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地政士委託書,當時原告意識清楚;又當天簽立2份買賣契約書,1份係原告與吳志宏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吳志宏當天簽完名和簽立日期後交給我,另1份係準備好明年再過戶之原告與吳志良之買賣契約書,印象中原告當場有簽名,之後該份契約書有以視訊方式與吳志良確認,並掃描原告簽名之契約書給吳志良,由吳志良簽完名掃描回傳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79、280、283頁),核與吳志良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簽署之過程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33頁),益見兩造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兩造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難認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云云,惟代書陳芳萍於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前,已向原告確認辦理過戶之內容,並清楚告知其不同辦理方式之法律效果,原告於當時意識清楚之情形下,選擇採取買賣方式,既經證人陳芳萍證述如前,原告復未再主張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23頁),堪認原告形成買賣意思表示之過程,無受他人欺罔之情事。原告亦未陳明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僅空言:「被告以詐欺之方式,約定顯不合理買賣價金(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雙方竟約定僅300於萬元之價金,豈非合理?)以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9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洵無理由。

㈡、兩造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2.關於系爭債權行為之價金給付流程,據證人葉芳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後原告將買賣價金贈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星輝,再由吳星輝贈與被告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而原告與吳志宏、吳志良約定之買賣價金均為350萬元,吳志宏部分以買賣價款扣除贈與免稅額244萬元後,轉帳106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吳志良部分則由自己或透過吳志良轉帳之方式匯款350萬元至原告A帳戶,之後原告則匯款106萬元、106萬元、200萬元、44萬元至吳星輝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下稱B帳戶),吳星輝再匯款106萬元至吳志宏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1,055,000元、2,435,000元至吳志良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等情,有吳志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吳星輝B帳戶存摺內頁、吳志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2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13年7月16日金山營密字第11300022851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57、315至317、327至339頁),原告復不爭執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㈡第415頁),足信原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要非無疑。

3.佐以原告前分別於103年4月14日、104年5月13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9、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6分之1予吳志宏、吳志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為節稅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而原告係經代書葉芳萍說明買賣及贈與之不同過戶程序及價格後,選擇以買賣方式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係為分配其生前財產,基於節稅之考量始以買賣之方式為系爭債權行為,尚非虛妄。兩造既均知原告係基於規避贈與稅之考量,而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可認兩造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出賣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債權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惟因兩造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故仍適用贈與之規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就系爭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受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系爭物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且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被告已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既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妨害其所有權,或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係因與原告間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六、結論:兩造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又兩造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被告現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因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妨害或共同侵害其所有權或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志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B欄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以及請求吳志良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B欄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因發生時間(民國)(A)/登記原因 所有權移轉時間 (民國)(B)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吳志宏 111年11月18日/買賣 111年12月19日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7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 8分之3 2 吳志良 112年1月10日/買賣 112年2月24日 2-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7 2-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 8分之3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24-09-09